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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還要再花750元上訴之爆笑系列(8):我攔車單純想問對方為何口爆粗語,並沒有讓對方發生危險事件
2018/06/28 16:21:49瀏覽347|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多繳750元第8輯:我因一時氣憤要對方下車理論, 但對方不予理會,才又尾隨於該車輛後方。

屏東地方法院106交1號敗訴,繳300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交上71號再敗訴,再繳750元。


第一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6,交,1

【裁判日期】 1060526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上午7 時1 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段(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逼車)之違規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所屬崇蘭派出所員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105 年11月11日前),並移由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 年11月16日提出申訴書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等規定,以105 年12月26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8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吊扣汽車車牌行照3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於105 年12月27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欲返家,於社區門口與訴外人狹路會車時,訴外人疑似口爆粗語,伊不甘受辱欲下車理論時,訴外人即開車離去,伊遂開車尾隨欲要求訴外人停車理論,嗣於途中遇友人勸阻而作罷,然卻遭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伊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

(二)、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因行為人未有當場得向員警表示意見之機會,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就逕行舉發多所限制,且員警對違規事實亦應詳實舉證,倘員警及法院於調查證據後,仍有合理懷疑,無法確信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違規事實時,即應為行為人有利之認定。

(三)、依錄影畫面顯示,伊雖因一時氣憤要求訴外人下車理論,但因訴外人不予理會,伊方尾隨於訴外人車輛後方,雖時有超車,要求其停車理論,然期間伊均未影響訴外人行車或於其前方緊急剎車,造成其或其乘客之危險或傷害(如錄影畫面均未顯示因緊急剎車而造成乘客錄影前後搖晃或受傷),伊單純之動機僅係要求訴外人停車說明為何口爆粗語,實未有以車輛阻擋訴外人通行或使其行車發生危險之事實及企圖,故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件係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員警依報案人提供之資料,通知違規人到案後舉發,又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違規屬實,有舉證影片可稽,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舉發無誤。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逼車)駕車」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確認依法舉發無誤,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5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小型車違規,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9,8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不當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並有採證錄影光碟1 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是上開事實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二)、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原告雖稱:並未於檢舉人影響行車或於其前方緊急剎車,並造成其或其乘客之危險或傷害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1.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方,後超越檢舉人車輛往右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並「停車」,檢舉人車內乘客表示欲報警。

2.嗣檢舉人車輛向左行駛繞過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檢舉人車輛表示:下來,幹等語,檢舉人車輛則繼續向前行駛,系爭車輛隨即起駛並尾隨於檢舉人車輛後方。

3.系爭車輛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左方,此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向檢舉人表示:你現在是要怎樣等語。後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剎車燈亮起」並往右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車輛向左行駛,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檢舉人車內乘客表示:現在是要怎樣等語。

4.嗣檢舉人車內乘客打電話報警,系爭車輛由後向前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方,後「停於」檢舉人車輛旁,向檢舉人車內乘客表示:現在是要怎樣等語。

5.後檢舉人車輛繼續行駛,系爭車輛則尾隨在後,後系爭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方,並超越檢舉人車輛往右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並「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車輛亦停車,檢舉人車輛駕駛打電話報警。

6.一機車停靠於系爭車輛旁,其駕駛人並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對話,後系爭車輛離開車道往右停靠於路旁,該機車駕駛人再向前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對話。後檢舉人車輛起駛,於行駛經過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檢舉人車內乘客表示:你再打阿,幹等語。由上述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多次於在行駛途中「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原告其「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原因,多僅係為向檢舉人表示:現在是要怎樣等語或是講髒話,並非遇必須停止以避免危險發生之行車中突發狀況,原告多次於車道中任意停止之行為,確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無訛。

(二)、原告雖另稱:並未造成任何實際傷害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存在目的,本就是以維護交通安全為其目標,只要有危及交通安全之虞即可,並不以實害已發生為其要件,倘確已發生實際損害,則應提升到民刑事之範疇,而非僅處以行政罰鍰或行政罰;加以行政事件之證據法則亦不須嚴謹如刑事案件般,必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件既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光碟結果如前,應認業經合法之證據調查,本院自得據此得心證而依法審判之,是原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

書記官 戴仲敏

再上訴(第二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6,交上,71

【裁判日期】 106081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完整收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71號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上午7時1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段時,因有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逼車)之違規行為,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員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105年11月11日前),並移由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05年11月16日提出申訴書表示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查明後,仍認上訴人違規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5年12月26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車牌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第1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2項)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第3項)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然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卻未再收到第二次通知。

(二)原判決書記載:「……經本院勘驗採證錄影光碟檔案,結果如下:1.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方,後超越檢舉人車輛往右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並『停車』,檢舉人車內乘客表示欲報警。2.嗣檢舉人車輛向左行駛繞過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檢舉人車輛表示:下來,幹等語,檢舉人車輛則繼續向前行駛,系爭車輛隨即起駛並尾隨於檢舉人車輛後方。3.……。」然原審未查,事實經過並非如此,實為上訴人於屏東市勝利路326巷47弄路口發生行車糾紛後,因上訴人遭辱罵後一時情緒失控,便沿47弄路口向屏東市崇朝二路至廣東路左轉並先行超車停於廣東路現814百貨預定地之路邊(慢車道),並搖下車窗大聲喊「下來」,檢舉人不理會隨即說「幹」,然檢舉人通過後隨即右轉進入屏東市崇明三街,實非原判決書所述之情形。嗣檢舉人通過崇明三街進入屏東市自由路東行,上訴人仍於後方緊跟並超越至屏東市自由路呈霖牙科路邊停等再大聲要求檢舉人停車,檢舉人不理會隨即轉入博愛路,上訴人即在緊跟並超越,適逢熟識之婦人要求上訴人息事,上訴人即停止任何動作。上訴人超越車輛時均有顯示方向燈,亦未急煞於檢舉人車前,單純只是欲要求檢舉人停車解釋為何要辱罵上訴人而已,實無欲以車輛阻擋檢舉人之通行,且跟隨期間均極注意安全駕駛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

(三)依據錄影畫面(電視臺所播影片)在在顯示上訴人雖因一時氣憤要求檢舉人下車理論,但因檢舉人不予理會,上訴人方尾隨於檢舉人後方,雖時有超車,但均未影響檢舉人行車,亦未於其前方緊急剎車造成檢舉人之危險,故實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泛言其因一時氣憤要求檢舉人下車理論,但因檢舉人不予理會,上訴人方尾隨於檢舉人後方,雖時有超車,但均未影響檢舉人行車,亦未於其前方緊急剎車造成檢舉人之危險,實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原判決之認定並非事實云云;乃係重複其於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雖上訴狀有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條文之內容,惟就其上訴內容觀之,上訴人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不服,難謂其上訴意旨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原審法院於106年5月5日行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6年3月13日送達上訴人起訴狀記載之住所即屏東縣○○市○○路000巷00○000號,並由該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即上流社會管理中心受雇人陳科源代為收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24頁)可稽,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原審法院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亦屬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必檢舉評論】

1. 一個開車一直對前車幹幹叫的駕駛,真的比垃圾不如,還不敢承認就是想找前車麻煩,居然還上訴到高院說自己幹幹叫沒有讓對方產生危害,真是孬種一個。

2. 自己判決時無故缺席,也可以唬爛成為上訴之依據,到底是敎你的呀?智障遇到白癡師傅,法院依照證據都已經認定有危險駕駛之行為,嫌罰單太貴,記得以後開車不要一直幹幹叫,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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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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