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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08 13:34:27瀏覽450|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多繳750元第四輯:警方居然採用別有居心、不正當心態之檢舉者,以追蹤方式錄得之影像作為開單依據,明顯違法。 嘉義地方法院104交44號敗訴,繳300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交上35號再敗訴,再繳750元。 第一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4,交,44 【裁判日期】 1050302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44號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檢舉,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Q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15時4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 28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行為,遂以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7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6月18日到案陳述意見表示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嗣於104年 8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 -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舉發所記載之違規行為明顯與事實不符: 1、伊之駕駛行為僅屬正常之變換車道,且無超速,亦有開啟方向燈,前後相隔間距有3秒。 2、檢舉人佔用內側車道許久,且伊前方有貨櫃車,僅得俟適當時機變換車道。 3、再者,變換車道完成後,因前方狀況而剎車,且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亦未與系爭小客車保持安全車距。 (二)本件被告僅依檢舉人別有居心之個人不正當心態追蹤攝得之影像作為裁決依據,於採證程序及證據能力認定上顯有違法。爰求判如聲明所示。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說明二、「旨揭車輛於104年5月20日15時41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81.5公里處,於行駛途中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影響行車安全。經民眾以行車影像紀錄器拍攝,提供本大隊查證屬實後,爰依法製填違規通知單舉發,尚無不當。說明三、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說明四、為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與秩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具違證據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即予以舉發。」 (二)本件業經舉發單位審視民眾採證影片,顯示當時路況良好,系爭小客車行駛中線車道,當逼近前方之貨櫃車時,遇內側車道有車輛,未遵守上揭規定,強行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即驟然減速(煞車燈亮起)阻擋後方他車正常行進,逼迫緊鄰車旁(內側車道)之他車緊急煞車讓道,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及本身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舉發單位據以製單舉發,應無違誤。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陳明,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採證照片,被告所裁罰之違規行為與事實不符且有採證瑕疵疑慮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本件逕行舉發之採證是否合法? 2、原告是否有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 1、...。查本件係由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影片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年7月1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採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6頁至第10頁)及該行車紀錄影片光碟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根據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影片認定違規而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質疑警察機關依該行車紀錄影片逕行舉發,其採證違法云云,自難憑採。 2、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上開行車紀錄影片結果:「… 二、影片開始時左下角顯示日期時間:2015/05/20 15:41:05,拍攝該行車紀錄影片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該路段同一行向有三線車道)。 三、影片左下角日期時間為:2015/05/20 15:41:15,拍攝該行車紀錄影片車輛,持續行駛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逐漸接近在中線車道之行駛貨櫃曳引車。2015/05/20 15:41:16,車牌號碼0000 -00銀色小客車自拍攝該行車紀錄影片車輛右方之中線車道超越,並打左方向燈向左、以甚為接近拍攝該行車紀錄影片車輛右前車身之距離切入內線車道行駛於該拍攝該行車紀錄影片車輛之前方及上開中線車道貨櫃曳引車之左後方,車牌號碼0000 -00銀色小客車煞車燈旋即亮起,車速驟然減慢,當時車牌號碼0000 -00銀色小客車前方之內側車道並無緊接車輛,或有任何緊急狀況。 2015/05/20 15:41:20銀色小客車煞車燈熄滅,加速沿內線車道駛離拍攝該行車紀錄影片車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由上開行車錄影紀錄勘驗結果以觀,系爭小客車切換至內側車道後,其前方既無緊接車輛或有任何緊急狀況,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行為。原告主張其變換車道完成後,因前方狀況而剎車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其駕駛行為僅屬正常之變換車道且無超速,亦有開啟方向燈,前後相隔間距有3 秒」、「檢舉人佔用內側車道許久且其前方有貨櫃車,僅得俟適當時機變換車道」、「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亦未與系爭小客車保持安全車距」云云,分屬其變換車道之方式及他車是否亦有違規之問題,均與本件其遭被告裁罰者乃屬變換車道後之違規行為無涉,自不能據此解免上開違規罰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難認有何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書記官 蕭佩宜再上訴(第二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5,交上,35 【裁判日期】 1050502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全文收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35號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影像檢舉,認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15時4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81公里處,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行為,遂以104年6月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7月16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到案陳述意見表示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嗣於104年8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正常變換車道,且無超速,亦有打方向燈,前後相隔時間有3秒。檢舉人占用內側車道許久,上訴人前方有貨車,只得俟適當時機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完成後,因前方有狀況而煞車,檢舉人車輛與系爭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車距。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未予調查,亦未就上訴人提出之有利情事釐清事實,僅引述被上訴人答辯及依據檢舉人拍攝之影像紀錄內容,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實難甘服云云。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瓔 純 【必檢舉評論】 1. 影片都一槍斃命,證實逼車的垃圾踩煞車時,前方根本都沒有車呀,故意逼車還智障般上訴,把法律視為無物的駕駛,沒有把守法用路人之安全看在眼裡,比垃圾不如,我是這樣認為! 2. 違規者說檢舉者長時間佔用內車道,有一群智障白痴一直說不能佔用車道,這種智障白痴還一堆哩。依法只要保持最高速限(國道),就可以開在內車道,說不行者,是智障誰理你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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