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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還要再花750元上訴之爆笑系列(3):檢舉者站在汽車道拍照檢舉我八次,一定是同一人
2018/01/23 15:04:29瀏覽2333|回應0|推薦1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多繳750元第三輯:檢舉者將道路上民眾行蹤之照片傳遞給他人之行為,已涉及原告跟他人之個人隱私,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嘉義地方法院106交26號敗訴,繳300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交上95號再敗訴,再繳750元。


附表:


第一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6,交,26

【裁判日期】 106090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6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停放在臺中市精科路、精科中路口前(下稱系爭處所),經民眾檢附照片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檢舉,第四分局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而予逕行舉發,並移送裁決機關處理。原告於106年2月2日及同年月9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06年3月13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項第1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5年12月6日13時7分起,系爭機車停車於臺中市精科路上遭同一檢舉人在一個月中連續檢舉違規停車共8次。舉發單號碼第G7H011150號為逕行舉發,違規時間為105年12月14日,填單日為106年1月9日,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所規定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之規定。舉發單號G7H014180號為逕行舉發,違規時間為105年12月6日,填單日為106年1月10日,自違反行為日起已超過30日以上,違規時間105年12月6日之填單日期比違規時間105年12月14日之填單日期還晚。現在已是雲端時代只要輸入車號,車籍馬上可查出來,如無其他需要特別查證事項,依法應30日內移送處罰機關。舉發單號G7H014180號已超過移送處罰機關之時效,應予撤銷。

(二)檢舉照片共8張,檢舉人均為同一人,拍攝機器也是同一臺,可從照片日期的浮水印看出來。在105年12月23日之照片右下角可明顯看到一人站在汽車道上用相機拍攝,其行為已違規,又危害其他人行車安全及妨礙其他車輛在汽車道上之通行,此道路兩側都有行人紅磚道,依法行人應該走在行人紅磚道上,檢舉人已明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2款(起訴狀誤載為第2項)之交通違規行為,此行為中所取得之照片是屬違法的,已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起訴狀誤載為第4項)「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及第6款(起訴狀誤載為第6項)「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本國法律有非法證據排除原則,故這些照片不能作為舉發他人交通違規之證據。原告之父寄電子郵件到警政署電子信箱詢問,由警政署交通組楊漢鵬警官處理,於電話聯絡中該警官有回答:檢舉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過程中所拍攝他人交通違規之照片,其過程不合法,檢舉人在此行為下所提供之照片不能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之依據及憑證。第四分局都未向檢舉人告誡其行為違法,一直縱容檢舉人在違法行為下提供他人交通違規照片,第四分局之行為已屬違法。

(三)檢舉人將道路上民眾行蹤之照片傳遞給他人之行為,已涉及原告跟他人之個人隱私,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在此行為下所提供之照片不能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使用。

(四)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因目前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極多,相關查證暨舉發作業應接不暇,且本案製單時間未逾上揭得舉發之時效,核本案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案檢舉人是否有違規部分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未涉,且參酌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974號判決及92年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即民眾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核本案舉發程序並無不當;經查該車違規停放地點位於本市精密機械科技創新園區內,相關停車格位及交通標線業由權責管理機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依規劃設,且該園區內廠商範圍極大,故檢舉人陳述之違規地點係該路口或地址附近。另經檢視檢舉人提供照片電子檔詳細資料,發現檢舉人係以『KODAK PIXPRO SPZ1』數位相機拍照完成蒐證,製單員警套用制式『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相片表格』資料時,未刪除或修改民眾實際檢舉方式,並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惟為避免爭議,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之規定更正並副知車主」。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9款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該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採證照片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舉發單號G7H014180號已超過移送處罰機關之時效,應予撤銷;檢舉人拍攝檢舉照片時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將道路上民眾行蹤之照片傳遞給他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在此行為下所提供之照片不能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使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

1、單號G7H014180號舉發單之填製時間在程序上有無違法?

2、檢舉人所拍攝之系爭檢舉照片得否作為舉發原告交通違規使用?

(三)經查:

1、原告固主張單號 G7H014180號舉發單為逕行舉發,違規時間為105年12月6日,填單日為106年1月10日,自違反行為日起已超過30日以上,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所規定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移送之規定;現在已是雲端時代只要輸入車號,車籍馬上可查出來,如無其他需要特別查證事項,依法應30日內移送處罰機關,舉發單號G7H014180號已超過移送處罰機關之時效,應予撤銷云云。然原告所主張單號G7H014180號舉發單所舉發之違規時間為105年12月6日,填單日為106年1月10日,有該舉發單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 7頁),其違規日與填單日之間實為舉發期間,而非舉發機關移送裁決機關之移送期間,原告執此計算是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所規定移送期間,顯屬誤解。且上述裁處細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該規定係要求舉發單位於舉發後,應盡速將相關文書、電腦資料或代保管物件等移由該管機關移送處罰機關處理,核其性質應僅屬內部作業之程序規定,於逕行舉發之情形,其舉發後之移送期間原則上是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至舉發是否逾越法定期限,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亦即:應以「自行為成立之日起是否逾三個月」為判斷基準。本件原告所指單號G7H014180號舉發單所舉發之違規行為日期為105年12月6日,舉發日為106年1月10日,符合前揭「自行為成立之日起未逾三個月」之規定,是其舉發之合法性並無疑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2、原告另主張檢舉人拍攝105年12月23日之檢舉照片時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2款規定,且將道路上民眾行蹤之照片傳遞給他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在此行為下所提供之照片不能作為舉發交通違規使用云云。惟按行人在道路上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道路並非完全不容許用路人基於以行人身分通行以外之目的為使用,例如汽機車駕駛人經由車道步行至停放路旁車輛旁上車發動車輛即屬適例等情形;而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用「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及「不靠邊通行」等用語之文義以觀,更見該款係針對以通行為目的之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方式違規所為之罰則規定。故本件檢舉人縱係站立在系爭機車旁之道路上拍攝系爭檢舉違規照片,亦難認其係以通行目的之行人,自難逕指其必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針對以通行為目的之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方式違規所為之罰則規定。又原告所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第6款規定係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本件檢舉民眾之行為顯然非屬行政行為,故該條款顯與檢舉人之行為無涉,附此敘明。再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違規行為分別係舉發機關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接獲民眾提供照片檔案檢舉,有各該檢舉事件處理表單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2頁),均符合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是民眾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且經警方查證屬實即為本件舉發,於法並無不合。又上開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之考量。從而,民眾依上開規定檢舉交通違規,除係基於法律明文規定外,亦與增進公共利益有關,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六、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復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亦有明文。是警察機關於接獲民眾檢舉並查證屬實者,即應舉發,因此警察機關接獲檢舉並查證屬實後,即有舉發之義務,其將民眾提供之違規證據資料用作為舉發依據之用,除與其取得該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相符外,亦有助於公共利益之增進,且為法律所明定,與上開規定之意旨無違,是本件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照片檔,自得採為證據使用。此外,車輛牌照懸掛在車身明顯處所之目的本在於易於使人辨識其車籍,駕駛人將自己所有車輛停放在公共道路上,對於其車牌號碼資訊必然揭露於眾顯有預見,自難認為其對此有何合理之隱私期待可言。故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檢舉人提供之照片不能作為舉發其違規之依據云云,自無可採。

3、系爭機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違規停放在系爭處所,俱有民眾檢舉所提供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32頁),則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之規定,並以如附表所示原處分裁罰原告,自難認有何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宏揚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再上訴(第二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6,交上,95

【裁判日期】 106120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95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甚明。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中市精科路、精科中路口前(下稱系爭處所),經民眾檢附照片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檢舉,第四分局審認屬實乃逕行舉發,並移送裁決機關處理。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2日及同年月9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嗣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3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項第1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按客觀及科學角度觀之,拍攝照片必需有對焦距離,依檢舉人所拍攝照片推算,必需有1.5公尺以上之距離,則拍攝之位置應係在汽車道之中央或一個車道寬度之位置,而非於路邊拍攝,有危害其他人行車安全及妨礙其他車輛在汽車道上之通行,檢舉人之拍攝地點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是其檢舉之照片為非合法取得之證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之據以裁罰,原判決亦以維持,顯屬判決違背法令,為此請求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另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如何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始屬合法。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為說明認定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並說明道路並非完全不容許用路人基於以行人身分通行以外之目的為使用,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用「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及「不靠邊通行」等用語之文義以觀,更見該款係針對以通行為目的之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方式違規所為之罰則規定。故本件檢舉人縱係站立在系爭機車旁之道路上拍攝系爭檢舉違規照片,亦難認其係以通行目的之行人,自難逕指其必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針對以通行為目的之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方式違規所為之罰則規定之理由及論據。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其內容,僅係其主觀上對於現行法制之個人歧異見解,要難認係依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從而,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必檢舉評論】

1. 檢舉者絕對可以站在馬路上拍照,判決書寫的很清楚,馬路不完全只能當作行人通行之目的。第一次判決就法院就清楚寫出此點,但違規者居然在用此虎爛上訴,不是針對法條引用是否有誤來上訴,當然敗訴多繳750元(在我眼裡就是智障)。

2. 完全不提違規者自己違停多次的行為,全部都在唬爛檢舉同一人、站在馬路上拍照.....,標準的垃圾渣,只准自己違停、不准他人檢舉的垃圾渣!

3. 判決書綠色字,法官說明駕駛人將自己所有車輛停放在公共道路上,對於其車牌號碼資訊必然揭露於眾顯有預見,自難認為其對此有何合理之隱私期待可言。所以再說車牌是個資者,笑你是低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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