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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13 14:34:16瀏覽563|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多繳750元第六輯:舉發機關刻意包庇檢舉人之違規行為,從舉發照片上也可以明顯證明檢舉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任意駛出邊線 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 高雄地方法院105交60號敗訴,繳300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交上000066號再敗訴,再繳750元。 第一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5,交,60 【裁判日期】 1050725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0號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3292-E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9月20日16時48分在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竹坑段(北上),因有「汽車行駛機車專用慢車道」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鄭進利逕行舉發,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4年10年22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因駕駛人陳X雄不服舉發,曾於104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1月5日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該(3292-E9號車)駕駛人利用右側機慢車道超越正常車道行駛之車輛,已影響到慢車(機車騎士)之路權,其違規行為明確。」等語。嗣陳X雄未於限期日內攜帶車主身分證、印章及駕駛人汽車駕駛執照、印章向被告辦理交通違規歸責,卻遲至105年2月22日始代車主洪X廷即原告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於105年2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5年2月22日當場交由原告之受雇人陳X雄代為簽收,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因機車專用車道有機車專用車道之標線、標示或禁止標誌,本案應請舉發機關提供明確的證據來證明原告所行駛的車道是機車專用車道。另舉發機關刻意包庇檢舉人之違規行為,蓋從舉發照片上可以很明顯的證明檢舉人的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因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104年11月29日)前向被告辦理歸責,又駕駛人陳X雄不服舉發,於收受被告104年11月1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後,未於限期日內(30日內)攜帶車主身分證、印章及駕駛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印章向被告辦理交通違規歸責,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5年2月22日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洵無不當。 (二)原告之主張略謂:因機車專用車道有機車專用車道的警告標線、標示或禁止標誌,請舉發機關提供明確的證據來證明原告所行駛的車道是機車專用車道。舉發機關刻意包庇檢舉人之違規行為,從舉發照片上可以很明顯的證明檢舉人的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20日16時48分在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竹坑段(北上),因有「汽車行駛機車專用慢車道」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鄭進利逕行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採證照片、錄影光碟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原告雖為主張,惟查,舉發機關於104年11月5日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另汽車行駛於設劃有汽、機車專用道之同向二車道,違規行駛於機車專用道,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處罰,本轄台1線路段快慢車道業依上開規定劃設。‧‧‧該(3292-E9號車)駕駛人利用右側機慢車道超越正常車道行駛之車輛,已影響到慢車(機車騎士)之路權,其違規行為明確。」又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又他人是否涉有違規,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單方所執之詞,足不可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及民眾檢舉郵寄掛號信封影本、被告104年11月1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4年11月5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採證相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影像光碟及駕駛人陳振雄104年10月29日陳述單影本、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汽車行駛機車專用慢車道」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20日16時48分在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竹坑段北上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機車專用慢車道」之交通違規,經民眾以錄影檢舉後,截取原告違規照片,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及民眾檢舉郵寄掛號信封影本、採證相片及舉發影像光碟等件(參本院卷第35-37頁、第40頁及第4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因機車專用車道有機車專用車道之標線、標示或禁止標誌,本案應請舉發機關提供明確的證據來證明原告所行駛的車道是機車專用車道云云。惟查,本案據舉發機關於104年11月5日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載明:「‧‧‧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另汽車行駛於設劃有汽、機車專用道之同向二車道,違規行駛於機車專用道,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處罰,本轄台1線路段快慢車道業依上開規定劃設。三、‧‧‧該(3292-E9號車)駕駛人利用右側機慢車道超越正常車道行駛之車輛,已影響到慢車(機車騎士)之路權,其違規行為明確。」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並有隨函檢送之採證相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舉發影像光碟等件(參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及第45頁)附卷可資參憑。經本院檢視採證照片,堪認本案違規之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竹坑段北上路段,確實有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規定,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而原告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故原告主張:其行駛之車道並非是機車專用車道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雖又主張:舉發機關刻意包庇檢舉人之違規行為,蓋從舉發照片上可以很明顯的證明檢舉人的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但舉發機關卻沒有舉發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照)。從而,依上所述,原告本身既確有違規行駛機車慢車道之行為,則其主張:從舉發照片上可以很明顯的證明檢舉人的汽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云云,縱係屬實,亦屬無據,且亦無解於原告應負之裁罰責任。矧本案之檢舉人是否由舉發機關予以舉發掣單,非屬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本院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次查,本案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X雄不服舉發,雖曾於104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惟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1月5日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查覆後,被告復於104年11月17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陳振雄稱:「舉發單位查復違規行為明確,並說明倘對本案查復仍有疑義,請於收文次日起30日內攜帶車主身分證、印章並檢附應歸責人(即駕駛人或使用人)汽車駕駛執照、印章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局告知應歸責人後(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先向駕籍所在地處罰機關申請裁決,以該處分機關為被告,向駕駛人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含例假日)內為之。」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38頁)。惟因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即104年11月29日)前向被告辦理歸責,且駕駛人陳X雄於收受被告函覆公文後,亦未於限期日內攜帶車主身分證、印章及駕駛人汽車駕駛執照、印章向被告辦理交通違規歸責,卻遲至105年2月22日代原告即車主洪X廷向被告申請裁決,則被告以系爭車輛既有上開違規行為,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暨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開立系爭裁決書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且系爭車輛既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機車專用慢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處車主即原告,洵無不合。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書記官 邱秋珍再上訴(第二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5,交上,66 【裁判日期】 105103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完整收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洪X廷 訴訟代理人 陳X雄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X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甚明。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倘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者,即欠缺合法要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3292-E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9月20日16時48分許,由駕駛人陳X雄駕駛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竹坑段北上車道,有「汽車行駛機車專用慢車道」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鄭X利逕行舉發,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4年10年22日對上訴人完成法定送達程序,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因駕駛人陳X雄不服舉發,曾於104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1月5日以屏警交字第10431692600號函答覆略以:「......該(3292-E9號車)駕駛人利用右側機慢車道超越正常車道行駛之車輛,已影響到慢車(機車騎士)之路權,其違規行為明確。」等語。嗣陳X雄未於限期日內攜帶車主身分證、印章及駕駛人汽車駕駛執照、印章向被上訴人辦理交通違規歸責,卻於105年2月22日代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於105年2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駕駛人陳X雄曾於104年10月29日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陳述意見,歸責手續應已完成無誤,詎被上訴人仍以上訴人逾期未辦理歸責手續為由處罰上訴人。倘駕駛人陳述意見不算完備歸責手續,就不應接受駕駛人陳述意見。又本件係檢舉人之違法拍照檢舉,所提供之證據是否合法,原審法院未予以審酌,顯無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復將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原條文,偽造改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意圖利用職權將機車優先道強定為機車專用道,藉以合理化原處分之違法性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及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原判決已就系爭車輛確有違規行駛於機車專用慢車道,上訴人未於通知應到案期日前辦理歸責,且被上訴人曾函復陳X雄可於收文次日起30日內攜帶車主身分證、印章,並檢附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以完成歸責手續,否則仍將依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然陳X雄亦未依通知意旨遵限辦理,被上訴人乃對車主即上訴人裁處為合法論述綦詳。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提起,惟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被上訴人利用職權強定機車專用道,檢舉人本身亦有違規,重複原審之陳述,並指訴陳X雄已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陳述意見,歸責手續已辦理完畢,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 鑠 瑾 【必檢舉評論】 1. 好無恥又狡猾的違規者,一直用車主與駕駛不同來唬爛申訴,還繼續用這個原因來上訴。但是警方明明就有行文要求一個月內來辦理,違規無恥者自己不來辦理,還上訴到底,真的腦袋有洞。 2. 違規者還異想天開,用警方利用交通法規來塑造該車道是機慢專道,是偽造文書,上訴到底,但是第一次申訴時,法院就認定他行駛的車道就是機慢車道專用道,違規者智障到不認識字,建議別開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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