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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還要再花750元上訴之爆笑系列(5):我隨時在一樓保持機動待命狀態移動車輛,怎是違停?
2018/05/21 17:09:21瀏覽153|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多繳750元第五輯:在我前、後面也有3輛車違停,若無對此三輛車開罰,只針對我裁罰,實在無法接受。

高雄地方法院105交238號敗訴,繳300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交上000021號再敗訴,再繳750元。


第一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5,交,238

【裁判日期】 1051227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38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05年3月12日9時35分、105年3月13日15時2分、105年3月14日9時3分、105年3月16日9時18分、105年3月17日9時16分、105年3月18日9時17分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殷文龍警員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ID017275、BID017276、BID017272、BID017395、BID017355、BID0173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6月2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ID017275、32-BID017276、32-BID017272、32-BID017395、32-BID017355、32-BID0173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停放於黃線暫停區,並非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原告在一樓管理室保持機動待命狀態,可隨時移動車輛,遭民眾檢舉後,原告不服舉發,申訴後原處分機關竟變更處罰條例加重罰則,應先通知原告到場會勘。又在同一時間停在原告前、後面畫有紅線及設有消防栓的3部車輛,原舉若有開單舉發,則原告無異議接受裁罰,若無開罰單裁罰,而針對原告裁罰,則無法接受,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經檢視採證相片,原告將車輛停放於黃線上,且停放時間超過3分鐘,又駕駛人未在駕駛座上,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應該當違規停車之處罰,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辯稱「在同一時間停在原告前、後面畫有紅線及設有消防栓的3部車輛,原舉若有開單舉發,則原告無異議接受裁罰,若無開罰單裁罰,而針對原告裁罰,則無法接受」,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是除原告外,其他於同一時、地違規停放之汽車是否遭舉發、裁罰,對原處分之適法性尚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逕行舉發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8月29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05731131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黃線)停車之交通違規?

六、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前揭時、地,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照片等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黃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停車黃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黃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原告之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黃線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原告雖稱原告在一樓管理室保持機動待命狀態,可隨時移動車輛云云,惟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則系爭小客車關閉車燈、引擎熄火,且駕駛人未在車內,並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核其情節亦不符臨時停車之要件,是原告前詞所辯,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原告主張該在同一時間停在原告前、後面畫有紅線及設有消防栓的3部車輛若未受舉發,則原告無法接受僅針對原告裁罰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是原告所指僅有其獨遭舉發而不公平云云,實係主張「不法之平等」,自屬無據而無解於其應負之罰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再上訴(第二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6,交上,21

【裁判日期】 1060428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完整收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X木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X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即明。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緣本件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12日9時35分、105年3月13日15時2分、105年3月14日9時3分、105年3月16日9時18分、105年3月17日9時16分、105年3月18日9時17分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因「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殷文龍警員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ID017275、BID017276、BID017272、BID017395、BID017355、BID0173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6月2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ID017275、32-BID017276、32-BID017272、32-BID017395、32-BID017355、32-BID0173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靜態狀況下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停放4部車輛,其中3部停放在較嚴重違規消防栓5公尺內及畫有紅2線禁止停車標誌。系爭車輛停在黃線暫停超過3分鐘是屬實。檢舉人是惡意性、報復性針對性,連續6天檢舉是否有違反常態,且政府公務行政人員難道沒有是非判斷能力,卻配合宵小鼠輩,製作開例裁決書,類似此心態毛病檢舉人也是今天臺灣社會亂源之一。動態狀況下之車輛快速行駛,前後車輛難免會有無法拍的違規車牌號碼,此狀況就與靜態狀況有所不同。

(二)今天臺灣已是民主自由法治國家,不是威權專制的朝代,上訴人僅是一介平民對於專業交通法規不甚瞭解,豈有申訴反加重裁法,任意變更罰則,警告人民往後不可再有申訴的示意。

(三)既然系爭車輛於黃線暫停區停放超過3分鐘,上訴人不敢奢求微罪不舉,但僅願接受每張裁決書300元罰鍰。上述所提出的事由,孰重孰輕,消防栓5公尺內及紅線禁止停車標誌停車違規或黃線暫停區超過3分鐘,是否有「不法之平等」差別待遇?捉小放大為求公平正義原則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及撤銷原處分。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係主張在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尚有其他惡性較重、停放於畫有紅線及設有消防栓區域之3部車輛,上訴人申訴後竟遭被上訴人任意變更罰則,並稱僅願接受每張裁決書300元罰鍰等語,核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必檢舉評論】

1. 自己車輛違停事實擺在眼前,卻要牽拖前、後車也違停,好像三歲小孩一樣幼稚,腦袋有洞。別人若違停沒有被開單,最佳的方式就是自己檢舉呀,笑你不敢

2. 這位違規者真是王八蛋,亂上訴沒有把規則看在眼裡,還說政府沒有判斷能力,配合鼠輩檢舉者。鼠輩勝過你這違規無恥的垃圾渣,因為老鼠專門啃食像你這垃圾呀,笑死人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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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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