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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還要再花750元上訴之爆笑系列(10):民眾檢舉我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我無法認同「任意」二字
2018/08/15 17:04:08瀏覽9056|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多繳750元第10輯:因捷運施工,車道線與下一路口並非對稱, 如直行會進入秀朗橋機車專用道,因而一般駕駛會靠左行駛。


台北地方法院106交130號敗訴,繳300元。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交上000234號再敗訴,再繳750元。


第一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6,交,130

【裁判日期】 1060815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0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2月14日8時32分許,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行駛,行經景平路、新北環快口時,因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儀器錄影取得證據資料後,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行車紀錄器錄得影像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106年3月3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民眾檢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伊無法認同「任意」二字,當時係依車況、路況行駛,跨越車道線並非雙白線,為何會有違規事實。以車況而言,右方機車車流量大,以路況而言,因捷運施工,車道線與下一路口並非對稱,如直行會進入秀朗橋機車專用道,因而一般駕駛會靠左行駛,伊不服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舉發機關106年3月1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28724號函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於106年2月20日(檢舉日期)檢具行車影像紀錄器檔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6年2月14日8時32分沿中和區景平路行駛,行經景平路、新北環快口,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經本分局查證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45條第1項第12款舉發並無不當。三、次查盧君陳述照片不明白部分,經檢視行車影像紀錄器檔案顯示,旨揭車輛確實沿路跨越兩車道行駛,違規屬實。」等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12款之規定,其處罰對象,係指為求行車快速,任意變換車道,因而駛出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駕駛人,其處罰之目的係因上開駕駛行為,可能影響原本在路肩或慢車道之用路人,及在正常車道內行駛之駕駛人之行車安全(參照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參照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是以,系爭汽車駕駛因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所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2月14日8時32分許,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行駛,行經景平路、新北環快口時,因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儀器錄影取得證據資料後,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依行車紀錄器錄得影像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且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取之相片3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17、41-4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觀諸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所擷取之採證相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2月14日上午8時33分6-7秒許,行經景平路、新北環快口時,左右兩側車輪係跨越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雙白實線;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1.2017/02/14 08:32:58(光碟螢幕左下方時間,下同)檢舉人汽車左前方出現車號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中間車道。

2.08:32:59系爭汽車左後輪在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分隔線上,並沿該分隔線上行駛。

3.08:33:04-07系爭汽車左後輪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右後輪行駛中間車道持續偏左(即內側車道)行駛,至08:33:07,系爭汽車均係左側車輪行駛內側車道,右側車輪行駛中間車道。

4.上開光碟內容同卷41至45頁之擷取相片。」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卷第55頁)。由上開採證相片及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以觀,原告確有任意跨越雙白實線而爭道行駛兩條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而就「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違規案件之裁處,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處一節,業經交通部75年9月1日(75)交路字第19567號及99年7月26日交路字第0990044737號函釋在案。是被告以原告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核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依當時車況、路況,伊非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云云,惟觀之採證相片及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內容,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行經景平路、新北環快口時,其兩側(即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均無其他車輛行駛,並無有不得不採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方式行進之情,是原告主張,要無足取,尚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書記官 林郁芩

再上訴(第二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6,交上,234

【裁判日期】 1061027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完整收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34號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2月14日8時32分許,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行駛經景平路、新北環快口時,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儀器錄影認其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證後予以製單舉發,上訴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被上訴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106年3月3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CA00242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為:「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即逕為裁判,且遭舉發違規處之車道線並非雙白線,而是由車道線以及機車待停區構成雙白線的樣子。另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所示內容,兩側無其他車輛行駛,然檢舉人車輛係從最外側向中間車道行駛,行經中線之車輛,包含本人車輛,皆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靠左行駛,並非原判決認定無其他車輛行駛,而無有不得不採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方式行進之情。又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也沒有聽到方向燈的聲音,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或給予答辯機會云云」,及提出道路照片1張為據,關於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一事,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一、程序事項中,已有說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逕為裁判,上訴人所執前開情由,並未見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情由,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必檢舉評論】

1. 第一次在法院虎爛說什麼車流量大,結果影片一看,除了台車被檢舉車輛外,旁邊一輛車都沒有,怎可以無恥成這樣?然後繼續唬爛上訴,腦袋有洞?

2. 這位違規者真的很屌,去高院一樣用虎爛喔,說什麼檢舉影片沒有錄到方向燈聲音?這位違規者腦袋好像康掉了一樣,影片就是證明你開車開在兩個車道上一段時間,為何要一直虎爛?我真的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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