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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0 15:24:55瀏覽1327|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204輯:該路段之路邊停車格,有一部分為汽車停車格,另一部分為機車停車格,導致駕駛人對停車位之判斷不易。 【裁判字號】 107,交,115 【裁判日期】 1070712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1月1日17時20分,行經臺中市公益路近黎明路口時,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11月3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06年11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第G7H8240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7年1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並於107年3月1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G7H8240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11月1日駕駛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近黎明路口尋找車位,被民眾提供檢舉影像,致遭裁決併排臨時停車,處600元之罰款。影片中原告所駕車輛雖為停止狀態,但在右方並沒有1輛汽車或機車,理應不足以構成併排停車事實。當時正在尋找停車位,當發現有停車位時,車輛有踩煞車燈及打著右方向燈,正在確認右方車位是否可停,向右靠近確認車位,需靠近停車位以判斷是否可以停入,因停車空位的後方停著1台車身較高的休旅車,當時已是黃昏時候,視線較差,加上本身車身較長,該路段之路邊停車格,並非全部是汽車停車格,亦非全部為機車停車格,而是有一部分為汽車停車格,另一部分為機車停車格,導致駕駛人對停車位之判斷不易,後來發現停車處為機車停車格後,就隨即離開另尋停車位,並不是長時間停駐,當時候路上車輛開始增多,在需要判斷停車格是否夠大、能夠停車時,應將車輛靜止後再做判斷才是安全做法。警方以2017/11/01 17:20:45與17:20:47兩秒鐘影片擷取來開立系爭車輛違規併排停車,時間太短,確實未有充裕時間證實違規。交通法規並無明確規範尋找停車位時間需多久,用多少時間判斷一個停車位是合法,超過多少時間是屬於違規,只要非刻意停駐(例如:下車熄火或未打方向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5款、第11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認:「由此立法理由可知,倘於路邊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即構成併排停車。又在實際案例中,道路旁合法之機車停車格內停有機車,而違規車輛停車於機車停車格旁,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違規車輛與機車形成垂直(非併排)狀態,但行政訴訟審判實務咸認為仍構成併排停車,似無爭議;由此亦可知,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只要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均無不同,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始能忠於處罰條文修法意旨,及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以觀,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是以,原告主張其停車時,系爭汽車旁無其他車輛停放等情,無礙於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認定。 (二)原告主張係為停等車位云云,為該等情事僅係原告為此一行為之動機,而行政罰所裁處者係原告之危險行為本身,除非有特殊緊急之情況,否則不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之動機,而為不同之裁處。本件原告於違規當時,既未有任何緊急之情況,於裁罰時自不得考量其主觀之動機,是即便原告係為停等車位屬實,亦與本件違規行為之裁處無關。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末段、第56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0款分別就停車及臨時停車明文定義,前者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後者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由上開定義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其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故;二為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1日17時20分,行經臺中市公益路近黎明路口時,因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11月3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第G7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並於107年3月1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單綜合查詢、舉發機關107年1月31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03689號函、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相片表格、舉發機關107年5月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24296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29-36頁),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以確認停車位為由,否認違規云云,惟查: 1.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民眾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勘驗結果為:光碟片長24秒。畫面顯示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有煞車燈號及出現右方向燈,駕駛座前後車輪壓在白線上,系爭車輛右邊為機車停車格,機車停車格係空空無機車停放。且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相片表格(見本院卷第31頁)顯示,系車車輛右側路面設置有機車停車格,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閃爍右側方向燈,停放於停車格外側道路,左側前、後車輪停靠在路面繪設白實線之上,左側後視鏡及部分車身伸越至外側車道內,右後車身旁停放1輛汽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輪停靠在該車左前車輪旁,與該車前懸部分呈現平行方向併排停放之狀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旁機車停車格內無機車停放等情,原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點,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處所,且非長時間停駐,但爭執在右方並沒有1輛汽車或機車,應不足以構成「併排」云云,顯與上開事實相違,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2.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查原告主張係為確認停車位,但在發現為機車停車格後隨即駛離云云,惟系爭車輛占用停車格外側道路,迫使其他用路人為閃避而需繞道,已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尚難認原告具有免責之正當性而該當前揭處理細則規定之事由。從而,原告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據。至於原告嗣以勘驗筆錄意見補充說明狀陳稱本件違規情事為「併排停車」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顯係對於前揭規定及說明之誤解,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書記官 莊金屏【必檢舉評論】 1. 併排違停的無恥者居然說自己只停一下下,還虎爛什麼停2秒鐘而已,結果完整影片有24秒鐘,笑死我了。 2. 並不是一定要有併排物才是併排喔,尤其是停在車道旁邊是空的停車格,照樣是併排情況,愛違規違停的智障超多不知道,不意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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