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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202輯:力行路與三張街口無待轉區,所以我才停在路旁等待力行路紅燈,才行駛迴轉動作。 【裁判字號】 107,交,267 【裁判日期】 1070606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徐X徽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 4月7日16時26分,行經三重區力行路 1段98巷21弄與三張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紅燈左轉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 4月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七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06年4月24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三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6年 6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6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被告107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違規地點三重區力行路98巷21弄與三張街口,經查力行路並無此十字路口,無98巷21弄之路口,是有三張街的丁字路口,舉發者的98巷21弄不知從何冒出。自從新法開始至今,也有一段時間了,也就是二段式轉彎,給機車族一個安全的轉彎行駛,力行路是一條四線道,三張街口又無待轉區,所以我就在力行路靠近三張街口等待綠燈轉紅燈,我才行駛迴轉動作,因沒待轉區可停,所以我才停在路旁等待力行路紅燈了,大家都停車了,我才行駛轉彎動作,這怎麼會有錯,懇請法官查明。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 1項前段、第206條第 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面對紅燈之燈號,仍使越停止線並予左轉,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核屬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疑。 (三)至原告主張無待轉區可停等情,惟於未劃設機車左轉待轉區之路口即代表機車於左轉時不需依兩段式之方式左轉,僅需於面對綠燈燈號而享路權時,先行變換至內側車道並逕行左轉即可;惟若待面對之燈號轉變為紅燈後即不得再行駛,若面對紅燈仍穿越停止線並直行、轉彎、迴轉等,均應以闖紅燈論處。是原告本件主張應係對道路標誌標線及法律有所誤解,惟尚難執此而予其免罰,以昭公信。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 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 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三)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6年 4月7日16時26分,行經三重區力行路 1段98巷21弄與三張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紅燈左轉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4月7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七日檢舉期限)檢具違規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乃於106年4月24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三個月舉發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填製本案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而原告雖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06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然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第63條第1 項(即同條項第3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整,併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此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 年8 月2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407205號函、原告106 年5 月23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人民陳請案件之檢舉資料、檢舉採證照片及光碟、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處分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6頁、第73頁至第77頁及第87頁、第93頁、第91頁及第89頁),而本院觀諸上開檢舉採證照片及光碟,確可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於該三重區力行路一段98巷21弄與該三張街之交叉路口時,系爭機車於面對前方三重區力行路一段98巷21弄交通號誌為紅燈之燈號,仍穿越停止線並予左轉,系爭機車並非在該三張街路口為停等之事,此亦有原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時所劃系爭機車當時之行進路線圖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為此系爭機車核屬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疑,堪以採認。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之三重區力行路為四線道,三張街口又無待轉區,所以就在力行路靠近三張街口等待綠燈轉紅燈,原告才行駛迴轉動作,因沒待轉區可停等語為憑。然查,按一般交叉路口,於未劃設機車左轉待轉區之路口,即代表機車於左轉時不需依兩段式之方式左轉,僅需於面對綠燈燈號而享路權時,先行變換至內側車道並逕行左轉即可,惟若待面對之燈號轉變為紅燈後即不得再行駛,若面對紅燈仍穿越停止線並直行、轉彎、迴轉等,均應以闖紅燈論處,此乃為一般駕駛人所得認知及遵行,並有前揭所示法令足憑,為此原告以系爭路口無待轉區可供等停,詎於前揭時地,面對其前方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之燈號,仍駛越停止線並予左轉,自難解免其闖紅燈違規之責,所稱其無闖紅燈左轉之責,即難採信,難為有利之斟酌。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適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必檢舉評論】 1. 違規者申訴第一點就扯什麼違規地址沒有這個巷口,但是警方回覆與法院紀錄都還是有這個巷口,到底有沒有這個巷口?違規者以為愛虎爛就沒事,太好笑了,就算地址有誤也改變不了違規的事實呀! 2. 違規者明明闖紅燈,卻又用什麼兩段左轉來陳述,真的是智障腦袋一個,這種腦袋還要來法院虎爛,真是無恥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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