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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99):駕駛因疏忽而占用機車停等區,實屬微罪,不應舉發
2020/06/09 16:08:49瀏覽830|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99輯:該檢舉者未打方向燈(影片中僅有雨刷聲而無燈號聲)任意變換車道,再以不合理的45度角之方式停放車輛,以取得證據。


【裁判字號】 107,交,166

【裁判日期】 107043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2月7 日18時43分許,駕駛訴外人陳X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學勤路時,因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當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06 年12月2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陳X明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2 月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1 月10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而訴外人陳X賢亦於107 年2 月2 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並檢附「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各1 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嗣被告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贅繕「第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2 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據以裁罰之證據,係檢舉之民眾以違規行為取得,該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原處分亦當屬不生效力。

(二)檢視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片,可知當日係下雨視線不良之情況下,加之前方亦無任何機車,原告因此無法明顯判斷機車停等區與停止線之距離,致產生疏忽而占用機車停等區,實屬微罪。

(三)然該檢舉民眾在僅單一車道之路口上,未打方向燈(影片中僅有雨刷聲而無燈號聲)任意變換車道,再以不合理的45度角並跨越白色車道分隔線之方式停放車輛,以取得證據。該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其源以此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證據也自無產生證據能力。

(四)因此,原處分顯有錯誤。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4 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本文:「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意旨在於警力有時而窮,若能使民眾得檢具違規證據向警方檢舉,得有效填補警力之不足,俾竟保障交通安全,取締交通違規之全功,而既條文中僅對該證據資料得否充分證明違規事實為規定,則於員警審視檢舉資料時,檢舉民眾是否違規即不影響該證據之效力,且若民眾確因違規行為而得他人違規之證據,且可確認其身分時,員警應係將兩違規行為皆舉發,而非以此免除被檢舉人之違規責任。

(三)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雖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遇有下雨之情事,然原告本應加倍注意路況,並遵守交通規則,惟原告疏未注意機車停等區之範圍並停放其上,顯已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無疑,此有採證光碟可資為據,又即便原告為該行為並非出於故意,仍難謂無過失,是並未解免其違規之責,本處裁處並無違誤。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於106 年12月7 日18時43分許,駕駛訴外人陳X明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學勤路時,因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行為,為民眾於當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06 年12月2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陳X明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2 月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1 月10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而訴外人陳明賢亦於107 年2 月2 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並檢附「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各1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交通違規申訴」影本1 紙、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 幀、民眾檢舉明細影本1 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 紙、「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77頁)及採證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

(一)原告以檢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之3 款之規定而為採證,其所取得之證據並無據能力一節,是否足採?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六)機車停等區線。」、「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機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二十公分,縱向(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度為二點五公尺至六公尺,並視需要於機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圖案或白色標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目、第174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60條第2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訴外人陳賢明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之行為,為民眾於當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證屬實,乃於106 年12月2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陳賢明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2 月5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1 月10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而訴外人陳X賢亦於107 年2 月2 日填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並檢附「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各1 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1)縱使檢舉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行為,然其顯非對原告有何不法之侵害而為採證,是原告據此空言「其源以此違法行為取得之證據也自無生證據能力」云云,於法實乏所據;且縱依原告於「交通違規申訴」所稱而認其係主張「毒樹果實理論」,然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是「毒樹果實理論」係屬刑事證據法則之一種,而基於交通裁決本質為行政處分,其因質輕量多,過去40年考量行政法院未能普設,為顧及民眾訴訟便利,並兼顧行政法院負荷,而立法規定其救濟程序由普通法院交通法庭依聲明異議方式,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惟各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後,前開顧慮已然消除,爰將此類事件之救濟程序,改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故行政訴訟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新增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程序,是交通裁決事件亦已不再準用刑事訴訟法審理(即不再準用刑事證據法則),是原告此所部分所稱,自無足採。

(2)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是苟如原告所述因大雨而視線不佳,則其自更應集中注意力而為辨認相關交通標線,否則豈非置道路安全於不顧?是縱使原告確因未注意而違規,亦難謂其並無過失,故原告具備責任條件一事要屬灼然;再者,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於紅燈時違規停留在「機車停等區」標線內,且其4 車輪均在「機車停等區」標線內,顯已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即「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是原告所指本件違規事實為「微罪」云云,亦非可採,併予指明。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贅繕「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必檢舉評論】

1. 檢舉者有沒有違規絕對不是不能檢舉之理由,但是有好多愛違規的腦袋不知道,笑死人囉。

2. 違規者一定在網路上抄寫什麼毒果樹理論,結果法官說台灣的法院沒有採用喔,笑死我了!愛虎爛成這樣,標準智障腦袋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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