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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97輯:公園多處入口未設機車禁止入內及公園內禁止停車之警告標誌,派員拍照舉發,明顯未 見善意管理之態度,不禁令人懷疑是否故意設下陷阱,請君入甕。 【裁判字號】 107,交,39 【裁判日期】 107041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姜X強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 9月30日8時17分許,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玫瑰公園內之人行道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立於與民眾相當之地位,於106年10月2日檢具違規照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照片後,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2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 11月16日以線上方式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6年 12月29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 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仍表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人於106年9月30日騎乘機車至玫瑰公園訪友,停車於涼亭旁之空地遭拍照舉發,本人至感疑問。特此申請仲裁,理由如下: 1.新北市公園自治條例尚未經議會核可通過,以現行公園管理辦法規範,僅限於勸導。新北市政府根據何種法律自行公告,僭越議會權限,將公園管理逕自援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範圍。 2.依大法官解釋第 564號內載:行政命令之效力凌駕於法律之上,恐導致人民產生輕法律而重公告之觀念,殊違法治精神。官員任意援用法條,無異形同警察國家,程序正義形同廢紙。 3.公園多處入口未設機車禁止入內之標誌及公園內禁止停車之警告標誌,不但不盡勸導義務,反而派員拍照舉發,明顯未見善意管理之態度,不禁令人懷疑是否故意設下陷阱,請君入甕。 4.(交通部91.07.05.交路字第0九一00四00三0號函)「人行步道」乙詞,與前開條例相關條文所稱之「人行道」乙詞並非完全一致,各該法規使用之名詞,其定義範圍、使用目的等涉及各該法規之立法目的等,得有不同之定義。公園內之人行步道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人行道顯為不同之標的物,何以以道交法規開罰,而不回歸至公園管理辦法,先行規勸。 5.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人行道: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道路空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不含公園)。 6.建築法規上的名詞解釋: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道及類似通路(不含公園)。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4項、及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查依採證照片觀之,系爭違規地點之路面確實係鋪設有人行道磚的區域,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又系爭機車停放方式確實違規停放於鋪設人行道磚的區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該車之車身占用人行道顯已明顯妨害行人之路權。是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停放在鋪設人行道磚的區域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事證明確,先予說明。 (三)至原告於本件之主張,以下列各點分別回應之: 1.關於新北市政府以行政命令凌駕法律之主張: (1)按「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五)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5目及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新北市政府針對公園管理之自治事項,自得依職權或以議會通過之自治條例訂定規範,於本件即為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 (2)按「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八、未依規定擅自駕駛或停放車輛。」、「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者,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菸害防制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第8款、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北市政府104年9月17日新北府農景字第1043220461號函,已明確公告將系爭公園納入處罰條例之適用範圍,是系爭違規行為應適用處罰條例裁罰並無違誤。 (3)本件法規適用之情形係市政府直接適用法律以對違規事實為裁罰,而非自行訂定較法律更高之罰則,或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或逾越母法之授權等,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 號中劉大法官鐵錚與賴大法官英照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中之情形尚屬有別,並無以行政命令凌駕於法律之上等情事,本件違規行為適用處罰條例,顯屬有據。 2.關於公園多處入口未設機車禁止入內之標誌及公園內禁止停車之警告標誌之主張: (1)查檢舉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檢附之現場照片,畫面顯示於系爭公園入口處,紅色禁止通行之標誌,並於牌面上記載「公務車輛除外」,其下並有「禁止機車、腳踏車」進入之告示,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3.關於公園內之人行步道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人行道為不同之標的物之主張: (1)按交通部91年7月5日交路字第0910040030號函內容略以:「查都市計畫『人行步道』乙詞,與前開條例相關條文所稱之『人行道』乙詞並非完全一致,各該法規使用之名詞,其定義範圍、使用目的等涉及各該法規之立法目的等,得有不同之定義;故本案本部尊重貴部營建署相關釋示原則,惟是否可免除前開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處罰之適用,仍應以該用地是否非屬前開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指『人行道』之定義而定。」,可知一路段是否屬人行道之範圍,須以其是否符合人行道之定義為斷,而其使用之文字為何,應非所問。 (2)至人行道之定義為何,參前開函令內容中:「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條文所稱之『人行道』,於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已明文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請參考。」,已有明確判準。本件系爭路段位於公園內,公園入口處又設有禁止腳踏車、機車、非公務車輛之其他車輛進入之告示,可知該處僅限行人方可進入,自屬劃設專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而為人行道之範圍無疑,本處自得依法而為裁罰。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 9月30日8時17分許,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玫瑰公園內之人行道上,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106年10月2日向舉發機關檢舉,復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照片後遂掣單舉發,嗣原告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以106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乙節,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6年10月2日新北板經字第1062070805號函暨檢附檢舉資料、原告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11月2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55318號函及該局107年 1月3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73387155號函、採證照片、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7年 2月5日新北板經字第1072017151號函、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107年 2月8日新北景施字第1073311293號函暨公園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清冊、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前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及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及第85頁至第86頁、第77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3頁、第95頁、第59頁、第81頁)。 (四)而查,原告雖以新北市公園自治條例尚未經議會核可通過,以現行公園管理辦法規範,僅限於勸導,新北市政府根據何種法律自行公告,僭越議會權限,將公園管理逕自援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適用,並以該公園內之人行步道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人行道亦非相同之標的物,且公園多處入口未設機車禁止入內之標誌及公園內禁止停車警告標誌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惟查: 1.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6年 9月30日8時17分許,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玫瑰公園內之位置,確實鋪設有人行道磚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 11月2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55318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本院卷第77頁所附採證照片在卷可佐。此復為原告申訴及起訴時所不爭執,亦有原告交通違規申訴資料及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頁至第14頁)。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停放在鋪設人行道磚的區域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即堪採認,被告據此裁罰,核屬有據。 2.而原告雖主張:新北市公園自治條例未經議會核可通過,而以現行公園管理辦法規範,僅限於勸導,且公園內之人行步道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人行道亦非相同,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即非適法云云。惟依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107 年2月8日新北景施字第1073311293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依『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八、未依規定擅自駕駛或停放車輛。…』,同辦法第15條規定:『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者,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菸害防制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其涉及公共危險或其他犯罪行為者,依法處理。』因本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尚待議會審議,現行管理辦法因其法律位階未能訂有罰則,須依其他相關法律始可裁罰,爰使用第15條規定之「其他相關法規處罰」,在本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通過前暫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執行。另有關公園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範圍一事,業經區公所邀集交通局及警察局等機關現勘確認,後續並有公告適用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雖如原告所陳稱新北市公園自治條例尚未經議會審議通過,然依地方制度法授權新北市政府就其公園綠地之設立與管理,所訂定之新北市公園管理辦法第15條前段即規定違反本辦法(本件舉發違規情形屬違反同辦法第11條關於公園內不得停放車輛之規定),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菸害防制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顯見現行公園管理辦法規範,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而僅限於勸導,係可爰依其他法規予以處罰。復參以新北市政府104 年9 月17日新北府農景字第1043220461號公告之公告事項所載:「旨揭83座公園(詳附件),除公告禁止未經申請許可之汽、機車行駛道路、人行步道及人行廣場外,民眾如發現有其他違規情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6年9 月30日8 時17分許,既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玫瑰公園內,已詳如前述,且觀諸本院卷第91頁所附「公園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清冊」所載,可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公園亦在此清冊之內,屬上開新北市政府104 年9 月17日新北府農景字第1043220461號公告之公園範圍,如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另主張:公園內之人行步道,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人行道並非相同云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人行道,除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外,倘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抑或是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均皆屬之。準此,觀諸本院卷第77頁及第71頁所附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該系爭機車所停放之處所,乃公園內舖設有供行人步行之人行磚道,且該公園之入口處又設有禁止腳踏車、機車、非公務車輛之其他車輛進入之禁止進入之告示牌,顯見該處僅限行人方可進入,更可足認公園內所舖設之人行磚道,乃專供一般行人步行通過之地面道路,而為人行道之範圍無訛。是以,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殊難採憑。 4.此外原告雖再主張:公園多處入口未設機車禁止入內之標誌及公園內禁止停車警告標誌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依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7年 2月5日新北板經字第1072017151號函文說明四記載:「另關於姜君主張玫瑰公園多處公園入口未設禁止車輛進入告示部分,查本區玫瑰公園共有 4個出入口,本所於該公園主張的 3個出入口已設置告示牌。姜君提供的照片中有 3張屬該公園新闢的部分未設計出入口,另1張照片中出入口雖未設置告示牌,但可見有2輛機車停放於出入口的外面,可合理推斷一般民眾皆知道該公園內不得停放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參以被告提出卷附第71頁之現場照片及同卷第23頁原告起訴狀檢附之現場照片以觀,已可知本件系爭機車所停放之玫瑰公園之出入口中,其出入口已設有紅底白線之禁止進入之標誌,並於標誌下另有「公務車輛除外」之牌面(見本院卷第23頁下方照片),另部分出入口禁止進入標誌於「公務車輛除外」之牌面下並再加「禁止機車、腳踏車進入」之告示圖案(見本院卷第71頁照片),應認非但足使一般人知悉此舉發違規地點即玫瑰公園乃係禁止機車進入外,並且衡情亦不准許機車所停放甚明。如此,原告主張該公園之多處入出口皆未設有機車禁止進入之標誌,已難採憑,何況依據上開板橋區公所函文所認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中3 張乃屬該公園內新闢之部分,並未有出入口之設計之情,為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即乏為原告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欄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必檢舉評論】 1. 檢舉影片中可見公園入口處已經有車輛禁止進入的告示牌,違停者怎還可以虎爛說沒有禁止停車的告示牌?都不能進入還要告知禁止停車?標準的違停智障腦袋。 2. 違規者很愛虎爛卻自己不去查一查,違停者虎爛說新北市的公園管理辦法未通過喔,不能罰,可是議會也做出未通過前可用其他法律規範處罰喔,而這其他適合的法律法官見解就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者自以為懂法,其實只是無恥罷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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