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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07 16:53:01瀏覽224|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93輯:按具正常智識之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經驗及習慣,當然會停於停止線前。 【裁判字號】 106,交,811 【裁判日期】 1070326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二、事實概要: 原告曾津X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8月27日13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文聖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6年8月30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視違規證據資料後,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 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 10月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查復函文仍有不服,遂於106年 11月13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告不服上開裁決,為此乃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行經萬板大橋時,發覺有東西掉落在原告的安全帽上,機車前殼有發出東西掉落的聲音,才發現掉落了許多碎石子及一些沙子,為了要保護自身的安全外及機車不受到毀損,故不得已須離開碎石子掉落的危險範圍區域(有附圖片1張),試問:難道為了要遵守交通法律,而仍繼續遭碎石子的掉落,致危害自身的安全嗎?有多少人可以這樣做呢?因原告的行為是出於不得已的避難行為,故建請撤銷原處分。 (二)原告在申訴時及提起行政訴訟,均檢附相片 1張佐證,原告今(13)日早上致電裁決處承辦人:廖X翔先生,其表示未將佐證照片交付訴訟代理人3 位律師,故由該頁之第三、四點足證明其猜測的答辯,不足以採信。 (三)按具正常智識之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經驗及習慣,當然會停於停止線前,又其所述向右避開大橋下之範圍即可,試問:機車停於停止線前,又向右避開,右邊又有汽車也在等待綠燈,本人當然先往前再往右移動,當然超過停止線,相反地,先往右一定會跟身旁汽車擦撞到,因為原告與汽車均係停止線前的第一輛,所以要如何先向右移動。 (四)掉落之砂土之情事,按其所述「常理」判斷,難謂客觀上面臨之立即危險,那試問:要掉下什麼東西,才構成立即危險呢?非得要砸死人才算嗎?要避開砂土,又要不違法,請問是否能請其於現場示範,簡直是謬論。 (五)復經檢視光碟中內容,本人為離開石子掉落之區域範圍,也打了右轉方向燈幾秒示意,又身旁右邊係檢舉本人違規之車輛正等待綠燈,本人為離開掉落石子範圍,勢必越過停止線,卷證中有一頁係違規拍照中內有劃設箭頭圖示與本人所說不謀而和。若經訴訟代理人所述,要離開石子掉落範圍,也不能違規時,試問:此時,若甲、乙同時落海,海上只有一個救生圈時,此時,甲若搶到救生圈,而乙沒搶到,致其於海裏滅頂時,甲是否也要為乙的死亡,應負殺人罪之罪責呢?綜觀上述,建請庭上撤銷罰單。 (六)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面對號誌顯示為紅燈,車身卻超出停止線之範圍,違規事實明確,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主張其當時面對石子砂土掉落而感覺危險,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對於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違規超越停止線之事實,本處業以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及原舉發機關之函復等舉證甚明,而至是否有原告主張掉落石子砂土之事實真偽不明時,因該等情事屬於非常態事實,且係由原告提出對己有利之主張,故應改由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證明,而非由本處負舉證責任,併予說明。 (四)退步言之,即便當時路口確有原告所主張掉落石子砂土之情事,查現場照片,石子及砂土掉落之來源僅可能為原告左側之大橋,惟按具正常智識之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經驗及習慣,本得在停止線範圍內向右避開大橋下之範圍即可,而非向前超出停止線之範圍,故違規超越停止線之事實仍屬明確,且該等掉落砂土之情事按常理判斷,亦難謂係具若何客觀上面臨之立即危險,故非得據以主張免罰之事由,故仍應依法裁處。 (五)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被告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 (四)經查,原告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於106年8月27日13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文聖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向舉發機關檢舉,復經舉發機關審視違規證據資料後掣單舉發,雖原告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10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47772號函及106年 12月1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60524號函、檢舉民眾資料明細、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暨採證照片、現場照片、違規車輛行向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前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65頁、第53頁及第55頁、第57頁、第77頁及第67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79頁、第81頁、第49頁、第61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其行經萬板大橋時,發覺有東西掉落在原告的安全帽上,而機車前殼亦有發出東西掉落的聲音,才發現掉落了許多碎石子及一些沙子,為了要保護自身的安全及機車不受到毀損,始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云云,並提出照片1幀為證。惟查: 1.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27日13時5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文聖街之交岔路口時,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6年10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47772號函及106年 12月1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6052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及第65頁),又觀諸本院卷第69頁及第7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 0000-00-00 00:57:26至13:57:27時,見萬板路之號誌燈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採證照片內以黃色圓圈所標示之車輛),從檢舉民眾車輛之左側處駛出,並跨越停止線至檢舉民眾車輛之左前方處停等紅燈等情,並有採證光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此復為原告於申訴及起訴時所不爭執,亦有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14頁)。準此堪認,原告於舉發當時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處時,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無訛。 2.至於原告雖主張當時因有碎石掉落之緊迫情事,乃求自保而往前行駛超越停車線云云。然依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7頁),該照片內並未有任何拍攝日期與時間之顯示,如此已難認定該照片係於舉發當時之違規現場照片,復端詳該照片之拍攝角度,可知該照片係由上往下所拍照,倘如此張照片係由其身上之密錄器攝影拍照後所擷取之,則該密錄器應安裝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當時之安全帽上,惟執此對照本院卷第7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所戴俗稱「瓜皮」式之半罩式安全帽上,並未見有任何密錄器之裝置,更難認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乃舉發當時現場之碎石照片。此外,本院再觀諸採證光碟內之錄影畫面內容,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檢舉民眾車輛之左側駛出,除未見原告車輛之車身有搖晃閃避落石之動作外,待其車輛跨越停止線而停妥靜止後,亦未見原告有抬頭或往後四處張望之舉止,衡諸常情,若一般機車駕駛人突遭落石掉落之緊急狀況,應理有車身傾斜搖晃之閃避落石之狀況,且當下駕駛人因恐懼再度遭落石所襲擊,其亦會有抬頭四處觀望之行為,但參諸採證光碟之錄影內容中,原告駕車當時非但無此情事發生,並且其停等萬板路紅燈號誌之位置,其位置上方仍為高架橋之範圍,亦與一般機車駕駛人在遇有落石掉下之緊迫情事發生後,皆會慎重選擇更安全且無任何碎石掉落可能之處所之常情有違,此有採證光碟1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7頁)。承此,原告主張舉發當時有碎石掉落之緊迫情事存在乙節,即乏事證為佐,難加採信。至於原告雖又於107年3月14日再狀陳稱其為離開掉落石子範圍,勢必越過停止線,並舉出本院卷第75頁所附之違規車輛行向示意圖為證,而主張此圖內之箭頭圖示與其所陳述相符,然端詳上開違規車輛行向示意圖內所示,既未見有任何車輛在行駛,顯見此圖並非當時系爭汽車行經舉發違規路口時第一時間所拍攝之照片,亦仍難憑此認定系爭汽車當時確遇有落石掉下之事實,至多僅能明瞭該系爭汽車當時穿越停止線之行經路線為何。是以原告雖另舉出上開違規車輛行向示意圖為證,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必檢舉評論】 1. 違規者用什麼兩人掉入海上只有一個救生圈要救誰來申訴,根本是一個智障,笑死我了,掉入海上跟你超越停止線有關嗎? 2. 這位違規者說每個騎機車都會停在停止線前面,但我從不會呀,我一定不會超越停止線而違規停在前面,真是王八蛋一個,真愛虎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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