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20/02/05 15:41:18瀏覽1907|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92輯:照片的日期明顯不符,我向警察機關及裁決處申請調閱違規時間下的監視器影像內容以釐清事實,裁決處及警察機關卻不盡查證之義務。 【裁判字號】 106,交,842 【裁判日期】 107032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貳、實體部分: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8日17時44分許,停放在新北市鶯歌區文化路上,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以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拍照採證,並於106年8月30日檢具採證照片電子檔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證屬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於106年9月15日合法送達),記載應到案日期106年10月2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9月17日利用「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被告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罰單照片內建築物上的跑馬燈日期為7月22 日,而照片上的日期為106年8月28日下午17點44分,我質疑違規時間為後製上去的資訊。因違規當日我在上班,且車子停在社區內並未使用,車子為何會出現在違規地點?因違規地點有兩支監視器(監視器分別位於文化路255號〈路燈定位編號: 207437〉及文化路217巷〈路燈定位編號:207440 〉)。接到罰單後,持罰單至二橋派出所反應並申請調閱上述兩支監視器於106年8月28日下午17點44分的影像內容,值班警員告知逕向裁決處申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 條「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是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具查證違規事實之義務,我向警察機關及裁決處反應要求調閱監視器於照片違規時間的影像內容以釐清事實真相,上述兩機關卻無進行查證違規事實之行為,僅憑舉發照片入罪於人。違規是事實,但違規時間絕不是8月28 日下午17點44分,難道我要持此照片向警方主張汽車失竊遭侵占,警方會受理嗎? (二)另違規事實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前後輪胎外緣距緣石或路面邊緣40公分以上)」。路面邊緣外側有兩支電線桿,車子是要如何緊靠緣石或路面邊緣?從照片上看來,電線桿與前後輪胎外緣的距離尚不構成違規事實之要件。 (三)從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檢舉照片的拍照日期與照片內建築物上的跑馬燈日期明顯不符,此照片已有瑕疵無法成為證據資料,伊向警察機關及裁決處申請調閱違規時間下的監視器影像內容以釐清事實,裁決處及警察機關卻不盡查證之義務。綜上所述,顧提起全部撤銷原處分行政訴訟。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罰單照片內建築物上的跑馬燈日期為7月22日,而照片上的日期為106年8月28日17時44 分,本人質疑違規時間為後製上的資訊…」等語置辯。惟查:係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停車於路邊,車側與路緣距離逾40公分,且係爭車輛停車之位置,位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範圍,嚴重影響往來車輛之通行,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違章事實至為明確,本件違規行為同時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同項第6款規定,員警擇其一即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規定裁處,是本處依法裁罰並無違誤,惟不論依上揭二款之任一款規定為裁罰,其違規事實均屬明確,且裁罰額度均為相同。 (三)次查:原告主張罰單照片內建築物上的跑馬燈日期為7月 22日,而照片上的日期為106年8月28日17時44分云云,該跑馬燈實為鶯歌區東鶯市民活動中心用以顯示活動時間之設備,顯示之日期僅為公告提示所舉辦之活動日期於該區居民爾,並非顯示上揭時地之確切日期時間,此有原舉發機關檢附之該跑馬燈錄影光碟可供參考,是以原告之主張顯係為脫罪所陳之一面之詞,殊無足取。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民眾拍照採證於106年8月30日檢具採證照片電子檔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證後於106年9月7 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採證照片2幀、汽車車籍查詢1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97頁至第99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之於上開時地「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 1.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87頁),可見系爭車輛停車處地上已鋪設柏油,路緣並有高起之地磚人行道,是系爭車輛停車處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所指之「道路」範圍,要屬無疑。 2.由採證照片以觀,系爭車輛停車時,其車身未依其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車輪距離路面〈鋪設柏油部分〉邊緣有2 支電線桿的距離,此亦為原告起訴書所自承),是原處分以其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乃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原告辯稱:罰單照片內建築物上的跑馬燈日期為7月 22日,而照片上的日期為106年8月28日下午17時44分,乃質疑違規時間為後製上的資訊,因違規當日原告在上班,且車子停留在社區內並未使用,車子為何會出現在違規地點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12月28 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63380591 號函文說明:「...二、本案經再調閱民眾檢舉資料所查,旨揭車輛違規時間確屬『2017年8月28日17時44 分』,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經員警審認違規屬實暨車號無誤後,依法舉發無誤。三、有關本案經至違規地點查看,該『跑馬燈』資訊之顯示係『鶯歌區東鶯市民活動中心』處,陳情所指檢舉照片中之『跑馬燈』資訊違規時間,其不一定係表明當下時刻,且『跑馬燈』資訊多樣具有複雜性之可能。四、檢附民眾檢舉內容資料表及『鶯歌區東鶯市民活動中心』跑馬燈資訊顯示錄影光碟各1份。」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復對照民眾檢舉所檢送警察機關之照片(電腦檔)紀錄「來源:詳細資料:拍攝日期:2017/8/28下午05:44」(見本院卷第85頁);且觀諸上開函文檢附之『鶯歌區東鶯市民活動中心』跑馬燈資訊顯示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證物袋),亦可見如上開函文所述是諸如「12月13日星期三15:03:30防治登革熱請注意家環境要清理有積水處要倒乾淨避免被蚊蟲定咬」、「下次資源回收於12月9日上午 8-10點活動中心」、「下次老人共餐定於12月23日請60歲以上長者到活動中心共同用餐為推行環保請自備碗筷」此類之活動資訊。準此,原告指稱「罰單照片內建築物上的跑馬燈日期為7月22 日」,此部份僅能說明該跑馬燈顯示的片段資訊內容,但不足以說明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的時間就是7月22 日,並進一步推論出採證照片是後製變造的理由依據。 4.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稱因「路面邊緣外側有兩支電線桿」導致車子無法緊靠緣石或路面邊緣云云,亦不能推導出系爭車輛具有可以停放在道路中間的違法阻卻事由,且此舉將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的立法意旨並影響其他用路人的行車安全。是以,該處既然豎立電線桿導致無法停車緊靠道路邊緣,則駕駛人應另覓其他妥適之處所停放車輛方為適法。是以原告前詞主張,即乏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原處分認系爭車輛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文泉【必檢舉評論】 1. 違規者說照片有一個里長辦公處的跑馬燈,剛好有一個日期與檢舉的日期不同,於是虎爛申訴,但是法官當場看影片說,跑馬燈總共出現好多個日期,只是截圖剛好是其中一個日期,笑死我了,違停者如智障再次證明。 2. 兩個電線杆距離不足,難道就可以違規停車?應該是此處就是不適合停車呀!怎會虎爛說不這樣停要怎要停?無恥嘴臉的違停垃圾客,法院認證喔。 |
|
( 知識學習|檔案分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