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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04 16:27:57瀏覽1017|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88輯:路口突然出現黃燈,在前方車輛已闖越黃(紅)燈及為防止後方車輛追撞之情況下,不得已煞停在停等區內。 【裁判字號】 106,交,238 【裁判日期】 1070206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二三八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大鴻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大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九七○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三段一五五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經民眾於同年月十六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一五二○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大鴻公司,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八月七日前。大鴻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轉相關歸責資料予被告,被告乃檢附相關資料函知原告於同年九月七日前辦理結案,原告不服,於同年月六日至被告裁罰櫃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規劃不良,路口僅有紅燈倒數,卻無綠燈倒數號誌,車輛僅依突如其來之黃燈甚或是對向之行人號誌判定是否該停,而系爭路口行人號誌又內縮在對向車道,車輛行進時路旁又有其他交通指示牌、行道樹及施工圍籬。更何況,當日為梅雨季豪雨滂沱之夜晚,原告專注前方號誌,自遠處根本無法看見交叉方向之行人號誌。 (二)以本件違規地點限速五十公里而言,車輛行駛至完全靜止,至少需十公尺之煞車距離,當日系爭汽車已行至路口,突然出現黃燈,在前方車輛已闖越黃(紅)燈及為防止後方車輛追撞之情況下,不得已煞停在停等區內,且當下後方有車,亦無法倒退,非惡意占用機車停等區。本件疑遭無法闖越之車輛惡意檢舉。 (三)近年為提倡路權,規劃機車停等區雖立意良善,然卻常遭人濫用檢舉,若機車停等區為機車專用,是否應要求機車未停在該停等區內亦應受罰? (四)依相關規定及法院判例,不得以單一照片裁罰交通違規,本件並非員警使用固定式照相或錄影工具舉發,不知是司法單位與基層執行單位認知上仍有差異,抑或是員警不熟悉執行方式而徒增民眾困擾等語。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規定略以: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二)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本案係民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檢具RBT─○九七○號租賃小客車交通違規資料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登錄檢舉,並經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有關李君陳述略以:『‧‧‧該路段交通號誌規劃不良,路口僅有紅燈倒數號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規定略以:『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除綠燈亮時可行駛通過外,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經再次檢視檢舉人所提供採證行車紀錄影像,該檢舉錄影畫面共計四秒(二十一時三十分四十九秒至二十一時三十分五十二秒)顯示,RBT─○九七○號租賃小客車於違規時、地『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違規事證明確,全程均攝錄於檢舉影像內,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違規占用機車停等區,為民眾提供影像檢舉等情,此有民眾採證光碟在卷可稽。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駕駛人欲行經交岔路口前,尤應先行提高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若預見其前方之燈光號誌即將轉為紅燈時,理應減速慢行或依其指示準備於停止線之後方停等,倘如在停止線前方另設有機車停等區線時,更應提早預備煞停,以免駛入機車停等區內停留。 (三)本件原告於遭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既已接近系爭路口,本應提高注意該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並視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以判斷其車輛是否能及時在綠燈時通過路口,更應與前車保持相當之距離,以便預留足夠之空間能及時煞停在機車停等區線之後方。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四)另有關檢舉日期是否逾越違規日期七日一事,經查本件違規日期為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民眾於同年月十六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行為終了七日內檢舉之規定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又「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機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二十公分,縱向(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度為二點五公尺至六公尺,並視需要於機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圖案或白色標字。」「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五十(公里/小時)以下,黃燈時間三(秒)。」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款復有明定。另「(第一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二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板郵字第一○六九五○二七○四號函、簽收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同年七月十三日新北裁管字第一○六三七九九八五六號函、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被告同年月十八日北市裁管字第一○六三八九六九三○○號函、送達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五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 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經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系爭路口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案,係經民眾於同年月十六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登錄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一○六三六二四一八○○號函影本及檢附之採證影像光碟、舉發機關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一○六三六六九○六○○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問題記錄單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卷末證物袋、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堪認本件舉發程序合於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六)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五頁):檔案名稱:RBT-0970號車,其上顯示時間三秒。 於二一:三○:四九(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即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三段與基隆路三段一五五巷、一五六巷路口處之基隆路三段,由左至右分為四個車道,分別稱為第一車道、第二車道、第三車道、第四車道。復可看見基隆路三段號誌無障礙物遮蔽且已經顯示為紅燈,且車流量少,第一車道僅有一輛汽車即將行駛至路口,第二車道僅有一輛汽車已經亮起第三煞車燈在路口處停等紅燈,第三車道僅有車牌號碼000─○九○七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已經亮起第三煞車燈及右側方向燈行駛於第三車道,距離機車停等區約一車道線間距即六公尺,且系爭汽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其注意基隆路三段號誌運作狀態之視線,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同車道之系爭汽車後方,距離系爭汽車約一車道線線段即四公尺。第四車道則無車輛行駛。又無車輛係剛行駛至銜接路段之情形,而銜接路段車流量亦少。 於二一:三○:五○,可看見系爭汽車繼續亮起第三煞車燈及右側方向燈行駛於第三車道且往右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並行駛進入機車停等區,此時檢舉人車輛在系爭汽車後方約一車道線線段即四公尺,又可看見第二車道停等紅燈之汽車於後車輪前之車身在機車停等區內,及面向基隆路三段之行車號誌與行人號誌為均為紅燈、面向一五五巷之行人號誌在路口停止線處號誌桿上係綠燈,且二行人號誌均無障礙物遮蔽,而於路口處有機車駕駛人身著藍色雨衣由一五五巷欲左轉往與系爭汽車同行向之基隆路三段行駛,在一五六巷則有另有一機車駕駛人在停等。於二一:三○:五一,可看見系爭汽車繼續亮起第三煞車燈及右側方向燈由第三車道完全駛入機車停等區後即煞停停等紅燈,此時檢舉人車輛亦已減速準備駛入機車停等區,且無緊急煞車之情形,而於路口處身著藍色雨衣之機車駕駛人開始向左轉行進,面向基隆路三段之行車號誌與行人號誌為均為紅燈、面向一五五巷之行人號誌為綠燈。 於二一:三○:五二,可看見系爭汽車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檢舉人車輛由系爭汽車與第二車道停等紅燈汽車之間距駛入機車停等區,第一車道之該輛汽車亦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而於路口處身著藍色雨衣之機車駕駛人繼續向左轉行進,面向基隆路三段之行車號誌與行人號誌為均為紅燈、面向一五五巷之行車號誌與行人號誌均為綠燈,且面向一五五巷之行車號誌無障礙物遮蔽(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三頁擷取畫面一至七)。 (七)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當時雖夜間有雨,但有路燈照明,且由錄影鏡頭及路面雨漬觀之,並無大雨傾盆致影響視距或有其他障礙物,致無法清楚辨識系爭路口號誌與周遭人車動態之情。又系爭路口號誌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五日無維修紀錄,於本件違規時間係採二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基隆路三段人車通行一百八十五秒(含行人紅燈二十秒、黃燈三秒、全紅二秒),第二時相為基隆路三段一五五巷、一五六巷人車通行五十五秒(含行人紅燈三秒、黃燈三秒、全紅三秒);至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一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一○七三○○一二六○○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堪證於本件違規時間,系爭路口之號誌運作正常,且該號誌黃燈為三秒,駕駛人若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當有合理充裕足夠之時間因應。又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有隨時遵守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前,尤應先行提高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若預見其前方之燈光號誌將轉為紅燈時,即應減速慢行,依其指示煞停於停止線之後方,倘若在停止線後方另設有機車停等區線時,更應提早預備煞停,以免駛入機車停等區內停留,以維道路交通之通行順暢及行車安全。是原告主張當時豪雨滂沱,復以系爭路口號誌規劃不良,致其無法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及時煞停於機車停等區線之前云云,不足採信。 (八)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查系爭路口屬市區道路,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速限原則上為每小時五十公里、黃燈時間為三秒,原告自應依交通法規所定之速限行駛,並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注意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不得逕以依規定設置之三秒黃燈秒數實際為其所不及反應為由,執為違規「在機車停等區內停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占用機車停等區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其主觀上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書 記 官 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 【必檢舉評論】 1. 這位違規者居然說:機車等紅時沒有停進去機車停等區也是違規,證明這位駕駛是標準的大智障。 2. 這位違規者用一堆虎爛的理由來申訴,結果影片一放,當時視線清楚,已經紅燈還開進去機車停等區,法官根本不理會這位違規者的虎爛理由,直接就是告知違規啦,再虎爛呀,笑死我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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