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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04 17:13:09瀏覽883|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90輯:依檢舉照片顯示,我的車輛無左轉之事實,最後1 張照片是停在路口,煞車燈亮起,無法證明我有左轉之行為,如有請附上左轉中照片。 【裁判字號】 106,交,602 【裁判日期】 1070227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02號 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貳、實體部分: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27日12時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萬板路之交岔路口時,經民眾錄影採證,並於同年月31日檢附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證後,以其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7 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 年6 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被告嗣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7 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該車道為下64快速道路後單線左轉用,綠燈通行車輛多時容易塞車不動,若轉為紅燈時車輛亦會被卡在路口無法動彈。 (二)依檢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無左轉之事實,最後1 張照片,停在路口,煞車燈亮起,單從罰單所附3 張照片無法證明有左轉之行為,如有請附上下幾秒左轉中照片。 (三)此為行車紀錄器動態錄影,如有左轉情事應可附上左轉時之照片舉證,罰單寄來時本人行車紀錄器已覆蓋該段時間無法反證。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之1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所明定。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項第5 款第1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車輛確實於前揭時間,行經前揭地點,面對紅燈燈號,駛越停止線而左轉,違規事證明確,此有採證影片在卷可稽。 (三)至原告主張照片無法證明有左轉之情事云云,惟查檢舉採證影片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上述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且其左轉當時,係面對紅燈燈號之一連續之行駛行為,系爭車輛確有前揭違規情事,並無違誤。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 年5 月27日12時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萬板路之交岔路口時,經民眾錄影採證,並於同年月31日檢附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證後,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檢舉基本資料影本1 紙、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 幀、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77頁)及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 (一)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是否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並無「左轉」而否認違規,是否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 1、由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 幀以觀,可見:「於畫面時間顯示為12時0 分28秒時,行車紀錄器所在之車輛(下稱甲車)行近該交岔路口前,其行向號誌已屬紅燈,而橫向之車流通行中,甲車乃停等,惟於畫面時間顯示為12時0 分31秒時,甲車之左側有一輛灰色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未停等而仍往前行駛,嗣於畫面時間顯示為12時0分33秒時,該灰色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亮煞車燈且車頭左偏。」。據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無視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而有穿越路口左轉之企圖,其車身並已通過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之車輛通行一節,核屬明確,是被告以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1)由採證錄影畫面固無從確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有無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持續完成左轉之駕駛行為;然縱使其未於紅燈時完成左轉之動作,仍屬「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執之而否認違規,實無可採。 (2)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之認定,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及適用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條例」,分別為「紅燈左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而原處分則載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但因其顯然具「事實同一性」,自不因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將違規事實記載為「紅燈左轉」而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從而,原告起訴否認違規,洵難採憑,是原處分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彭姿靜【必檢舉評論】 1. 這位駕駛說怕綠燈塞車所以紅燈左轉,那其他車輛怕塞車把你撞死,也沒問題囉?真是無恥垃圾等級的虎爛申訴理由。 2. 此闖紅燈的垃圾駕駛應該有去看過影片,所以要求警方拿出已經左轉的影像。但是法官說闖紅燈或是紅燈左轉都是違反53條的情況,影片可以證明已經紅燈違規者仍要駕駛超越停止線,已經是闖紅燈,跟是否左轉已經無關。 3. 由上面第2點可知這位違規者腦袋等級一定很低,去看檢舉影片再來找理由申訴卻不想想自己就是闖紅燈呀,面對這種無恥的違規者,警方與法官真是辛苦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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