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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89):北市承德橋上班時段車流量大,不知不覺不得已跨越槽化線
2020/02/04 16:47:00瀏覽7423|回應0|推薦1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89輯:舉發機關過度解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 十一條「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 並禁止跨越。」規定之疑,有失比例原則。


【裁判字號】 106,交,203

【裁判日期】 107013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七五○八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八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市承德橋,因「跨越槽化線行駛」,經民眾於同日檢附檢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同年五月五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五一九一六八八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六月十九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月十五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予以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爰函復原告本件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原告猶不服,於同年八月七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八時五十六分許,行經臺北市承德橋時,因上班時段車流量大,故行駛該線道並靠邊保持直線行駛,但因系爭機車為一百五十五CC較一般機車大,以原告自己行車之視野,並未發現行駛在槽化線上,實無犯意,亦無橫跨槽化線變換車道之行駛行為。舉發機關僅依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所拍下之瞬間,並以該視角開單告發違規,顯有過度解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規定之疑,有失比例原則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同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二)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三)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檢視檢舉資料,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八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市承德橋往南方向下橋處橫跨槽化線行駛,經舉發機關依據檢舉資料據以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係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檢舉案件,該違規證據(錄影資料)係以科學儀器取得,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是以系爭機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本件不遵守標線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六三三七○三七○○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二十二日北郵字第一○六一一○○六二○號函及簽收執據、原告同年六月十五日陳述書、被告同年月十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八○一七四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七月三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六三二三二二三○○號函及擷取照片(四幀)、被告同年月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八○一七四○○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均影本)、機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六十二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無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經查,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八時五十六分許,在臺北市承德橋跨越槽化線行駛,係民眾於同日檢附檢舉資料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影片查證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六三三三九六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七月三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六三二三二二三○○號函及檢附之擷取照片四幀(均影本)、採證影片光碟一片、舉發機關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六三三六八三一○○號函檢附之檢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卷末證物袋、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

(六)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片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檔案名稱:8b73bee2ca9182adca50403f875fb9e2_00000000A00_ATTCH1 ,其上顯示時間為三秒。○八:五六:二七(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可看見承德橋往南之下橋車道共有四線車道,由左至右分別稱為第一車道、第二車道、第三車道、第四車道,而第一車道、第二車道為禁行機車之汽車車道,第三車道為汽車右轉彎專用車道,第四車道為機慢車專用車道。又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間劃設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之槽化線,而第三車道與第四車道間劃設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在第三車道右側為白虛線、第四車道左側為白實線。復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第三車道,而可看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MKH─七五○八號,自第二車道行駛於槽化線左側邊線之內側處,並於通過路口停止線後,往右朝銜接之第三車道方向行駛。另可看見當時天氣雖陰,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槽化線範圍劃設清晰明確,而系爭機車與行駛於機慢車專用車道之機車相較,系爭機車寬度並未較寬,且系爭機車寬度亦不足以涵蓋槽化線範圍,是系爭機車駕駛人駕駛系爭機車應無不能注意槽化線劃設範圍之情事(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擷取畫面一至五)。

(七)原告雖主張當時車流量大,故行駛該線道並靠邊保持直線行駛,但因系爭機車為一百五十五CC較一般機車大,以其行車視野,並未發現行駛在槽化線上,實無犯意云云。惟:

1.按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

2.查臺北市承德橋北往南方向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間之槽化線總長度,由橋上往橋下計算約四百九十六公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採證畫面中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地點即下橋處,已在該槽化線之末端,約四百八十六公尺處,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實景地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五頁),原告到庭復自承:承德橋為其每日上班必經之地,當日其上承德橋後即一直行駛在第二車道,亦知悉該處有劃設槽化線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正面)。是原告當時行駛於臺北市承德橋北往南方向第二車道時,本於本件違規地點前之四百八十六公尺,即可見第二車道與第三車道間劃設有槽化線,且該槽化線劃設之範圍又明顯大於系爭機車車體之寬度,並無影響原告視角及視野之疑慮,亦經本院或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如上。是依當時之情狀,原告本應注意本件違規地點為槽化線所標示範圍,屬於禁止跨越之區域,其能注意,而不注意,仍跨越槽化線行駛,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要件,其就本件違規行為顯有過失,至屬灼然,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就本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書 記 官 張耕華

【必檢舉評論】

1. 有一種違規駕駛,自己違規就是不符合比例原則,這種駕駛就是標準的垃圾智障王八蛋,因為馬路不是你一人的,不是嗎?

2. 檢舉跨越槽化線是否舉發其實很單純,影片中有沒有跨越槽化線,有就是違規、沒有就是不會舉發,跟什麼機車寬度、車流量無關。如果車流很大就可以違規,怎不直接開下去承德橋就好,因為違規者愛虎爛呀,法院再次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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