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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6 16:57:23瀏覽316|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85輯:舉發單所附之採證相片無法證明汽車確實為熄火狀態,擋風玻璃反光嚴重,無法證實車內有無駕駛,何來臨停。 【裁判字號】 106,交,289 【裁判日期】 1070129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89號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13日6時20分許、同年4月14日6時26分許、同年4月20日6時19分許、同年4月26日6時22分許、同年4月29日10時52分許,同年5月1日6時21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街00巷0弄00號旁(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提供採證相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為舉發機關所屬大直派出所員警查證屬實後,製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舉發機關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於106年6月22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第22-AM0000000號、第22-AM0000000號、第22-AM0000000號、第22-AM0000000號、第22-AM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共計5,400元。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伊分別於106年4月13日6時20分許、同年4月14日6時26分許、同年4月20日6時19分許、同年4月26日6時22分許、同年4月29日10時52分許,同年5月1日6時2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違規地點時,被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致遭裁罰共計5,400元之罰鍰。然此係因伊為閃避對向來車,故緩慢行駛於巷弄中,由於過於貼近民宅外牆,誤為臨停。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相片無法證明系爭汽車確實為熄火狀態,擋風玻璃反光嚴重,無法證實車內無駕駛人員駕駛汽車,行駛路段前方無車輛阻擋,何來臨停。是被告所為原處分顯係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有於前述時、地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06年6月12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632344300號函及106年10月16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636846700號函及採證照片、光碟資料附卷可稽。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實不可採。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兩側照後鏡內折,煞車燈並無亮起,系爭汽車停放地點係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旁交岔路口,顯屬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係因道路交岔路口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處,若於該處臨時停車甚至停車,將妨礙其他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此為法令訂有明文規定禁止停車方式。本件係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檢舉採證照片顯示之證據,予以舉發之。系爭汽車自106年4月13日至106年5月1日間分別違規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行為,違規屬實。原告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罰鍰900元(共6筆),合計處罰鍰5,4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原告分別於106年4月13日6時20分許、同年4月14日6時26分許、同年4月20日6時19分許、同年4月26日6時22分許、同年4月29日10時52分許,同年5月1日6時21分許,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經民眾檢舉,為舉發機關以其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各900元,共計5,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相片11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78-110、116-12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觀諸採證相片所示,原告於上揭時間將其所有系爭汽車停放在臺北市○○街00巷0弄00號旁,該停車處確為一交岔路口(經本院查閱google地圖,該停車處為臺北市大直街124巷與94巷1弄之交岔路口)。足證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至臻明確。 (四)原告雖執前開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由採證相片以觀,系爭違規地點路幅寬度可供雙向車輛會車,且民眾檢舉之違規時間幾乎均係在清晨6時許,非交通尖峰時間,該處亦非交通要道,當無原告所稱為閃避對向來車,緩慢貼近民宅外牆行駛之必要。再參以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其兩側後照鏡內折,煞車燈未亮起,亦與原告所稱為閃避對向來車,緩慢行駛時汽車所應呈現之情形不相符。更甚者,系爭汽車於上揭時間果係在行駛狀態,則檢舉人數次立於該車前、後拍照採證,汽車駕駛人豈有不理會而任由他人拍照採證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取。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應就其所主張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係為閃避對向來車,緩慢貼近民宅外牆行駛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則原告空言主張,自無法推翻系爭汽車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將系爭汽車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各900元,共計5,400元,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書記官 林郁芩 【必檢舉評論】 1. 再次證明違停狗很多腦袋真的是低能,後照鏡都收起來又沒有煞車燈,也可以唬爛成會車中,笑死人囉。 2. 還有法院用該路寬足夠會車,根本不需要停車,還有被檢舉時間為清晨,沒有什麼車要會車呀,更好笑的是,違規者一直說自己在開車,但是檢舉者天天在你車前拍照你都不知道?虎爛王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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