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82):我是殘障人士至銀行批購公益彩券,車被擋了才併排
2019/12/09 16:56:58瀏覽463|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82輯:因前方有車輛擋住致無法立即駛離現場,臨時併排違規是否應超過 3 分鐘?


【裁判字號】 106,交,515

【裁判日期】 1070514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15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6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32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殘障停車格外之外側車道,因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併排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6 年10月28日前到案。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 年9月2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2月6 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殘障人士,當天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之妻至第一銀行批購公益彩券,於原告之妻下車後,正欲駕車離去時因前方有車輛擋住致無法立即駛離現場,而遭民眾拍照檢舉,臨時併排違規是否應超過3 分鐘以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既自承當日停車使乘客下車,自符合道交條例第3 條第10款臨時停車之定義,而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係殘障停車格外側之車道範圍,與殘障停車格併排,故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政起訴狀、原處分、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系爭舉發單、採證照片、被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7 、23、25頁正反面、27頁),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在殘障停車格外之外側車道停放系爭車輛無疑。

五、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次按,道交條例之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併排臨時停車情形者,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55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因前方車輛擋住而無法駛離現場,且停放時間未達3分鐘云云。惟查:

(一)、原告自承當日停車僅其妻下車,其並未下車,因前方車輛擋住而無法立即駛離等語,有行政起訴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各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23頁),且有採證照片2 張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車使乘客下車,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屬臨時停車甚明。復因原告自承僅其本人為殘障人士(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則原告停車使其妻下車,要非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下車,無道交條例第55條第2 項臨時停車不受3 分鐘限制規定之適用。再觀諸系爭舉發單所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殘障停車格外之外側車道,是不論當時停車格內有無其他車輛,系爭車輛既占用外側車道,致減縮車道寬度,即有併排臨時停車之情事。原告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竟併排臨時停車,顯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

(二)、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6 年10月28日前到案,經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9 月2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於同年12月6 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裁決乙節,有原處分、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系爭舉發單採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23、25頁正反面),堪認原告駕駛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6 年8 月25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罰鍰60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殘障停車格外之外側車道,自有「併排臨時停車」之情事,且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書記官 巫孟儒

【必檢舉評論】

1. 身障人士就可以併排違停?說這種話的人真是王八蛋,身障人士還是不能違規呀,真可恥!

2. 都領有駕照,還不知什麼是臨時停車,還說臨時停車要超過3分鐘,這種人就是智障,處處愛違停的狗人渣。


( 知識學習檔案分享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7b5a75d0&aid=1145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