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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09 16:23:40瀏覽289|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79輯:影片中建築物完全沒有出現鐵皮波浪板圍牆,顯然舉發日期不正確,證明檢舉者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日期與事實相悖。 【裁判字號】 106,交,199 【裁判日期】 107013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99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7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與瑞源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ND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 年8 月4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6 年8 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ND0202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檢舉人提出檢舉影像與事實不符合,設於河南二路之中油加油站自105 年8 月15日至106 年8 月31日止施作整建工程,期間該站外圍均設置鐵皮波浪板圍牆,惟檢舉人提供106 年5 月10日檢舉影片,刻正於該加油站施工時間,影片中運河南路加油站完全沒有出現鐵皮波浪板圍牆,顯然舉發日期不正確,證明被告所使用行車紀錄器日期紀錄與事實相悖;檢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觀諸本案民眾檢舉日期為106 年5 月10日,已符合上開條例第7 條之1 檢舉期間規定,且經檢視採證光碟畫面,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末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15條第1 款、第1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法務部104 年5 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5690 號函釋略以:「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之特定目的,於執行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乘客)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至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單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該函釋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道交條例之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可爰用。足見民眾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所為檢舉、員警依民眾檢舉內容舉發,均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員警舉發亦在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均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問題。 (二)經查,本件係因民眾於106 年5 月10日在上揭地點攝錄,於同日向舉發機關檢舉,並未逾越上開7 日期限,且該檢舉係以科學儀器錄製翻拍,舉發機關查證後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程序上核無違誤。次查,從採證照片可知,原告係於紅燈亮起、伸越停止線侵入供行人穿越之斑馬線(行人穿越道),足以妨害行人通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堪可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原告所提供之工程告示牌內容,僅能證明該工程施工期間為105 年8 月15日至106 年8 月31日,圍籬可能隨工程進度進行而隨時拆卸或新增,不能以106 年5 月10日舉發照片中未出現圍籬、原告於106 年8 月8 日自行拍攝的照片中有圍籬,就認為「行車紀錄器影像非違規當日拍攝」;其次,舉發照片上註明「河北瑞源YA8-087 闖紅燈53.01 」紅色字樣,乃合理的檔案編輯,尚無從以此認為有造假、偽造之合理懷疑,原告主張,應無理由;至於民眾在公眾場合拍攝機車行駛畫面檢舉,員警為執行道交條例之法定職務而舉發,上開蒐集、利用舉發照片的行為均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15、16條規定,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各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奕超 書記官 王翌翔【必檢舉評論】 1. 用違反個資法來申訴自己的違規行為,這種駕駛根本是法律常識的大智障,說出來的絕對是屁。 2. 檢舉的影片背景有工地的施工日期範圍,違規者的腦袋居然可以想到用此來申訴檢舉時間不對,但是違規行為講究的是違規行為是否明確,時間一點也不重要,違規者腦袋如吃屎,笑死人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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