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83):從3張照片之角度判斷,我的機車顯有遭人移動之情事
2019/12/09 17:12:35瀏覽607|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83輯: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 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裁判字號】 106,交,392

【裁判日期】 1070313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92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7日13時23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繪有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為民眾目睹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所屬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查證屬實,以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5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原告乃於106年7月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被告所裁罰之舉發通知單共檢附3張採證相片,伊質疑本件係因伊所有系爭機車遭人移動而被加工檢舉,故向被告申訴,被告函復裁罰係依民眾檢舉之3張採證相片【拍攝時間分別為13時20分36秒(下稱相片1)、13時21分9秒(下稱相片2)、13時23分59秒(下稱相片3)】,然相片1與相片2係分別自系爭機車後方與前方拍攝,明顯可看出系爭機車緊靠1台白色機車,而相片3該白色機車已消失。一般機車騎士將機車移入或拖出停車格移動兩旁之機車方有足夠之空間,如此造成兩旁機車因而被移動而在停車格外,本屬常見之事,自採證相片3幀伊之系爭機車位置及角度綜合判斷,伊之系爭機車顯有遭人移動之情事,故被告裁罰依據究係以該白色機車消失前或消失後?是否已違反明確性原則而生混淆即不無可疑。另3張照片間隔時間分別為33秒及2分50秒,3張照片間隔時間兩相比較後,足足超過2分鐘之程度,此明顯時間差距是否正常,被告均未探究。且伊違規如屬明確,民眾檢舉之照片僅需提供13時20分36秒、13時21分09秒即可,何須再提供13時23分59秒之照片?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裁量本件是否不處罰為適當,屬裁量怠惰。退萬步言,縱使伊違規屬實,伊當日係利用中午時間至台電營業處繳費,並未長時間停放,且系爭違規地點非交通主要幹道,而系爭機車所停位置僅靠道路旁緣石,亦未佔據騎樓、人行道或行人穿越道,伊停車行為是否有嚴重影響正常行駛於該路段或正常轉彎車輛之交通安全,被告均未審酌,即作成處分,是否有裁量怠惰之情,應屬可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舉發機關查復內容,及審閱通知單通知聯暨採證照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於前述違規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經民眾採證檢舉,審核無誤,依違規事實及職責逕行舉發。又本件係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舉發機關可依民眾檢舉採證照片顯示之證據,予以舉發之。另審閱違規採證照片,違規地點之紅色標線清晰可辨,原告之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違規停放,且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洵屬臆測,尚不足推翻違規事實,爰伊依同條例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按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69條第1、2、4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4月7日13時23分許,將其所有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民眾以其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乃據之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採證相片3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24-26、3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觀諸採證相片所示(見卷第25-26頁),系爭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係漆劃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準此,原告確有將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停放在「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依採證相片所示,系爭機車顯有遭人移動,被告裁罰究係以系爭機車旁之白色機車消失前或消失後,是否已違反明確性原則而致生混淆不無可疑云云,惟查,觀諸3幀採證相片所示內容,系爭機車無論在106年4月7日13時20分36秒、13時21分9秒、13時23分59秒均係停放於繪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無論系爭機車旁之白色機車(見卷第34、36頁)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或駛離,均無礙於原告確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人移動云云,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應就其所有之系爭機車遭他人任意移動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法推翻系爭機車停放於繪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即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未裁量伊之違規行為是否「以不處罰為適當」,違反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裁量怠惰之情云云,惟查:

1.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2.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5項、第31條之1第3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第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74條、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 %。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明文可知,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上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3.另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更具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者,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懲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

4.原告於上揭時間、系爭違規地點,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查舉發機關106年6月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633129200號函明載:「主旨:有關AMV-898號車被本分局以第AN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交通違規單申訴案,查處情形,請查照。說明:……二、查本案係依民眾檢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於106年4月7日檢具AMV-898號車交通違規資料上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全球資訊網站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登錄檢舉,後經本案舉發員警審核後始依法製單舉發,…。三、…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採證照片所示,AMV-898號車於違規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且並無駕駛人員在場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見卷第33頁),並提出採證相片1幀(見卷第34頁),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則舉發機關考量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審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並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16款「得免予舉發」之情形,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裁罰,於法洵屬有據,殊無裁量怠惰之情。

(六)至原告請求調查系爭違規地點是否有嚴重影響正常行駛於該路段或正常轉彎之交通安全情形一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紅實線亦屬同規則第164條所規範之禁制標線。是紅實線係一具有禁制作用之交通標線,其法律性質係對物之一般處分。系爭違規地點之標線既為紅實線,且又係有權責設置該標線之主管機關依法所列管劃設,則依上開定義可知即屬用以禁止車輛駕駛人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次按「(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線,駕駛人應予遵守。況衡諸社會通念以觀,在劃設有可清晰辨識之紅色標線路段皆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為一般正常且有理性之社會大眾所眾所周知。再者,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受罰,而該條規定並未賦予汽車駕駛人得主觀判斷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否有嚴重影響正常行駛於該路段或正常轉彎之交通安全情形,而可任意決定不予遵守,是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書記官 林郁芩


【必檢舉評論】

1. 再次說明,用違停處不影響交通來當作申訴理由的駕駛,都是我眼中的垃圾王八無恥者,又來一個。

2. 違停者的腦袋我懷疑是大智障等級,因為他一直用檢舉者怎樣來申訴,卻不說說自己是否有違停的事實。尤其他說檢舉者已經提供A、B兩個時間點的照片,為何還要提供C照片...,好奇怪的智障腦袋,我要提供五張照片也可以呀,笑死人囉。


( 知識學習檔案分享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7b5a75d0&aid=114520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