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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86):我在路邊等待停車格,怎是併排臨時停車?
2020/01/06 17:13:31瀏覽2532|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86輯:如果等待停入停車位之際,均認為是併排臨時停車,則所有停等駛離停車格車輛之路邊停車輛均屬違規,形同「交通陷阱」。


【裁判字號】 106,交,328

【裁判日期】 107043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三二八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經查證後,認民眾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六日檢具影像檢舉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同年月四日十八時四十三分許,在臺北大同區市○○街○○○號前,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同年月十七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五一九三五二五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九月十四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原處分漏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欲路邊停車,適有車輛正欲駛離路邊停車格,原告乃坐在車內將車暫時停靠於停放中之車輛旁,等待停入該空出之停車位。倘民眾停等停入停車位之際,均認係併排臨時停車,則所有停等駛離停車格車輛之路邊停車民眾均屬違規,形同「交通陷阱」,誠非法理之平。

2.舉發機關固得以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採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然駕駛人在場之情形,除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外,本不得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但書情形之規定逕行舉發,更遑論逕自採用民眾拍照或錄影檢舉而為舉發。況且,本件檢舉人之行車紀錄並非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及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其準確度或真實性又未經合格驗證機關檢核通過,復未經證實其所錄製之內容未經剪輯,舉發機關竟將該錄影內容做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判斷基礎,僅憑目測即逕行舉發原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於法顯有未合。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略以:「查旨揭車輛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十八時四十三分,在本市○○街○○○號前併排臨時停車,本分局檢視檢舉資料後據以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所持免罰理由為在等路邊停車格車輛駛出等情,經再審視檢舉資料,該車併排臨停已造成其他車輛必須跨越來向車道行駛,本件舉發並無不當,爰請惠予裁罰。」復經檢視採證光碟顯示,本件違規地點路段為左右各一線車道,系爭汽車確於道路右側有汽車之狀況下,於道路上併排臨時停車。原告稱其係等待路邊停車位等語,然由採證光碟內容,並無法看出有車輛欲駛離路邊停車格,是以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2.查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分別有明文,此乃因併排停車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占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於新聞或平面媒體報導中屢見不鮮,亦見其確存有影響他人通行安全之高度風險,是原告前揭主張,仍不構成免罰之憑藉。

3.本件係民眾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六日提出檢舉,違規日期為同年月四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行為終了七日內檢舉之規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主張本件併排臨時停車行為,係其欲等候路邊停車格而生之駕駛行為,並無不法,是否可採?

(二)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陳述意見書(電子郵件)、被告同年月二十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二八五○七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六三三七三八三○○號函、擷取照片三幀、被告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二八五○七○○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七三一一二九○○○號函、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同年月十日北遞字第一○七九五○○一○○號函、簽收清單、汽車車籍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二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七十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本件併排臨時停車行為,係其欲等候路邊停車格而生之駕駛行為,並無不法一節,為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3)...

2.經查:

(1)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十八時四十三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併排臨時停車,係民眾於同年月六日提供違規影像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檢舉資料,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七三一○二五七○○號函、員警答辯報告表、擷取照片三幀、採證光碟一片、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一○七三○一九九一○○號函檢送之交通違規檢舉專區紀錄單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

(2)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民眾檢舉所提供之違規影像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六頁):

檔案名稱:APK-3071,其上顯示時間四秒。

於一八:四三:五一(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天色微暗,而臺北市○○區○○街○○○號前,劃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劃分路面成雙向各單一車道,可供一輛小客車及一臺機車併行,而於三十八號前係劃設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接續劃分路面成雙向各單一車道可供一輛小客車及一臺機車併行,且雙向車道均設有路邊汽車停車格。可看見涼州街往延平北路二段方向之第十七號路邊汽車停車格有三名人員站立於一輛白色汽車左側後座已開啟車門位置,而第十八號、第十九號路邊汽車停車格(位於涼州街三十八、四十號對面)均有汽車停放,但未看見在汽車停車格內之汽車有使用左側方向燈或前車輪轉向左側,抑或車頭已經朝向左前側準備駛離停車格之情形。復可看見系爭汽車車身為深色且車牌號碼為APK─三○七一號,亮起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並閃爍雙黃故障燈靠右側第十八號、第十九號路邊汽車停車格銜接處之停放線,呈現靜止狀態而約占車道二分之一路幅,車道左側空間若為汽車通過時,將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始能繞過系爭汽車。當時於三十六號前,在涼州街往重慶北路二段方向即對向車道有一臺機車靠右側行駛,而於同向車道在檢舉人前方有一輛公車及一臺機車,可看見在公車通過系爭汽車左側時,須跨越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而有約二分之一車身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始能繞過系爭汽車,該臺機車則沿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右側以保持與系爭汽車間之安全距離行駛通過系爭汽車左側。復可看見檢舉人於接近系爭汽車後方時先朝左行駛繞過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且與其前方機車係沿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右側行駛位置對照,檢舉人係以較貼近系爭汽車左側且未跨越黃虛線之行車分向線之方式行駛通過系爭汽車,故檢舉人係駕駛機車通過系爭汽車左側車道空間。又於檢舉人機車通過系爭汽車時,因當時光線、反光、角度、系爭汽車玻璃隔熱紙等因素,無法由系爭汽車之後擋風玻璃、左側後座車窗、駕駛座車窗看見系爭汽車內是否有乘客及系爭汽車駕駛人是否在駕駛座內,惟可看見系爭汽車前方之路邊汽車停車格均有汽車停放,且未看見在汽車停車格內之汽車有使用左側方向燈或前車輪轉向左側,抑或車頭已經朝向左前側準備駛離停車格之情形。另可看見本檔案錄影畫面影像內容流暢、顯示時間連貫,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四頁擷取畫面一至八)。

(3)原告到庭復不否認違規影像中之車輛確為其所有之系爭汽車,且當時其為汽車駕駛人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六頁)。綜上事證,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無誤。

3.原告雖主張當時其欲路邊停車,適有車輛正欲駛離路邊停車格,其乃將車暫時停靠於停放中之車輛旁,等待停入該空出之停車位,並無不法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停放於本件違規地點路段路邊停車格之車輛,並無欲駛離路邊停車格之情形,且系爭汽車併排臨時停車之位置,已占據車道路幅約二分之一,其後方汽車如欲通行,必須跨越至對向車道超車,始能繞越系爭汽車前行,機車亦必須以貼近兩車道行車分向線之方式,始能通行系爭汽車左側狹窄之行車空間,原告此舉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是原告主張當時其正在等候停入欲駛離車輛空出之停車位一情是否屬實,已屬有疑;縱令屬實,然駕駛人等候停車格內之車輛駛出路邊空出停車空間,而併排臨時停車於車道之行為,本屬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即使於等候車輛駛出路邊停車空間之時間短暫,亦已危害該車道後方及對向車道車輛往來通行之安全及順暢甚鉅。又都市停車空間固一位難求,但駕駛人如欲在路邊停車格停車,仍應於現有停車格位空出始可駛入停放,倘若現無停車格位空出,則應尋找其他停車空間,抑或再駕車繞行等候,自不得圖一己停車便利之私益,即占據車道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而犧牲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與順暢之公益。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且其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堪認定。

(三)本件舉發程序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

(1)...

(2)...

(3)...

2....

3.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檢舉人之行車紀錄之準確度或真實性未經合格驗證機關檢核通過,亦未經證實其所錄製之內容未經剪輯云云。惟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且本件違規影像畫面係連續而無間斷,其場景、光影、色澤、攝得之其他車輛行駛狀態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如上,已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任何人為造作之跡證,堪認該違規影像應係檢舉人於本件違規時、地以行車紀錄器直接拍攝而得。況且,本件檢舉人既與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係於本件違規時、地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其當無須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倘若原告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而無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舉措,檢舉人亦根本無從錄下其違規之影像。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取。

(三)...

(四)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書 記 官 張耕華

【必檢舉評論】

1. 為了等車位就併排的駕駛,非常無恥自私,法官也不認同違停者為了自己停車而把所以用路的安全放一邊,但很多併排駕駛不知道羞恥喔,路上一堆。

2. 違停者又要虎爛什麼紀錄器沒有公告地點與沒有檢驗,法官說你不要併排違停就不會被檢舉路下違規的影像,充分打臉,笑死我了!你可以併排違停,人人都可以錄影檢舉呀,垃圾才說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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