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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203):要往內側車道來行駛,當然會發生逼車之情形
2020/06/10 15:09:59瀏覽1159|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203輯:此車輛為家中僅有之汽車,妻子工作通勤、接送小孩往返托兒所之必要交通工具,請法院審酌為人父母之辛勞,酌情減少吊扣牌照之期限或撤銷吊扣牌照之處分。


【裁判字號】 106,交,187

【裁判日期】 107062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二、事實概要:

原告之車牌AJP-121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17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龜山一路(往臺北方向)時,經民眾檢舉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4 、5 項等規定,以106 年6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因桃園市龜山區湖邊路、龜山一路與林口交流道之路口道路設計不良,導致容易發生車輛交匯的衝突。又原告對於該處的路況不熟,事發當天原告跟朋友有聚會,所以開車搭載朋友一同前往,原告原本是要下內側的交流道,但原告朋友在車上說,必須要往更內側的車道(迴轉道),當時原告為了往更內側的車道行駛,因此才會發生檢舉光碟中所示情形。另原告平日駕車變換車道時都會打方向燈,於事發當日變換車道時,也有打方向燈,但檢舉錄影畫面中卻顯示原告車輛未打方向燈,經原告回想,在106 年3 月13日系爭車輛因車燈故障(尾燈不亮)而前往車廠維修,有提出維修單據可證,足證原告車輛於事發當日(同月10日)係因車燈故障,才導致檢舉人不知道原告當時要向左變換車道。

(二)若排除方向燈故障之因素,依檢舉光碟內容,足認原告行駛車輛確有注意後方車輛動態,並盡可能保持距離至迴轉道路口最末端,且由內側車道轉至迴轉道路口時,確有持續禮讓後方車輛行駛,待後方無來車後再動作,並無任意逼迫變換車道之心態。退步而言,如被告仍認為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或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應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款、第4 款之規定進行裁罰。

(三)原告行事一向謹守本分,奉公守法,與妻子均為受薪階級,目前育有一2 歲幼子,因住所偏遠周遭大眾運輸工具並不普及便利,系爭車輛為家中僅有之汽車,係妻子工作通勤、接送小孩往返托兒所之必要交通工具,此次遭吊扣汽車牌照,影響家庭生活甚鉅,請法院審酌為人父母之辛勞,酌情減少吊扣牌照之期限或撤銷吊扣牌照之處分。

(四)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106 年5 月23日函略以:…審據旨案交通違規舉證影片,旨揭車輛於106 年3 月10日17時48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龜山一路(往臺北方向)時,由外側車道驟然變換車道直接切至內側車道,並迫使他車讓道,因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二)又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6 月1 日函略以:龜山一路與林口A 北出匝道號誌運作為普通二時相,該處號誌係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由本局代為增設,目地為改善匝道與龜山一路車流交織問題,就此處號誌規劃設計並無不良之疑慮等語。

(三)依檢舉光碟內容所示,系爭車輛確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左側直行車輛,亦有逼近迫使左側直行車輛讓道,且險些發生擦撞,顯已造成系爭路段上行駛車輛之危害,足認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甚明,已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並無酌減或裁量權限,且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是被告據以裁罰,亦無不合。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 年5 月22日函文及所附檢舉光碟1 片(置於證物袋)與檢舉光碟內容之翻拍相片4 張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本件相關法規:

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第5 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三)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於7 日內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以106 年5 月22日函文說明(本院卷第30頁),並有舉發通知單1 份(上載檢舉日期:106.3.10,見本院卷第7 頁)及檢舉光碟1 份(其錄影畫面之時間亦顯示為106 年3 月10日)分別在卷為憑,是本件檢舉及舉發之程序於法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2.經本院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略以:

(1)畫面時間顯示為2017/03/10,錄影時間共40秒,畫面分上下二格,上方為車前鏡頭,下方為車後鏡頭。

(2)錄影開始的時間為17:48:07,錄影畫面顯示,當時下雨、天色已暗、車多,檢舉人車輛當時正從高速公路下交流道。

(3)17:48:14時,車前鏡頭之右側,可見系爭車輛與檢舉人之車輛併行,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4)17:48:15時,系爭車輛向左側車道(即檢舉人行駛之車道)偏移,致檢舉人車輛有向左緊急閃避之情,17:48:18時,並可看到系爭車輛正在超越檢舉人車輛時,其駕駛人打開駕駛座車窗,並探頭、轉頭向後看檢舉人車輛。

(5)17:48:17至17:48:22時,系爭車輛緊貼著檢舉人車輛並向左切至內側車道(即檢舉人行駛之車道),迫使他車(檢舉人車輛)讓道。

【以上詳參本院卷第43頁之106 年9 月20日筆錄】

3.此外,觀諸舉發機關106 年5 月22日函所檢送檢舉錄影光碟畫面之翻拍相片4 張(見本院卷第31-32 頁),其內容核與本院之前揭勘驗結果相符,亦足認屬實。則據上可知,在檢舉人車輛正常行駛於自己車道上的情形下(依錄影畫面顯示,當時檢舉人之右側,除原告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或路障),原告系爭車輛確有緊靠檢舉人車輛右側而與之併行,進而緊靠著檢舉人車輛而變換車道並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致使檢舉人車輛因而多次煞車並讓道之情。從而,舉發機關及被告認定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一節,確屬有據,核無不合。

4.至原告略稱:系爭路段之路口道路設計不良一節,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6 月1 日函文說明略以:…龜山一路與林口A 北出匝道號誌運作為普通二時相,該處號誌係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由本局代為增設,目地為改善匝道與龜山一路車流交織問題,就此處號誌規劃設計並無不良之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本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尚不得僅憑駕駛人之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是如駕駛人主觀上認為交通標誌、號誌、標線或道路之設計不當,應另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設置、設計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標線、號誌或道路設計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併此敘明。

5.末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依原告所述:其對當地路況不熟,當時係為了往更內側的車道行駛而有前述駕駛情形,並無任意逼迫他車變換車道之心態等語,惟依錄影光碟所見(詳前述),原告確有緊靠他車併行後,進而切入他車前方,迫使他車讓道之情形,縱認其主觀上非出於逼迫他車讓道之故意,然依其客觀行為觀之,亦足認其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違規疏失,是原告前揭陳詞,尚無從解免其違規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項、第5 項及第63條第1 項3 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

書記官 陳玉芬


【必檢舉評論】

1. 違規者真是可惡王八,要逼車還開窗嗆聲,結果收到罰單變成臭俗辣,標準垃圾人種。

2. 標線設計不良都是智障駕駛的自以為,別人都可以遵守就只有違規者不行,笑死人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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