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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還要再花750元上訴之爆笑系列(7):我先停好車後,此紅色機車硬要塞進來,造成並排
2018/06/22 17:46:21瀏覽416|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多繳750元第七輯:我已經儘量靠右停駛,僅保有副駕駛座可以開門空間,並考量行人用路權益,怎可逕以照片就做為舉發之依據。


高雄地方法院104交345號敗訴,繳300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交上000056號再敗訴,再繳750元。


第一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4,交,345

【裁判日期】 1050613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45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駕駛6M-51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13時18分在本市大社區中山路路段,因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於104年10月13日提供採證照片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04年10月27日逕行舉發第BZG0454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4年11月4日依法完成送達,且登錄全國公路監理管理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11月26日逕向舉發機關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2月14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該舉發(高市警交相字第BZG045424號違規單)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12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045424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之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年12月23日當場交由原告簽收在案,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本件是原告停好車後,如舉發照片中的紅色機車硬要塞進來,原告當初停好車時,並沒有看見紅色機車,且原告係停在非紅線或黃線區域,該路段並未劃設有汽機車停車格,原告並已經儘量靠右停駛,僅保有副駕駛座可以開門空間,並考量行人用路權益,本件不可逕以檢舉照片做為舉發依據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10日13時18分在本市大社區中山路路段,因有「併排停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照片檢舉,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有採證資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整之處分,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是紅色機車硬要塞進來,原告當初停好車,沒有看見紅色機車,原告係停在非紅線或黃線區域,且也儘量靠右停駛云云。惟查,本案係經警逕行舉發「併排停車」,而非「在紅、黃線停車」,按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併排停車,二者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併排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非所有無劃設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且舉發機關於104年12月14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二、本案經民眾檢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10月10日13時18分,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路段併排停車違規(詳如採證照片),該舉發(高市警交相字第BZG045424號違規單)並無違誤‧‧‧。」等語,經對照該採證照片及線上Google相對位置圖,系爭車輛當時停放位置幾乎已占據整個慢車道,非但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之權益,其右方停有機車,亦係屬併排停放無疑。次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所謂併排停車,並非指必須兩部汽車有部分交疊之情形始屬之,而係指車輛(不管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易言之,該規定之所設理由,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機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

(四)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及第112條規定略以,(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觀諸本案採證照片,違規車輛與路緣間仍有極大空間(可橫停機車),如依原告所稱,停車時,該處機車尚未停放,則依規定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是原告僅為自行衡量,卻忽視他人、車之安全違規「併排停車」,其主張自屬毫無足採。因此,原告既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4年12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暨採證照片、原告104年11月26日陳述狀暨附件(含違規通知單通知聯);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系爭違規地點線上Google相對位置圖彩色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10日13時18分在本市大社區中山路路段,因有「併排停車」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照片於同年月13日檢舉,經舉發機關核認屬實後,於104年10月27日逕行掣製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10頁),且經本院檢視原告提供之該採證之彩色照片(參本院卷第10頁),及對照該採證照片及線上Google相對位置圖(參本院卷第39頁),系爭車輛當時停放位置幾乎已占據整個大社區中山路路段之慢車道,非但已嚴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之權益,且其右方停有一部紅色機車,則原告之停車行為係屬「併排停車」無疑。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是原告停好車後,如舉發照片中的紅色機車硬要塞進來,原告當初停好車時,並沒有看見紅色機車,且原告係停在非紅線或黃線區域,該路段並未劃設有汽機車停車格,原告並已經儘量靠右停駛,僅保有副駕駛座可以開門空間,並考量行人用路權益,本件不可逕以檢舉照片做為舉發依據云云。惟查:

1、惟查,本案係經警逕行舉發原告「併排停車」,而非「在紅、黃線停車」,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且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併排停車」,二者均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併排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亦非所有無劃設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

2、另舉發機關於104年12月14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二、本案經民眾檢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10月10日13時18分,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路段併排停車違規(詳如採證照片),該舉發(高市警交相字第BZG045424號違規單)並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所謂「併排停車」,並非指必須兩部汽車有部分交疊之情形始屬之,而係指車輛(不論是汽車或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將車輛停放在其他車輛之一側,致有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易言之,該規定之所設理由,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機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佔用部分最外側車道,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之汽機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併排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左側來車向左側繞行,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左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

3、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亦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 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第112條第2項亦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而觀諸本案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與路緣間仍有極大空間(仍可橫停機車),如依原告所稱,伊於停車時,該部紅色機車尚未停放,則依規定原告自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始屬合法。是原告僅為一己之便,卻忽視他人、車之安全而違規「併排停車」,其上開主張,自均屬無可採信。

4、從而,原告既有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書記官 邱秋珍


再上訴(第二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5,交上,56

【裁判日期】 105081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完整收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56號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6M-51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13時18分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路段,因有「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於104年10月13日提供採證照片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04年10月27日逕行舉發第BZG0454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4年11月4日依法完成送達,且登錄全國公路監理管理系統列管。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4年11月26日逕向舉發機關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2月14日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473224100號函復系爭舉發並無違誤,上訴人仍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04年12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045424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400元,系爭裁決書於104年12月23日當場交由上訴人簽收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時造成併排停車之行為人不是上訴人,原判決未闡明理由上訴人是否適用處罰條例,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採納被上訴人所提Google相對圖卻不採納上訴人所提之Google反證,被上訴人是主管道路交通安全與用路人權益之主管機關,卻沒有提供良好道路權益,才有那麼多人往外停,法院要求駕駛前,應先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良好行駛空間,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原判決認系爭車輛與路緣間仍有空間可橫停機車,當時若非上訴人考量騎樓被封閉,若將路堵起來不讓機車橫停,如果行人被撞,上訴人會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責任,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 明 鵑

【必檢舉評論】

1. 併排違停根本與任何標線無關,怎麼違停者一直虎爛要有併排違停的標線,才是違停?沒有駕照的智障言論,笑死人。

2. 違停者上訴說自己是怕騎樓機車出不來,所以停在路中間,但這樣就是違停呀,怎會上訴多花750元來爭論這樣不是違停?還唬爛被上訴者要提供良好行車環境,違停狗愛併排違停,才是破壞環境的垃圾呢,不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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