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虎爛還要再花750元上訴之爆笑系列(17):我最痛恨違規使用路肩,所以我並不責怪舉發者
2019/06/12 12:28:00瀏覽721|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多繳750元第17輯:若如舉發機關所稱,我是在路肩開放以外之時間硬闖路肩通行,我何苦依照看板之指示,自193.9 公里處才駛入路肩?早在可以在塞車的狀態下,暢快疾駛路肩。


基隆地方法院105交69號敗訴,繳300元+證人費1210元,合計1510元。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交上000108號再敗訴,再繳750元。


第一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5,交,69

【裁判日期】 1061229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9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10日上午10時0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約195.4 公里時,經民眾目睹其行駛路肩,即於翌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05年3月11日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應到案日期為105年4月25日前。嗣原告於105 年5月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去函查詢,舉發機關則於105年5月23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3190號函復原舉發核無不當等意旨;原告乃於105 年6月16日到場聽候裁決,經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開字號之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亦於同日送達原告。而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於105 年7月5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在年節期間與老友相約,於105年2月10日駕駛系爭車輛南下彰化,雖為免塞車已提早出門,然仍於該日上午9 時許遭遇車潮,期間車輛幾乎不動,僅能緩慢推移,嗣靜止於國道一號某處電子看板下方,原告順勢抬頭見該看板明載「XX時間(因時隔數月細節已不清楚),193.3 公里起開放路肩行駛」(經原告確認,該看板應為國道一號南向191.8 公里處之電子看板,下稱系爭看板),伊互核開放時間與系爭車輛當時所在公里數,且經2 次仔細確認系爭看板之內容、路肩開放起始路段無誤後,除深感幸運可不用擔心遲到,但亦思索此等公告訊息究有多少人注意?果然行至上開路肩開放起始公里處時,大多用路人均未看到該公告,遂未行駛於該開放之路肩,原告乃駕駛系爭車輛帶領其他用路人依公告起點駛入路肩,此情應係為舉發原告之用路人所未察,始造成本件舉發之誤會。

(二)原告極痛恨違規使用路肩,過去亦不曾違犯此交通法規,原告並不責怪舉發人,惟舉發機關對原告之處分已凸顯出以電子看板公告臨時開放路肩資訊之方式並非恰當。一則不一定會有人注意到,而無法達到佈達效果;二則非常有機會造成類似伊被誤解致遭舉發之狀況,無謂增加警方負擔。本案開罰之初,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顯未將此類臨時性之路肩開放資料彙整予舉發機關予以過濾,避免誤罰,致系爭舉發單隻字未提路肩開放之說明,足見舉發機關根本不知有路肩開放情事即直接開罰,已有未洽。再者,原告雖不願質疑舉發機關於105年5月23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3190號函復資料之正確及合理性,然原告當天於系爭看板所見內容,係行車判斷之唯一依據,原告既已確定看到系爭看板上之開放路段係單純記載XX時間193.3 公里起開放路肩行駛,並未記載路肩結束時間,顯與舉發機關函復分成兩個路段、不同開放時間的路肩開放資訊有別,況當天該路段於9 時左右才開始塞車,縱然前開看板確有顯示結束時間,亦不該如舉發機關之資料所載,於9 時38分即告結束,且與高公局以現場路況判斷路肩開放路段之慣例不符,此資料顯非合理。況縱原告多年來均未於過年期間行駛國道,原告亦不曾見過有0 時開放路肩之路段,再於十分相近之距離分成兩段落終止路肩,其一甚至是車潮正多的時間,更屬有疑。

(三)原告認為以下2 點應可判斷原告確無原處分所載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其一,原告申訴時有明確提及開放路肩之事,而原罰單陳述並未提及,若原告只是強行違規硬闖路肩,原告應當不知有開放路肩,足證原告當時確有看到路肩開放之顯示訊息。其二,倘原告係如舉發機關所稱,在路肩開放以外之時間硬闖路肩通行,原告何苦依照系爭看板之指示,自193.9 公里處方駛入路肩?原告早在塞車的狀態下即可暢快疾駛路肩。可見,原告係遵從訊息指示,才會在該時里程起點駛入路肩,舉發機關亦不難得知原告應是遵守訊息指示,才會在當時該里程之起點駛入路肩。

(四)另就此案相關證據資料之疑義,原告主張如次:

1.本件交通違規發生地點在中部,事發當日則為過年期間(初三),同一路段來自全台各地之車輛均多,若有與原告於同一時間使用路肩之其他用路人遭舉發,業已依照車籍由各地監理站進行處分,推測為方便起見,當時處理此案之員警業將檢舉人提供之畫面剪接成小段寄送至各所屬監理站,否則原舉發錄影帶不應那麼短,更不會恰巧在系爭車輛出現即馬上結束;根據舉發影帶錄音的對話言談,依一般經驗判斷該舉發車主本身應該有點年紀,故熟悉電腦操作乃至數位影片剪接的機率不高,再加上一般舉發人不會自找麻煩先行剪接影片後再一一個別舉發,則影片之剪輯應為員警所為。至鈞院105 年9 月21日當庭勘驗上開警方提供之影片檔案說明稱:「該路肩除前開黃色小客車外,並無其他車輛行駛。至錄影時間終止時,均未駛入外側車道」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認舉發機關似有蓄意以誤導欲強化罪證之嫌。

2.舉發機關雖稱國道一號南向191.8 公里處資訊可變標誌(即系爭看板)於原告通行時段係顯示「199.4-205.5K路肩開放小車通行」,但本案發生當日,恰逢非路肩開放路段之路肩標誌遭翻轉之情事,則是否有可能當時舉發機關有知會高公局在系爭看板上作相同顯示,原告才會在系爭看板上看到顯示193.3 公里處開始開放路肩之訊息。且由舉發機關提供前開翻牌之資訊可知,此等經執行翻牌之路肩開放小客車告示牌,於同一區域均不會只有一支,惟有在較常塞車並經常開放路肩之幾個路段才會設置,原告亦以GOOGLE MAP查知,南向193.5、194公里等處確有連續告示,足見此路段係國道眾多經常塞車並會開放路肩的路段之一,當時係開放路肩,或係原告看到的資訊未被保留下來,則應查明。否則原告經過系爭看板時,其上係顯示「199.4-205.5K路肩開放小車通行」,何以原告會在看到之後還執意在路肩起點未到達時即違規駛入非開放路段?又或係刻意塞了滿久一段路,卻恰巧切入官方經常開放路肩之起點(193.5公里第1支告示牌前方一點的193.3 公里應正是此路段一般開放路肩時的起點)?亦徵原告係有確實看到數字,才會依法遵行。另原告亦不可能係看到同向193.5 公里之告示牌才切入路肩,因當日有路肩標示翻轉事件,9時38分後193.5公里之告示牌才被翻回反面,惟原告經過該處時應已接近10時,根本不可能看到 193.5公里之告示牌才切入路肩。倘原告係看到193.5 公里之告示牌才切入路肩,即表示原告當時行之路段確實係告牌翻正之處,本有開放路肩;又或反證舉發機關提供之資訊有不確實之嫌。況彰化之地理位置係屬重要,過彰化(南向198 公里)後車潮自較疏散,在198 公里前塞車之機率遠比之後更高,開放路肩之機率亦然;國道一號南向193.3至194.7公里處係一匝道,近日原告再經過該路段,發現該處現在已無路肩而成為車道,是該路段之設計變更,在在顯示該處非常壅塞,當日交通狀況是否確未於原告行經之處開放路肩,更屬有疑。亦見高公局中區工程處105年9月5日中管字第1050043287號函旨逕認定原告指明之193公里處非屬機動開放路肩之路段,恐有資料保存不正確甚或造假之虞。

3.相互稽諸舉發機關於105年5月23日針對原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函復,其所述199.4至205.5公里開放路肩的時間,與其後105 年11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007378號函復鈞院之內容,其雖稱路肩牌面被翻過去,已派工處理,相關資料所呈現的時間是從0時開始,可是後來的函文又說開放時間是從7時18分開始,互有扞格。則舉發機關先前回復原告之資料係據何而來?又為何有舉發機關後稱開放時間前後不一的情形?至舉發機關堅持該資料所示南向199.4公里至205.5公里處,不管自0時或7時18分都是路肩開放,一路開放到20時00分,亦表徵該路段對應的人工告示牌前後只須2次派工翻牌(1次正、1 次反,即開始與結束之時),但此亦與高公局提供之翻牌記錄共3 次不符,本案既經相關人員專案調查,何以矛盾甚多,關於本案究有無正確處理?兩造之間誰比較可能說謊?法官當可辨明。

4.惟不論被告所稱路肩標示翻轉是否為真,原告必須強調,原告自始沒有違規行駛路肩之意圖,也無看對看錯的問題,只有確定系爭看板上確實記載公告路肩開放之文字及數字(又,系爭看板未標示始末時間,應屬機動開放),才可能使用路肩,此係任何國文學習不佳之小學生也沒有錯看空間。基上各情,真相只有一個,原告係依照系爭看板指示行駛路肩,卻被不知情民眾舉發,嗣舉發機關未做糾正即為開單,是原告願為大多數自認倒楣的人挺身而出,希望能讓不負責任卻濫用公權的無良公職人員不再為所欲為,也不再有無辜的民眾啞巴吃黃蓮。

5.原告請求傳訊高公局負責鍵入電子看板之資訊人員,係為請伊說明當日是否有將原告看到的時間鍵入系爭看板,但證人李翰宗之證詞容有矛盾。因通常證人無須特別準備資料或針對事先臆測法官可能提出之問題準備標準答案,惟李翰宗不僅自備手稿,其手稿上第2 項書寫有關當日193至198公里處路肩開放與翻牌事件之情事,其照理亦應不知悉,即使其於105年2月10日確有被告知此節,事隔1年又3個月,除非經他人特意提醒,理應早不復記憶;又倘當日其確因職務關係有被告知上情,則可見電子看板也需因翻牌事件同步配合公告短時間開放路肩,與原告之主張相合。至李宗翰另曾表示對於199至205公里處路段「其實還蠻熟的」,手寫稿亦記載當日「193至198公里處有因翻牌事件而短暫開放路肩」,但對於法官問及193至198公里處路段是偶爾還是不曾開放過路肩時,卻支吾其詞而無法確答,已洩漏內心害怕回答任何有關193至198公里處路肩有開放之正面訊息,而會違背「標準答案」之預設心理,亦足見手寫稿所寫非其所經歷,係他人提供至明。況且,縱其回答193至198公里處路肩曾開放,亦不代表105年2月10日當日也有開放,其心虛狀態溢於言表。至李翰宗於同一工作崗位任職9年,對與其熟悉路段僅相隔約1公里之隔壁路段路肩開放狀況難以明確回答,亦屬有疑;況此路段既是國道一號位於彰化交流道出口前之重要路段,更屬連續假期警廣路況必報的全臺四大國道必塞路段之一的彰化路段(即以198 公里為中心的前後路段),李翰宗稱毫不知悉,殊非合理。而李翰宗又說開庭前曾在超商再次抄寫公文段落,但既公文原文已印於紙張正面,其又將文字抄在同一紙之背面以因應詢問,亦屬可議。綜此足知,被告及本案所涉相關單位顯已串聯要求證人口徑一致,執意栽贓原告之意圖甚明,惟因李翰宗照本宣科,造成此地無銀三百兩、漏洞百出之情形,請鈞院明察。

(五)因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對原舉發之疑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當天開放路肩之時間、路段為105年2月10日0時至20時39分之國道一號南向199.4至205.59公里路段及0時至9時38分之國道一號南向193 至198 公里路段之外側路肩限往出口小型車通行,經檢視動態連續錄影檔顯見,該車違規之時間、路段為105年2月10日10時2分在國道一號南向195.4公里路段,已逾開放路肩通行之時間、路段,故該車違規行駛路肩無訛,本件舉發並無不當,被告依法裁處,應為適法。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惟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則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決書、系爭舉發單與檢舉影像翻拍照片及舉發機關105年5月2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3190號函等影本(本院卷第8 至12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5年5月2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3190號函、系爭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影本(本院卷第19至25頁)及檢舉人提供之違規錄影檔案光碟(附於證物袋),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並列印系爭路段之Google地圖網站街景照片(本院卷第28至35頁)等在卷可參。而上開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光碟內容,則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結果,詳如附件【一】,原告就該錄影畫面中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約195.4 公里處之系爭車輛係其駕駛一節,亦無爭執,有卷附本院調查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0至61頁)可憑。原告雖稱鈞院105年9月21日當庭勘驗上開警方提供之影片檔案說明稱:「該路肩除前開黃色小客車外,並無其他車輛行駛。至錄影時間終止時,均未駛入外側車道」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認舉發機關似有蓄意以誤導欲強化罪證之嫌云云。惟查,原告援引之上開文句,係本院勘驗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光碟內容之結果,原告竟誤以為係舉發機關蓄意誤導強化罪證云云,已屬無據,又本院就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可供任何人驗證及公評。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路肩情事。從而,

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其於為105 年2月10日10時2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1.8 公里時,系爭看板顯示「193.3 公里起開放路肩行駛」,是否可採?被告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決,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經查:

(一)因原告前於向被告陳述意見時即已主張其當日看見路肩開放訊息,經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去函查詢,舉發機關於105年5月23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3190號函復略以:「……查據當天開放路肩之時、路段為105 年2月10日0時至20時39分(國道一號南向199.4 公里至205.59公里路段)及0時至9時38分(國道一號南向193公里至198公里路段)之外側路肩限往小型車通行……」等語,有前述兩造所提出此函文影本足稽。嗣本院據原告聲請,去函高公局中區工程處調取105年2月10日8時至11時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1.8公里處之系爭看板顯示資訊紀錄,經高公局中區工程處以105 年10月17日中控字第1050044232號函檢附本院上開函查資料,顯示系爭看板於105年2 月10日8時至11時間所顯示之資訊,均為「199.4-205.5K路肩開放小車通行」(本院卷第62、64至78頁)。本院經提示上開高公路中區工程處之函附資料後,原告仍堅稱其當日看見路肩開放訊息,並聲請函詢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有關前述函附資料未提及舉發機關105年5月2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3190號函所載「0時至9時38分(國道一號南向193公里至198公里路段)」開放小型車通行之部分,及調取系爭看板顯示資訊所謂「直接攫取對應電子檔( TABLE檔)」(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除依原告聲請再次去函高公局中區工程處調查上開事項外,並函詢舉發機關有關前揭105年5月23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3190號函文內容之依據。嗣高公局中區工程處以105 年12月2日中控字第1050045378號函復略以:「第1處(國道一號南向193.5K至197.4K)於105年2月10日當天不開放路肩通行,但因不明外力因素致使國道一號南向193.5K處路側開放路肩牌面翻轉至關閉開放路肩,若以翻轉牌面認定開放路肩時間,於當日9 時38分前開放路肩通行……第2處開放路肩之時、路段為105 年2月10日0 時至20時39分(國道一號南向199.4K至205.5K),開放路肩訊息於國道一號南向191.8K處CMS顯示『199.4-205.5K 路肩開放小車通行』……」,並提供原告所稱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1.8 公里處電子看板顯示資訊所謂「直接攫取對應電子檔(TABLE 檔)」(電子檔光碟附於本院卷證物袋,檔案列印資料則附於本院卷第117至145頁);另舉發機關則以105 年11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007378號函復略以:「……有關國道一號南向193公里至198公里路段,因巡邏車於8時56分發現彰化系統附近約193.5公里處所設置之翻轉開放路肩牌面,不知何時、何故翻轉至正面(有文字顯示)朝向駕駛人行車方向,故而顯示開放路肩等情,本大隊勤務指揮中心於接獲後,立即通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交通控制中心派員前往,將其恢復以背面(無顯示文字)朝向駕駛人行車方向,俟工務段回報業將牌面翻轉完成撤離時間為9 時38分。為避免因上述原因致造成誤舉之情,本大隊故而將上述開放時間從當日零時起算。」並檢附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斗南段轄區出工統計表及通知翻轉牌面相關紀錄影本(本院卷第95至100 頁)供參。本院經提示上開高公路中區工程處及舉發機關函文及所附資料後,原告雖表示並不質疑此等資料,然仍堅稱其當日確實看見路肩開放訊息,並聲請調取105 年2月10日9時至10時10分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0公里至198公里路況攝影(本院卷第149 頁),嗣又具狀將本院就舉發錄影光碟錄影內容勘驗結果誤指為警方蓄意誤導強化罪證,並聲請相關人等作證云云,或函查於當日相近路段同樣使用路肩被舉發案件(本院卷第160至164頁)。本院雖去函高公路中區工程處調取上開時地路況攝影,惟經高公局中區工程處以106年2月14日中控字第1060041071號函復所建置CCTV錄影保存期限為15天,故所函調之影像已逾存檔時效而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第199 頁),其所述錄影保存期限核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各區工程處交控系統閉路電視攝影機錄影資訊調閱注意事項第3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另本院去函舉發機關調取本件檢舉人於系爭時地所檢舉之全部影像檔案及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之全部資料,經舉發機關以106年2月14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001086號函檢附同一檢舉人檢舉同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違規之錄影檔案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檢舉違規錄影檔案光碟(本院卷第206 頁,所附資料均附於本院卷證物袋),本院除就檢舉違規錄影檔案光碟內容於調查程序當場勘驗,其等之情形詳如附件【二】、【三】、【四】、【五】(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外,復根據各該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處所,依職權去函各監理機關,詢問各該被舉發案件曾經被舉發人或駕駛人陳述意見或甚至提起訴訟之資料,先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106年2月2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3155230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106年2月22日中監彰站字第1060044366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以106年2月23日嘉監義站字第1060029304號函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6年2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15737號函回復本院結果,僅其中1人曾以書面陳述「本人於105 年2月10日南向國道行駛,因當日車流量大部分路段開放路肩本人有看到可行駛路肩標示牌才行駛路肩」等語之意見,惟嗣已繳納罰鍰結案,其他被舉發人則未曾陳述意見,且均已繳納罰鍰結案(本院卷第211至217頁)。

(二)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當日鍵入電子看板開放路肩資訊之高公局中區工程處人員李翰宗,其於本院調查程序證述:「(現在從事何業?)現在高公局中區工程處交控中心擔任約僱話務員,我是從99年1 月至今都擔任這個職務,這個職務是一年一聘,職務的內容包括:接聽我們處裡面的電話,這個電話包括內部聯繫及外部撥打進來的電話,外部撥打進來的是1968用路人專線,這個電話通常打進來的事情有包括故障車、掉落物等情況,另外還有包括高速公路設備的操作,我的部分是包括資訊可變標誌也就是電子看板的操作以及檢查設備有無故障。(電子看板的操作你是負責哪一區段?)我們中部工程處所負責的轄區內,國一的範圍是在100.7 公里到251 公里左右,小數點不太確定,國三的部分則是香山交流道,約110.7公里左右開始到270公里左右古坑系統,還有國四跟國六全線的電子看板都是我負責的。我們內部其實總共有16個人做跟我一樣的工作,不過這16個人是包括委外的人員及約僱的人員,我們總共分成4 組,1組有4個人,24小時輪班,每班是8個小時,做3天休1天,我所屬的這1組,每次輪班的第1 天的時段是16至24時,第2天的時段是8至16時,第3天的時段是0至8時,1組的4個人裡面,1個人負責總機,1 個人負責1968專線,1個人負責電子看板的操作,另外1個人是負責有關施工的進場、離場進度的掌握,另外,我們每個月會換1次席位,所以每1個工作都會輪到。(105年2月10日上午,你有無輪班?)有的,是8 至16時,當時我負責的工作就是操作交控中心內的資訊可變標誌。(這個資訊可變標誌的內容,會保存多久?)因為我不是負責資訊設備的廠商,所以我不清楚會保存多久。(所以105 年2月10日8至16時,你上開所述的路段的電子看板所顯示的內容都是輸入的?)是的,不過有些電子看板的內容,是從前一班交接下來的,也就是說,假設前一班交接的內容沒有工作變更的話,在我負責的時段內,就會一直維持相同的內容。(當天上午,國一南下191.8 公里的電子看板顯示的內容?)鈞院之前已經來函詢問當天上午國一南下191.8 公里的電子看板所顯示內容,經我們查詢結果,該看板當日上午顯示的內容是199.4公里到205.5公里路肩開放小車通行,此內容並未經修改。(根據中區工程處所提供的TABLE 檔資料,上開電子看板顯示的內容,從當日上午八點開始即是如此,所以此內容根據你上開所述,是從前一班就交接下來的內容?)是的。(〈提示本院卷第117至145頁〉)這個資料跟你們目前保留的資料是一樣的嗎?)是一樣的。(國一南下199.4 公里到205.5 公里路肩開放小車通行,是常態性,還是因應當日特殊的交通狀況,例如塞車?)因為當天是春節期間,至於當天有無塞車,我不記得,不過,如果有塞車的話,也會開放路肩。(所謂塞車會開放路肩,要塞到什麼程度才會開放路肩?)我的職位不是交通工程師,所以我沒有辦法說明要塞到什麼程度才會開放路肩,交通工程師會有一個判斷的標準,我們只是接受他的指令,做鍵入或是變更電子看板的動作。(你從99年起就在中區工程處擔任相同職務迄今,所以對上開路段還算熟悉嗎?)應該還算熟悉。(南下191.8 公里處的電子看板顯示開放路肩的內容,除了上開所述 199.4公里到205.5 公里路肩開放小車通行外,有印象曾經顯示過不同里程區間的路肩開放通行嗎?)我的印象是沒有,因為我們為了減少鍵入錯誤的可能性,所以我們會製作片語,只要要開放路肩,經確認是要開放這個路段的路肩,就會去點選原來設定的片語,不過我們的片語中,沒有本件系爭國一南下193至198公里這個區間的片語。」後,原告稱:「1.證人於方才法官詢問時,曾經有照著他手上的書面資料逐字唸的情況(即上開證人所述:『鈞院之前已經來函詢問當天上午國一南下191.8 公里的電子看板所顯示內容……。』)我想請教證人,這一段內容是證人自己的意思,還是有人指示他要這樣子回答?2.根據證人方才所述,是否有鍵入片語的情況,就是時常可能會塞車而需要開放路肩的路段?反之如果沒有經過鍵入片語的路段,是否也有可能偶爾會需要開放路肩,或是從來未曾開放路肩?」證人李翰宗證述:「1.我剛剛所唸的書面內容,其實就是我們中區工程處105年12月2日中控字第1050045378號的函文內容,這個內容符合我自己的意思。2.有鍵入片語的情況,就是時常可能會塞車而需要開放路肩的路段沒錯,至於沒有經過鍵入片語的路段,也有可能偶爾會需要開放路肩,所以會經由直接鍵入里程區間來開放特定路段的路肩。」原告復稱:「請再詢問證人:1.剛剛證人所唸的書面資料,我看到上面似乎有用手寫的內容,如果他只是要唸函文的內容的話,何必要再用手寫呢?2.既然沒有經過鍵入片語的路段,也有可能偶爾會需要開放路肩,則國一南下193至198公里是否也有可能是這樣的情況?」本院因而要求證人李翰宗提出其方才證述過程所觀看之資料並影印附卷(本院卷第246 頁),證人李翰宗則補陳:「(〈證人提供剛剛所唸書面資料,法官閱後詢問〉這是你的字跡嗎?是我的字跡,我剛剛在便利商店裡面自己手寫整理函文的內容。(既然沒有經過鍵入片語的路段,也有可能偶爾會需要開放路肩,則國一南下193至198公里是否也有可能是這樣的情況?)我沒有印象。」原告又陳稱:「請再詢問證人,國一南下193.5及194公里附近各有一支路肩開放通行的字牌,我的認知是,有設這樣字牌的路段,應該是經常塞車的路段,可否請證人再次確認其是否從未在191.8 公里處的電子看板鍵入193至198公里開放路肩的內容?」證人李翰宗再補陳:「沒有印象,沒有辦法回答這種這麼考究記憶的事情。」(本院卷第238至243頁)。

(三)再者,原告並未就其於105 年2月10日10時2分稍早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1.8 公里處時見系爭看板顯示「XX時間,193.3 公里起開放路肩行駛」之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原告雖曾提出電腦檔案列印資料及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華光智能發展中心捐款收據等影本〈本院卷第151至159頁〉,主張其所提出者方為系爭看板顯示資料,及其非有意逃避罰款云云,惟此等資料經核均與原告上開主張無涉),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憑採。從而,原告於105年2月10日10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5.4公里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告雖稱系爭舉發單隻字未提路肩開放,足見舉發機關根本不知有路肩開放情事即直接開罰云云,並聲請傳訊本件製單舉發之警察陳正彬,以詢其製單舉發前是否核對高公局路肩開放資訊,及質疑高公局中區工程處105 年10月17日中控字第1050044232號函復本院時,未提及舉發機關105年5月2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3190號函所載「0時至9時38分(國道一號南向193公里至198公里路段)」開放小型車通行之部分。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1.8公里時,系爭看板顯示之路肩開放資訊係「199.4-205.5K 路肩開放小車通行」,業如前述,並非原告所主張且未為任何舉證之「XX時間,193.3 公里起開放路肩行駛」;又原告所謂舉發機關105年5月2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3190號函稱「0時至9時38分(國道一號南向193公里至198公里路段)」開放小型車通行部分,事實上亦非開放通行,而係因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3.5 公里處路側設置之開放路肩牌面翻轉情事,舉發機關為避免誤舉,乃將上述開放時間從當日零時起算,此參前述舉發機關105 年11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007378號函與高公局中區工程處105年12月2日中控字第1050045378號函足知。則無論系爭舉發單或裁決書,對於原告於105 年2月10日10時2分許駕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5.4 公里處路肩之違規情事,自無需贅述前述路肩開放資訊或甚至路側開放路肩牌面翻轉之情事,且縱舉發機關於本件製單舉發時未再確認上開路肩開放資訊,於本件違規舉發亦無任何影響,乃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本件製單警察陳正彬,即無必要。原告又稱伊若係強行違規硬闖路肩,伊應當不知有開放路肩,何苦依系爭看板指示,自193.3 公里處方駛入路肩?原告早在塞車狀態下即可暢快疾駛路肩,足證原告當時確有看到路肩開放之顯示訊息云云。惟原告何時、何處駛入路肩,均係原告自陳,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且所謂「若係強行違規硬闖路肩」及「應當不知有開放路肩」,並無任何邏輯或演繹關係,蓋違規行駛路肩與知否路肩何時何地開放,顯屬二事;況一般違規行駛路肩之駕駛人,其究竟何時或在何處或塞車多久後方才違規行駛路肩,豈有任何規定?亦無常理可循。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以自己之陳述推論自己敘述之情節,亦無可取。再者,原告雖一再質疑前述高公局中區工程處及舉發機關函復內容與所提供資料之正確性或真實性。然而,前揭路肩開放資訊,據前揭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提供之系爭看板顯示資訊TABLE 檔及證人李翰宗上開證詞,係由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決定並鍵入而使其顯示,且系爭看板之主管機關亦係高公局中區工程處,則系爭看板所顯示之路肩開放資訊,自以高公局中區工程處提供之資料為準;而系爭看板所顯示之內容係公開訊息,且於系爭塞車時地,曾經目睹之駕駛人或乘客無虞以百千計,只需任何人曾以攝錄儀器錄影存證,則高公局中區工程處事後竄改顯示內容,相關人等恐涉偽造文書等刑責,高公局中區工程處僅係國道養護管理等業務之主管機關,與何人違規行駛路肩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更何況,證人即當日鍵入電子看板開放路肩資訊之高公局中區工程處人員李翰宗已到場結證如上;殊難想像有何甘冒刑責而事後竄改系爭看板顯示內容或於本院具結後虛偽證述之動機!原告雖稱其也同意在一般情況下,公務機關不會陷害人民,不過如公務機關為了掩飾自己之前的錯誤,或是保護自身不受追究責任,就有可能會提供錯誤的資料云云(本院卷第148 頁);然原告所謂「公務機關為了掩飾自己之前的錯誤,或是保護自身不受追究責任」,亦無非其自己憑空之想像,而無任何證據可參,易言之,原告仍以自己想像推論自己設定結論,自無可採。原告復稱舉發機關105 年11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007378號函謂上開路段路肩開放時間為「7 時18分起至20時39分」,與之前函文互有扞格云云。然有關系爭看板顯示路肩開放資訊,以高公局中區工程處函復內容(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為準,業如前述,而舉發機關初以105年5月2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3190號函復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之路肩開放時間亦同(本院卷第22頁),舉發機關嗣後之105 年11月1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007378號函固回復上開路段路肩開放時間為「7 時18分起至20時39分」,惟其附帶提出之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則記載通聯時間「0720」、通報地點「國道一號南向199.4-205.5 KM)」及通報內容「中區中控中心來電通知:國道一號南向199.4-20 5.5公里於07時18分開放路肩行駛;391 報告值日官、警察局勤務中心及以簡訊通知相關人員知悉。」(本院卷第97頁)可知舉發機關此函復內容係其於當日7 時20分獲通報之內容,並非高公局中區工程處就系爭看板決定並鍵入之路肩開放資訊內容;矧原告既非當日7 時18分以前經過系爭路段,亦非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9.4公里至205.5公里間行駛路肩,而遭本件舉發及裁處,其徒以兩個不同職掌之機關所函復內容之差異,而為其前揭主張之論述基礎,自非有據。

(四)此外,原告尚自陳其當時遭遇車潮,車輛緩慢推移,於靜止於國道一號某處電子看板下方,抬頭見系爭看板明載「XX時間,193.3公里起開放路肩行駛」,且經2次仔細確認系爭看板之內容、路肩開放起始路段無誤後,思索此等公告訊息究有多少人注意?果然行至上開路肩開放起始公里處時,大多用路人均未看到該公告,遂未行駛於該開放之路肩,原告乃駕駛系爭車輛帶領其他用路人依公告起點駛入路肩,此情應係為檢舉人未察,始造成本件舉發誤會;又原告確定系爭看板記載公告路肩開放之文字及數字,並無看對看錯問題,此係任何國文學習不佳之小學生也沒有錯看空間云云。惟原告主張系爭看板顯示之路肩開放資訊,僅有始點「193.3 公里起」,卻無終點,亦未限任何車種,此種情況已屬罕見,難道,此顯示內容係指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3.3 公里至終點開放任何車種行駛路肩之意?其次,原告所稱之系爭看板係橫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設置,並非隱匿或設置路側而恐行駛內側車道之駕駛人漏未注意,且其所提供之資訊,重在使可能高速行駛車輛之駕駛人在相當距離前即可一望即知,從而不僅字幅甚大,字句亦甚簡要;再者,無論根據本院勘驗檢舉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內容或原告提出之系爭舉發單所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0頁),均可見當日天候晴朗,並無任何不易看見之情事;況且,若在高速公路塞車而緩慢移動時,衡情多數駕駛人將更加注意各種路況資訊;易言之,若確有電子看板顯示路肩開放資訊,且時當道路壅塞情況,當無僅原告目睹,而其他同在塞車之人均未看見之理!原告前揭主張,如同自詡駕駛技術精良超群,僅其能眼觀四面而掌握所有路況資訊,其他同在塞車之駕駛人甚至乘客則對偌大電子看板顯示之路肩開放資訊,則均毫無知覺,或只有原告方能輕易確認無誤,其他駕駛人則猶不如國文學習不佳之小學生,而無法辨識系爭看板顯示之路肩開放資訊,悖離經驗法則明甚,自無可取。又本院雖曾依職權去函各監理機關詢問各該被舉發案件曾經被舉發人或駕駛人陳述意見或甚至提起訴訟之資料,此證據調查方向原擬若有其他受舉發人亦曾表示曾目睹與原告相同電子看板顯示路肩開放資訊者,因其他受舉發人與原告互不相識,則若為與原告相同之陳述,則其可信性當較高。然本院調查結果,僅1 人(徐○○,因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詳下述〉,且其人於斯時在系爭路段駕車,與本件並無任何關聯,本院確信在此情況下,其個人資料及隱私權有受保護需求,爰不予揭示其完整姓名)曾以書面陳述「本人於105年2月10日南向國道行駛,因當日車流量大部分路段開放路肩本人有看到可行駛路肩標示牌才行駛路肩」等語之意見,且其嗣繳納罰鍰結案,業如前述。而原告雖聲請訊問上開徐○○,惟卻表示:依據徐○○之上開書面意見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31 頁,原係本院為確認被舉發人吳○○是否即為當時駕駛人,而囑由書記官電話詢問結果,徐○○表示其方為當時之駕駛人,陳述內容略以:「車是我開的,當天是過年期間,車子很多,我記得我有跑了二段路肩,我有去監理站陳述意見,警察好像回覆我說路肩告示牌被風吹翻過去,有再翻過來,我認為警察也是很辛苦的,而且訴訟也很麻煩,所以我就直接罰鍰繳一繳」等語),應可推認徐○○在經過系爭路段時應該是看到路肩的告示牌,而與伊看到電子看板的情況是不一樣的,但伊認為仍有請他作證的必要,因為假設他確實是看到路肩的告示牌,因而行走路肩的話,則表示當時路肩的告示牌還沒有如之前高公局的回覆已經翻回去,也就是說高公局之前的回覆顯然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63 頁)。既然如此,則徐○○即顯然與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無涉,爰無以證人身分訊問之必要。至於原告另聲請函調高公局函文中提及之翻牌事件派工處理之前後三天派工資料,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理由同前,不再贅述。

(五)原告尚稱證人李翰宗自備手稿,其第2項書寫有關當日193至198 公里處路肩開放與翻牌事件之情事,其照理亦應不知悉,即使其於105年2月10日確有被告知此節,事隔1年又3個月,除非經他人特意提醒,理應早不復記憶;又倘當日其確因職務關係有被告知上情,則可見電子看板也需因翻牌事件同步配合公告短時間開放路肩,與原告之主張相合云云。查證人李翰宗於本院調查程序作證時,因原告指出其有部分證詞係按照其所持手稿唸出,本院曉諭其提出所持文件供本院影印附卷(本院卷第246 頁),而該原告所稱手稿,實係高公局中區工程處105年12月2日中控字第1050045378號函文(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於空白處手寫下列文字:「本人李翰宗擔任高公局中區工程處交通中心話務員一職,當日(105 年2月10日)上午8至16時值班,操作交控中心設備-資訊可變標誌,簡稱CMS,以下就2點說明:第一點:貴院已函請本處提供當日國道一號南向191.8K處紀錄檔,當時CMS 均顯示”199.4-205.5K路肩開放小車通行”無誤,本處所提供之資料並無作任何修改。第二點:在當日0點-9:38 分國一南向193至198公里於路肩設有開放路肩牌面,至於當事人所經過的路段時段,公警隊已提供詳細資料,這邊不再贅述,以上」,可知,其手寫之文字內容,僅係整理濃縮前揭高公局中區工程處105年12月2日中控字第1050045378號函文之內容而已;且證人李翰宗係因本件訴訟有關105年2月10日是否開放路肩之相關爭議,而於逾1年3個月之106年5月10日前來本院作證,是其就有關本件爭議及本院一再函詢之事項預先準備,甚至查閱調取相關檔案紀錄,並無任何可疑之處,更何況,其已攜帶前揭高公局中區工程處函文到場,豈有如原告所主張「其第2 項書寫有關當日193至198公里處路肩開放與翻牌事件之情事,其照理亦應不知悉」之理?遑論原告尚主張「李翰宗又說開庭前曾在超商再次抄寫公文段落,但既公文原文已印於紙張正面,其又將文字抄在同一紙之背面以因應詢問」,即已知書寫內容與公文內容並無不同,卻稱證人李翰宗「照理應不知悉」,甚至延伸主張「倘當日其確因職務關係有被告知上情,則可見電子看板也需因翻牌事件同步配合公告短時間開放路肩,與原告之主張相合」,未見有何邏輯或經驗依據,亦乏任何證據論理可取之處!原告再稱證人李宗翰曾表示其對於199至205公里處路段「其實還蠻熟的」,手寫稿亦記載當日「193至198公里處有因翻牌事件而短暫開放路肩」,但對於法官問及193至198公里處路段是偶爾還是不曾開放過路肩時,卻支吾其詞而無法確答,洩漏內心害怕回答有關193至198公里處路肩有開放之正面訊息,而會違背「標準答案」之預設心理,亦足見手寫稿所寫非其所經歷係他人提供至明,況縱其回答193至198公里處路肩曾開放,亦不代表105年2月10日當日也開放,其心虛狀態溢於言表;證人李翰宗於同一工作崗位任職9 年,對與其熟悉路段僅相隔約1 公里之隔壁路段路肩開放狀況難以明確回答,亦屬有疑;況此路段既是國道一號位於彰化交流道出口前之重要路段,更屬連續假期警廣路況必報的全臺4 大國道必塞路段之一的彰化路段(即198 公里為中心的前後路段),其稱毫不知悉,殊非合理云云。然而,證人李翰宗就本院已然詢問及嗣後原告一再追問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93至198公里曾否開放路肩通行等類似問題,已多次表示「我的印象是沒有」、「我沒有印象」及「沒有印象,沒有辦法回答這種這麼考究記憶的事」等語意近似之回答(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未見有何可疑為不實之處。原告上開主張各情,仍無非以自己主觀之想像,鋪陳出「本案相關的幾個公職單位(國道公路警隊、高公局等)的某個層級皆已知悉本案,並於彼此間形成共識,串聯要求口徑一致……證人作證過程官方執意栽贓到底的意圖已非常明顯」(本院卷第251 頁)、「政府居然變得跟罪犯一樣,竟利用自己是官方無可挑戰的優勢,反過來加害人民……」(本院卷第178 頁)、「一開始的一個謊後面要再用一百個謊來圓」(本院卷第187 頁)等預設結論,甚至援引電視劇情節想像「……民眾自己充當柯男去執行幾乎不可能的任務來平反捍衛自己的清白」(本院卷第178 頁)、「兩造誰比較可能在說謊?聰明的法官應該跟木村拓哉一樣看得出來」云云(本院卷第187 頁),及自撰時下流行之所謂不自殺聲明:「本人林崇堅至今活過50餘年,再困難的日子也熬過來,絕不會自殺;又平日生活單純且素行極其小心謹慎,故若有任何離譜奇特非自然的巧合意外或傷害發生皆可能與本案有關。」(本院卷第252 頁),經核均無可採。至原告尚聲請本院函詢或以電話補問證人李翰宗有關如果沒有跟上司或其他熟知本案之相關人員接觸,其如何知道193至198公里路肩開放及翻牌事件云云,本院亦認無必要,理由詳前,茲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前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決,核無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高公局於105年2月10日決定哪一時段及路段開放路肩之人員,因本院已傳訊實際負責鍵入系爭看板顯示內容之證人李翰宗,並據其證述明確,爰認無再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或聲請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按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外,另因傳訊證人李翰宗,原告預納證人日旅費1,21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賢德

書記官 洪福基

再上訴(第二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7,交上,108

【裁判日期】 1070615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7年度交上字第108號

主 文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10日上午10時2 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指標約195.4公里時,經民眾目睹其行駛路肩,即於翌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05年3月11日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306576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應到案日期為105年4月25日前。嗣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所屬基隆監理站去函查詢,舉發機關則於105年5月23日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053703190號函復原舉發核無不當等意旨;上訴人乃於105年6月16日到場聽候裁決,經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Z30657629號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字號之裁決書於同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

原審傳喚證人出庭作證時,證人之反應係面露驚慌,而法官卻出言幫證人圓場、原審認定之事實與客觀不符、政府在出問題時有所牽扯的公職單位或人員總無所不用其極編造情事以掩飾錯誤及犯行、政府好意思叫人民甘心納稅嗎?以及法官對於自身不熟稔領域應設法尋求專業求證再予定奪而非直接憑直覺排斥或摒棄云云,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等情。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主張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必檢舉評論】

1. 影片一看,違規走路肩事實清楚,這位違規垃圾唬爛一堆理由,還上訴到高院,真是智障。

2. 違規者要求請高工局工作人員出來作證,然後對方作證完,卻被違規者說成為了圓謊只好一直說謊,好好笑,真正一直說謊的不就是你違規者嗎?敗訴多花1210元證人旅費,證明違規者的腦袋裝大便。

3. 這位違規者多花1210元請證人來,結果居然用政人說話時講話心虛,照手稿講話所以不能當證詞等理由上訴,講的自己好像是皇帝,難怪高院只用幾句話就打發上訴駁回。

( 知識學習檔案分享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7b5a75d0&aid=114237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