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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還要再花750元上訴之爆笑系列(24):我在平交道前方有減速至15公里,就是代表已執行停看聽
2020/02/05 16:15:15瀏覽657|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多繳750元第24輯:我駕駛的自小貨車,引擎聲較大,無法聽見中途響起之警報聲,況依鐵路局所拍攝影片之擷取照片觀之,兩張照片間隔之時間僅有2 秒多,僅前進一小段距離,證明並非急速通過。


桃園地方法院107交32號敗訴,繳300元。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交上000286號再敗訴,再繳750元。


第一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7,交,32

【裁判日期】 1070806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2號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此處應該寫錯,是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06 年11月8 日上午9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自立新村平交道時,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警鈴已響,紅燈已閃,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乃於107 年1 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調閱公司GPS 紀錄後,確認在平交道前方有減速至15公里,意謂原告於平交道前方有做停看聽動作後始通行。原告事後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平交道前方路線標誌較為特殊,其前方黃網線緊接一小白交叉格,接續又緊接第二片黃網線,距離較一般平交道長許多,導致原告於確認警鈴聲未響、號誌燈未亮時通行,仍遭拍攝闖越平交道之畫面。又警報聲是原告開始通行後中途響起,原告係駕駛自小貨車,引擎聲較大,無法聽見中途響起之警報聲,況依鐵路局所拍攝影片之擷取照片觀之,兩張照片間隔之時間僅有2 秒多,而原告僅前進一小段距離,並非急速通過,正時原告確實是在無法注意突然響起之警報聲後,慢慢通過,而不是加速闖越。再者,由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中,並未拍攝到平交道前方全部,亦未有第二段黃網線區域之畫面,故懇請鈞院能撤銷本件舉發。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

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就原告稱其行為並無過失行為云云,惟行政法上之所以處罰過失行為,係因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卻漏未注意的可非難性,原告雖稱因開的是小貨車車輛發動引擎聲較大而未能聽見鐵路平交道警鈴聲響,復因該平交道前方路線標誌較為特殊,而致原告確認警鈴聲沒響號誌沒亮後始通行,惟上開情形均能藉由駕駛人多加謹慎注意而排除,例如將車輛停止,將車輛車窗搖下仔細聆聽警鈴聲或放慢駕駛速度等,表示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根據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仍屬應處罰之行為,原告所辯,自無理由。

3.又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7 年1 月8 日鐵警北分行字第1070000280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8*3-*T號營小貨車,於106 年11月8 日闖越桃園市中壢區自立新村平交道,經民眾檢舉,員警調閱該平交道監錄系統,經查確認違規屬實,遂依法填製旨揭告發單舉發交通違規…」等語。

4.綜上所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規定之闖越平交道之構成要件,係非以遮斷器放下為必要要件,警鈴響起、閃光燈號誌已顯示,駕駛人仍強行通過平交道即屬違規。是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等規定所定要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6 年11月8 日上午9 時6 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自立新村平交道時,因民眾檢舉有闖越平交道之行為,而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員警查獲並認為原告有「警鈴已響、紅燈已閃、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以上事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1 、證3 至證6 、證9 至證11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詳附錄)。又「自動遮斷機,應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亦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 條第1 點所明定。是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 至8 秒始啟動、下降,而俟遮斷器升起、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2.經查,依據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CH041.錄影畫面時間全長共1 分58秒。2.錄影晝面一開始,可以看見系爭平交道有一輛火車正在通行,待火車通過後,錄影畫面時間2017/11/08,09:05:43秒許,遮斷器開始升起,雙向車輛亦開始通過系爭平交道。3.錄影畫面時間2017/11/08,09:06:11許,可看見畫面內其中1 支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原告車輛則於錄影畫面時間2017/11/08,09:06:13許出現在畫面中,並通過系爭平交道。嗣錄影畫面時間2017/11/08,09:06:20許,另1支遮斷器亦開始放下。(二)檔案名稱:CH051J錄影畫面時間全長共1 分59秒。2.錄影畫面一開始,可以看見系爭平交道有一輛火車正在通行,待火車通過後,錄影畫面時間2017/11/08,09:06:42許,遮斷器開始升起,雙向車輛亦開始通過系爭平交道。3.錄影畫面時間2017/11/08,09:06:10許,可看見畫面內右上方之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嗣錄影畫面時間2017/11/08,09:06:13許,原告車輛開始自錄影畫面左下角出現,並擦撞到畫面中左下角之遮斷器,隨即通過系爭平交道。(三)檔案名稱:CH061 錄影畫面時間全長共1 分59秒。2.錄影畫面一開始,可以看見系爭平交道有一輛火車正在通行,待火車通過後,錄影畫面時間2017/11/08,09:05:42許,可看見畫面內4 支遮斷器均開始升起,雙向車輛亦開始通過系爭平交道。3.錄影畫面時間2017/11/08,09:06:04許,可聽見系爭平交道之警鈐聲開始響起,並且可以看到火車行向閃光號誌已顯示,此時畫面中尚未出現原告車輛,嗣於2017/11/08,09:06:06許,可看見原告車輛開始出現在畫面中之左上角,於錄影畫面時間2017/11/08,09:06:10許,畫面中左上角之遮斷器開始放下,此時原告車輛剛開始接觸到到平交道前之黃色網狀線區,而原告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並於錄影畫面時間2017/11/08,09:06:13許,撞擊上開左上角之遮斷器,隨即通過系爭平交道,而畫面內其他3 支遮斷器則依序放下」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核與本件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五、影片中09:06:04警鈴聲開始響起、閃光號誌開始作用。違規營小貨853 -JT於09:06:09時行經鐵路平交道白色停止線、09:06:10行經鐵路黃網線,而09:06:10時遮斷器已開始啟動,違規營小貨853 -JT並於09:06:09至09:06:16時強行通過平交道,由影片即可證明警鈴聲響起、號誌燈已亮、遮斷器已開始啟動,然違規營小貨853 -JT仍闖越,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笫54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故闖越平交道事實明確,職依法告發摯單並無錯誤,…」等語(詳證4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詳證5 、證6 )。由檔案名稱CH06之影片觀之,系爭平交道之警鈴聲及閃光號誌於9 時6 分4 秒許,即已開始作用,此時原告車輛不僅尚未觸碰到黃色網狀區(詳證5 編號4 照片),甚至連車身亦未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內,亦即原告此時並未到達「黃色禁止停車網狀線區」,而系爭平交道之警鈴既已響起、火車行向號誌燈已閃亮顯示,則原告應立即將系爭汽車停止於上開「黃色禁止停車網狀線區」前,於等待火車通過後,始可繼續往前行駛,惟原告在聽見警鈴或看見上開火車行向號誌燈亮起後,縱其車速已依照規定,保持於15公里以下,仍不得闖越平交道。是原告不僅未遵守交通規則,且有闖越平交道之意圖,是其逕行闖越平交道之行為,已符合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要件。

3.又原告雖表示其所駕駛之車輛係小貨車,所以引擎聲比較大,無法聽到中途響起之警報聲等語。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要件,並未明文規定須「警鈴已響」及「閃光號誌已顯示」之兩要件均具備始能裁罰,且依其文義解釋,兩者之間既係以「、」之頓號加以表示,而非以「且」字加以表示,自僅須其中一項情形發生即符合要件。其次,該條款之「閃光號誌已顯示」,亦未明文表示係指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依據錄影畫面顯示,既然火車行向號誌燈已閃亮顯示,自已符合「閃光號誌已顯示」之要件。況且依通常經驗法則,車輛行近火車鐵路平交道之前,本應減速慢行,並且「停、聽、看」,查本件平交道之警鈴聲或閃光號誌於9 時6 分4 秒許即已開始作用,此時原告根本尚未進入黃色網狀區,依原告所自承當時之車速(即15公里)等語,理應有充分時間能注意系爭平交道之警鈴是否響起,或閃光號誌是否開始閃爍,豈能視若無睹以原車速繼續前進,自已符合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裁罰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4.末按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避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其所規定之緊急避難,必須存在緊急避難之情狀與實施緊急避難行為等要件內涵。然依上揭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及系爭平交道違規現場照片等資料觀之(詳證5 、證9 ),原告車輛在行經系爭平交道時,仍有一小段路面距離,始到達該平交道之黃網狀線區,非如原告所述均無時間反應,且系爭平交道之兩端設有火車之行車號誌(詳證9 ),其設置位置並無任何阻礙視線之物,是縱使有原告所稱「其係行至中途,方才發覺平交道之遮斷器已逐漸放下」等情,原告理應將車速減至為零,並停於黃色網狀線前,何況原告已於起訴狀內表示其當時之車速僅為15公里,顯見其車速並不快,已有充分時間將其車輛煞停於平交道前,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法阻卻原告車輛在行經平交道時遇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及遮斷器已啟動之情況下,應即遵守暫停之規定。何況在此情形下,以原告車輛為營業小貨車觀之,若原告強行闖越平交道,若遇有突發狀況發生,即有可能在平交道上造成動彈不得之狀況,豈不釀成更大之危險?復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當時的確有緊急危難事由,而必須強行闖越平交道等緊急避難情狀之要件存在。是原告當時若無其他緊急之狀況,而逕自任意駕駛系爭汽車強行闖越平交道,勢將影響一般用路人對其行經平交道時應停、看、聽之合理期待,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1.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4款(詳附錄)。

2.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書記官 程 省 翰

再上訴(第二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完整收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286 號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8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虎爛上訴失敗)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自立新村平交道時,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認上訴人有「警鈴已響,紅燈已閃,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認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上訴人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乃於107年1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審檢視的監視器畫面中的黃網區是第二片黃網區,上訴人有提出監視器並未拍攝到第一片黃網區,卻一直不被重視。上訴人在第一片黃網區即進入平交道前就有減速至15公里,並做停看聽的動作,上訴人公司的GPS也確實顯示上訴人車速有減至15公里,此時警鈴、號誌尚未啟動,上訴人才加速繼續前進;上訴人並未發現警鈴和號誌中途啟動,當時也已經加速通過,並非原判決所述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又平交道右側的警示燈在上訴人接近白色警示線時己經漸漸進入右側死角,上方的跑馬燈也開始進入上方死角,而當時上訴人前進通過平交道時,勢必專注於前方車況、路況,不太可能這時候往右看或往上看,監視器畫面中也清楚拍到上訴人車輛通行時,並未因突然啟動之號誌或遮斷器而有煞車或緊急加速通過的情況,也能證實上訴人非故意且無過失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而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王俊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必檢舉評論】

1. 違規者申訴說自己時速15就是在執行停看聽,卻又說自己貨車很大聲,所以沒有聽到警鈴。這種互相矛盾的證詞,就不要出現在法庭上,法庭不是讓你虎爛的遊戲場,這種理由絕對敗訴的。

2. 民眾檢舉闖越平交道,怎麼上法庭後出現5~6個錄影畫面?因為警方會再用平交道上方的監視器佐證,才會舉發。所以愛闖越平交道的王八駕駛不要在唬爛申訴,柵欄都敲到你貨車的車身,怎樣虎爛也改變不了闖越平交道之事實.

3.愛虎爛繼續到高院,高院連理由都不用看,直接判上訴失敗,因為違規者只是將違規理由再次虎爛而已,而不是針對法條的適當性來上訴,沒腦的違規者,智障等級再次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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