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20/02/20 16:55:45瀏覽3213|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多繳750元第28輯:機車停放該處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或使人發生交通事故,縱有違規,其情節尚屬輕微,舉發顯有違比例原則。 士林地方法院106交302號敗訴,繳300元。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交上000238號再敗訴,再繳750元。 第一次申訴判決書: (本格節錄)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302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貳、實體方面:一、爭訟概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證後,認為民眾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檢舉,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三五六二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二四五一六六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先後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百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觀之違規檢舉照片,本件違規地點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斑駁、斷斷續續且模糊不清,無法清楚辨識該處為劃有紅線之路段,其合法性存疑,自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且系爭機車停放該處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或使人發生交通事故,縱有違規,其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未予衡酌即率爾裁罰,顯有違比例原則,亦屬裁量怠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本件違規地點劃設之紅線雖有部分殘缺,惟仍足使駕駛人得知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逕行停放該處,違規事實明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簽收單、原告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陳述書、舉發機關同年十月六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六三四五八一三七號函、原告同年月二十三日陳述書、舉發機關同年十一月七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六三四六二三四一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同年月九日新北交工字第一○六二一六六一三八號函、被告同年月十四日新北裁申字第一○六三八七三五九六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可查(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九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一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2)... (3)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二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四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準此,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 (4)... 2.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之紅實線不能清楚辨識,其合法性存疑云云,並不可採: (1)本件係舉發機關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接獲民眾檢附照片檢舉,發現系爭機車於當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線(紅實線)上,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民眾檢舉照片比對現場勘查照片,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紅線尚屬明確,違規事實屬實,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十月六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六三四五八一三七號函、舉發機關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新北警汐交字第一○六三四六八○四一號函、舉發通知單、違規檢舉照片、現場勘查圖、檢舉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 (2)觀之本件違規檢舉照片及現場勘查圖(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佐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新北交工字第一○六二一六六一三八號函(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可悉系爭機車停車地點確繪有紅實線,且該紅實線係於本件違規時間前即已依法劃設完成,該紅實線固因繪設時間已久,而有些許斑駁、脫漆之情,然由該部分紅實線與系爭機車左側路面清晰可辨之紅實線相連貫整體觀之,其繪設尚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並未達無法辨識之程度,且該處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無障礙坡道之出入口,一般用路人依其社會經驗觀察,本得判斷該處繪有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既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其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上揭時間於該處停車之際,本可見該紅實線並當受其規制,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能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該紅實線設置不明確,合法性存疑,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是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誤。 3.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情節輕微,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云云,亦不足取: (1)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二百零一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2)揆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可知,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上開十六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3)另按行政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更具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者,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懲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 (4)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事實,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件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本件違規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無障礙坡道之出入口,且該處所繪設之紅實線尚屬明確,舉發機關考量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衡諸原告因此負擔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另審認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六款「得免予舉發」之情形,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從而,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裁罰,於法洵屬有據,殊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瑕疵。 (三)... (四)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書 記 官 張耕華再上訴(第二次申訴)判決書: (完整收錄)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238 號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查證後,認為民眾於民國106年8月26日檢舉,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56巷28號前,「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屬實,而於同年9月1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24516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先後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月22日、同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15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CS24516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0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簡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禁制標誌係在規範用路人遵守交通規則,具有禁制作用,對於用路人發生公法上效果,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判例裁定意旨,禁制標線之劃設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6條第1項:「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經查原審法院於107年6月12日寄給上訴人檢送新北市交通局新北交工1070732016號、新北交工1070835971號、新北汐工1072272686號等函皆表示系爭案址僅有106年11月之後才有補繪資料,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繪設記錄等語,而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而本案(紅實線)在本件違規時間前,道路主管機關並無在系爭地址有任何紅線繪設及補繪記錄,原審法院認定系爭機車停車地點確實繪有紅實線,且該紅實線於本件違規時間前即已依法劃設完成云云,顯有違背法令判決之虞。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觀「違規檢舉照片」及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中提出違規時間前之106年3月GOOGLE街道街景圖,佐以上訴人於原審中自行發文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回覆新北汐工1062176703號函,即可合理推論系爭案址(紅實線)非道路主管機關繪設且因系爭紅線殘缺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上訴人並質疑系爭案址有很有可能是第三人私劃,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107年6月12日寄給上訴人新北交工1070732016號、新北交工1070835971號、新北汐工1072272686號函中得到證實,然而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就上開訴訟資料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且上開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基礎,顯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另原判決中於「貳、實體方面:一、爭訟概要」認定「系爭機車在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56巷28號前違規」,後又記載「五、本院之判斷……(二)……2.原告主張本件違規地點之紅實線不能清楚辨識,其合法性存疑云云,並不可採:……發現系爭機車於當日13時30分許,在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56巷28號前違規停放……」等語,原審法院於判決書中認定上訴人本案違規地址有誤,上訴人認為其判決書恐有構成理由矛盾之虞。 (四)綜上,上訴人爰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原判決就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56巷28號前早經繪有紅實線等事實詳敘其理由,即系爭機車違規停放之路段即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56巷28號前,於「本件違規時間前即已依法劃設完成,該紅實線固因繪設時間已久,而有些許斑駁、脫漆之情,然由該部分紅實線與系爭機車左側路面清晰可辨之紅實線相連貫整體觀之,其繪設尚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並未達無法辨識之程度,且該處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五十六巷二十八號前無障礙坡道之出入口,一般用路人依其社會經驗觀察,本得判斷該處繪有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詳原判決書第6頁),因此上訴人主張上開違規路段之紅實線於本件違規時間前尚未依法劃設完成云云,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詳原判決理由第6頁「原告(按上訴人)既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考,其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上揭時間於該處停車之際,本可見該紅實線並當受其規制,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能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該紅實線設置不明確,合法性存疑,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是堪認原告(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誤」),及以上訴人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必檢舉評論】 1. 地方法院都說紅線有些斑駁但是未達無法判別之程度,怎還要上訴,原來是唬爛這紅線疑似是私人畫設,卻又拿不出證據,且地院早就有說明此處早已繪有紅線,違規者就是看不見,真是腦袋有問題呀! 2. 該車違停處不只有紅線,還是無障礙坡道的出入口,停在這種地方的機車者真是王八蛋,讓身障者無法順利移動,就算沒有紅線,還是違停呀,因為低能者只會說,沒有紅線就不是違停,又一個實例。 |
|
( 知識學習|檔案分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