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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還要再花750元上訴之爆笑系列(26):紅燈右轉後再左轉穿越馬路,法官認定就是迂迴式的闖紅燈
2020/02/12 15:31:30瀏覽838|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多繳750元第26輯:顯然檢舉民眾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域空間,已喪失舉發公平立場。


桃園地方法院107交1號敗訴,繳300元。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交上000316號再敗訴,再繳750元。


第一次申訴判決書:

(本格節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262-BSZ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6 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二段與普忠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採證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違規遂填製第D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復查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舉發民眾所在位置不合法,從照片中可以清楚看出舉發民眾是依行車記錄器之錄影檢舉,其拍攝時所在位置,係屬直行車專用車道。依現場中華路二段路口,前端應該顯示劃有五公尺之紅綠燈機車暫停停車格。然照片中可以看出其前方沒有顯示機車停等區之應有空間,或停有其他機車用路人,顯然舉發民眾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域空間。已喪失舉發公平立場,其當時目睹拍攝之錄影,顯然是欲加之罪,其舉發程序顯有瑕疵,與原告當時基於其他用路人安全考量之窘迫情形不符。

(二)依檢舉民眾當時所拍攝紅綠燈號誌,從照片中可以看出由左至右第一燈號為紅燈,直行車禁止通行;第四燈號為右轉指示綠燈,右側車道右轉彎車可以通行。原告第一時間遵守路口號誌指示,駕駛所處右轉彎專用車到位置並開啟右轉方向燈,並依照指示右轉,且於第一時間完成穿越通過普忠路行人穿越道,第二時間自當以普忠路口之紅綠燈為遵行之號誌。然原告倉促駛入普忠路之機車停等區,惟因當時已經停滿其他用路人之機車,並無其他可供停車之空間,因此迴轉空間狹小,正好轉普忠路紅綠燈右轉車指示燈亮起,可以通行,基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考量,於普忠路紅綠燈右轉指示燈亮起時快速駛離窘境,隨綠燈汽車後面,依普忠路紅綠燈右轉標示右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是原告行經有綠燈右轉燈光號誌管制而右轉行駛之原告,不構成違規。

(三)綜上,原告係依法遵守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右轉燈號標誌行駛至普忠路,無蓄意闖紅燈之故意,故裁罰機關引用證據舉發裁罰顯有瑕疵。執法單位引用法條有瑕疵,喪失公平正義的正當性,令原告難以甘服,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一)查舉發機關106 年12月1 日中警分交字第1060062041號函文略以:「……查系爭機車於106 年9 月16日06時21分,在中壢區中華路二段與普忠路口,遭民眾拍照檢舉,經本分局員警審核違規情節後,據以依法舉發,有舉發照片佐證。至陳述人(即原告)提出理由部分,嗣審據舉發照片,該車係行駛至普忠路待轉區後,仍直行往中華路北向續行,本案違規屬實,員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明確。

(二)綜上,系爭車輛駕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發生於106 年9 月16日,民眾係於當日提出檢舉,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又舉發機關於受理本件違規檢舉後審視檢舉證據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遂於同月22日製單逕行舉發並寄送予原告,此部分亦符合同條例第9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舉發需於3 個月內完成之要求,足認舉發程序屬合法。

(二)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三)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下稱系爭82年函釋)認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查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 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四)經查,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二段與普忠路路口處時,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闖越,民眾採證檢舉後經員警認定違規屬實遂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現場圖、違規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3頁),足認屬實。

(五)原告雖主張當時係遵守右轉燈號標誌行駛至普忠路,並無蓄意闖紅燈云云。惟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正背面、第31至32頁),路口號誌係同時顯示紅燈與綠色向右箭頭燈號,即禁止直行及左轉,惟得右轉。而系爭機車係自中華路二段先靠右駛至普忠路行人穿越道處,旋即又再沿普忠路上行人穿越道(停止線前即屬路口範圍)行駛,並再次進入中華路二段,顯見原告無非係利用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之方式,藉以迂迴達成闖紅燈之行為結果,核屬明確。綜合全案情節觀之,原告縱非於中華路二段上超越停止線後直行穿越路口,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原告以上開方式在普忠路之路口範圍內繞行通過路口後,再進入中華路二段,仍應評價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準此,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以迂迴繞行方式達成闖紅燈之結果,違規事證明確,其上開主張,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據此裁罰,核屬有據。

(六)至於,原告復主張檢舉民眾之車輛,亦違規佔用鄰近停止線之機車停等區,其檢舉並不符合公平云云,惟單憑卷附之舉發證據,尚無法確認檢舉人當時所駕駛車輛係汽車抑或機車,自無從逕行認定檢舉人有違規佔用機車停等區之情形,況此部分縱令屬實,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是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據上,縱使本件檢舉人車輛亦有違規行為,亦係其是否依道交處罰條例另件裁罰之問題,且縱檢舉人車輛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應負之行政罰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影響本件舉發及裁處之適法性,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機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其徒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不當訴請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書記官 張育慈

再上訴(第二次申訴)判決書:

(完整收錄)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交上字第 316 號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違規者上訴失敗)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其所有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9月16日6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二段與普忠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採證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違規遂填製第D80696346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在案;嗣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復查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號),經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1.上訴人經中華路二段與普忠路口前,依前行道路標線中華路二段右轉車專用車道10公尺處,即依規定打開右轉車閃示燈號,並清楚看出當時紅綠燈號誌是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可以行駛的情況下前進。上訴人遵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與原審判決所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闖紅燈之故意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原審判決顯然不備理由。

2.上訴人是在發現所欲行駛目的地不對後,通過普忠路人行穿越道後始左轉,進入普忠路的機車專用停車格,並可以從民眾所提供舉發照片中清楚看出,當時機車專用停車格停滿機車,並依普忠路口之路燈號誌隨綠色小客車後面右轉,再前行50公尺後,即找到郵局的ATM。領完錢後,隨即返回婦產科醫院的急診室。檢舉舉民眾所提供之照片,與判決書所依據的法令所陳述的事實相互矛盾,顯然判決不備理由且矛盾。

3.原審並未審閱上訴人所提資料,僅憑檢舉民眾及警員所提供之資料,依職權自由心證恣意主觀認定,係判決不備理由、前後矛盾,並且扭曲依法行政的公平與正義。

4.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補充論斷如下: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另我國行政訴訟固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予以調查,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另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2.經查,上訴人駕駛其所有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9月16日6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二段與普忠路口時,系爭機車係自中華路二段先靠右駛至普忠路行人穿越道處,旋即又再沿普忠路上行人穿越道(停止線前即屬路口範圍)行駛,並再次進入中華路二段,顯見上訴人無非係利用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之方式,藉以迂迴達成闖紅燈之行為結果,為原審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而參酌檢舉照片(參本院卷p26-27)核與上訴人行駛路線相符。況上訴人亦於原審調查時,坦承:「我本來右轉後又直行沒錯。」(參原審卷p39)是以,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證據(原審卷p31-32之錄影畫面三張,足以顯示上訴人右轉綠燈之機會,先行由普忠路右轉中華路,再沿中華路前之行人穿越道,穿越中華路後,再由中華路右轉普忠路之方式,藉以迂迴達成穿越普忠路而闖紅燈之行為結果)並無牴觸,尚無不合。原判決敘明基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何以足資認定上訴人確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得心證之理由,經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又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惟其所執之理由仍為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云云,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必檢舉評論】

1. 違規者騎機車,紅燈可以右轉先右轉,轉完約20M大概過斑馬線,就左轉沿斑馬線騎,再左轉至路口再右轉回到原路續行。這種騎法當然是闖紅燈呀,不然哩。

2. 這位愛闖紅燈者又很怕死,不敢直直衝,孬種垃圾一個!初審法官都認證這是一種迂迴的闖紅燈方式,還有臉繼續用虎爛理由提出上訴,只要取證影片清清楚楚記錄下闖紅燈影像,再上訴只是多花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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