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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爛還要再花750元上訴之爆笑系列(25):唬爛檢舉之截圖要高畫質之照片,結果須給檢舉者530元!
2020/02/05 17:35:43瀏覽389|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多繳750元第25輯違規者說影片截圖不能當證據,要拿出高畫質的照片,結果違規者當場要給檢舉者530元,愛唬爛的代價,爽!


臺北地方法院105交366號敗訴,繳300元。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交上000217號再敗訴,再繳750元。


第一次申訴判決書:(同步收錄於檢舉者或警察出庭領勝利旅費第1輯)

【裁判字號】 105,交,366

【裁判日期】 106063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66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給檢舉者之旅費)

事實及理由

一、...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3月5 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涉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為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影採證後,將攝影播放之電腦定格截圖畫面複製為照片檔案後,於同年月10日在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之陳情網頁上提出檢舉,經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製單以車主即原告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5年4月6 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原告於105年10月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當日以原告在前開時間、地點「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05年10月11日送達後,原告仍有不服,遂於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所附之系爭汽車違規影像截圖模糊無法辨識,向被告申訴請求提供非電腦截圖之高清照片,未獲理會,且該截圖不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檢舉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第4項第1款所稱連續採證照片(非電腦截圖)或錄影資料之要求,鑑於截圖畫質低劣,且非檔案內含照相時間、相素、照相地點等資訊之數位照片,也非數位圖檔之原始檔案,容易後製變造,被告又以主觀目測臆測,認系爭汽車闖紅燈,視原告權益於不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

(二)原告辯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違規檢舉系統上,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4款之「違規證據資料」,有註記檢舉民眾提供「採證照片或錄影」,而行車紀錄器之截圖非照片云云。惟依前開二法可知,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一事,於佐證資料上均無型態之限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上所載之採證照片或錄影,係警察局為便於查證而添加之註記。因此,無論是有底片、數位圖檔或透過行車紀錄器截圖而得之照片,均得做為違規證據資料,原告陳稱之行車紀錄器截圖與照片並不相符等詞,純屬狡辯。

(三)至於行車紀錄器截圖而得之照片,有無原告顧慮之偽造、變造一事,鑒於檢舉人與原告係於事發時、地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其當無須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故原告之疑慮純屬個人單方面主觀臆測,毫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既有畫面清晰之原告闖紅燈行車紀錄器截圖,且檢舉人亦已於庭上具結作證其確實有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均足認定原告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當等語。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經查:

1.卷附由檢舉民眾提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攔所載時間、地點闖紅燈行駛之採證照片(見卷第36- 37頁),乃檢舉民眾梁耀強以行車紀錄器攝影錄得影像後,在網路上提出檢舉時,因網站影像檔案上傳最大容量只有20MB,檢舉人考量檢舉影像檔超過容量,且檢舉人不會使用影像處理程式,故以WINDOWS作業系統內建之MEDIA PLAYER影像播放程式播放行車紀錄器錄得影像檔後,按暫停鍵,再以截取螢幕畫面方式,複製螢幕上顯示之行車紀錄器錄得靜態影像照片,存取存取為照片圖像檔,並刪除圖像檔中照片內容以外之螢幕畫面上工具列等不相關內容後,並未更動或編輯靜態照片畫面內容,就在違規行為終了7日內上傳檢舉網站而檢舉等情,業經證人即檢舉人梁XX到庭具結後,證述詳細,...,由此可證,本件系爭汽車如事實概要欄所述闖紅燈違規情事,確實是民眾梁耀強檢具行車記錄器錄得動態影像後,再於電腦以程式播放時,定格為靜態照片形式後,轉存為照片圖檔而向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檢舉,...

2....,上開「檢舉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至多為便於警察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初步查證已決定是否舉發時,對民眾檢舉提供之證據資料之建議而已,並非不符合該等注意事項規定者,即令具有相當可信性,亦不得作為舉發或裁罰之證據。...。況查本件系爭汽車闖紅燈之行為,固屬動態車輛行為,而卷附由檢舉人梁XX提供之5張靜態截取照片圖檔,所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行進之動態情形,也屬時序尚有先後連貫之連續採證照片無誤,核與首揭注意事項第4項第1款建議之證據相合,而且該項款規定只建議宜提供連續採證照片,並未排除已連續影像檔播放定格後,再擷取螢幕截圖方式,取得動態違規之連續採證照片,原告主張該規定稱連續採證照片就應排除電腦播放再截圖之連續照片,實屬自行演繹之說,並不可採。再者,採證照片只要非已侵害他人基本權利之非法方式取得,且無偽造、變造之虞而得憑信其真實性,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供為職權調查之證據。本件檢舉人梁XX就其提供之照片圖檔,乃直接由行車記錄器播放轉存取得,並無變造偽造其內容,除經其具結後證述明確外,更經原告自承該證據無虛偽之虞(見卷第73頁),...,續為查證後,依職權而為逕行舉發,殆無疑義。原告主張系爭檢舉提供之截圖連續照片不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檢舉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第4 項第1款、第4款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否則侵害原告權利,舉發與裁罰均違法云云,實屬無依據之說,並不可採。

3....由此數張連續照片顯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的確有在事實概要蘭所述時間、地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且證人即當場目睹之檢舉人梁XX,也到庭結證稱:當時看到路口紅燈,確實看到系爭汽車闖紅燈才去檢舉等語明確。

六、...。原告上開所訴各節,並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 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書記官 蔡凱如

【必檢舉評論】

1. 法官說影片截圖絕對可以當作檢舉交通違規之證據,那些說不行的承辦警察,拜託多唸點書。

2. 檢舉網站所敘述之建議與規定,不能當作不舉發的藉口,所以車內有沒有人不能當作不舉發違停之理由!

3. 上訴理由虎爛一堆,但是全都是自以的虎爛,當然上訴不合法,多繳750的腦殘法院認證。

再上訴(第二次申訴)判決書: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交上字第 217 號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2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3月5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121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涉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為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影採證後,將攝影播放之電腦定格截圖畫面複製為照片檔案(下稱系爭證物)後,於同年月10日在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之陳情網頁上提出檢舉,經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製單以車主即上訴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5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屬實,上訴人於105年10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當日以上訴人在前開時間、地點「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作成105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225502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05年10月11日送達後,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交字第3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檢舉人稱系爭證物,係以行車紀錄器取得影像,再擷取利用電腦影像播映軟體播放影像之畫面,作成影像圖形而以印表機列印而成,而無法提出以科學儀器取得及產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或電腦截圖檔案,是系爭證物之取得並非由「科學儀器取得」,又其內容非「足資認定違規事實」,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之規定;且檢舉人稱相關資料及檔案均已刪除乙節,亦有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應妥為保存之規定。舉發機關或被上訴人未要求檢舉人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而有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事。

(二)系爭證物之列印畫面圖形,就關鍵證據之一的交通號誌狀態,無法客觀清晰反映真實狀態,此徵諸上訴人另行於相同天氣狀態、時段以影像紀錄器取得連續攝影資料,經複製、列印而成之影像截圖,可清楚呈現交通號誌之顏色及數字,益見系爭證物有非屬清晰可辨,而有違上訴人對證據呈現真實性、合法性、關鍵性之期待;檢舉人及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證物(1)真實無修改(由第三方提供鑑定報告)、(2)反映之狀態與事實一致(無色差之紅燈信號及清晰可辨之倒數數字信號)、(3)內容經由科學儀器取得未經後製、剪裁或重製,以證明系爭證物確為「科學儀器取得」且「足資認定違規事實」,並滿足上訴人對法律證據之期待,原判決未採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不僅違反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相關規定,且有違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3條及第79條等法令,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以上訴人主觀見解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 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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