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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客車要顧人命之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2):我民國96年至今沒有違規紀錄,怎可能闖紅燈?
2017/09/05 11:30:01瀏覽133|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大客車第二輯:50天後才寄罰單來,公車的記錄器已經被覆蓋,沒人可以證明我沒有闖紅燈。

【裁判字號】 105,交,656

【裁判日期】 1060224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56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8 月8 日18時44分許,駕駛訴外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與思源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攝影後於同年月1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查證屬實,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1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05 年12月8 日簽立「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嗣原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 年12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該影片是從公車後方拍攝,事實上在黃燈時伊已過了停止線,原本公車上都有行車紀錄器,但事隔50天舉發單才寄到,已經過了行車紀錄器的保存期限,無法舉證沒有闖紅燈。開車本來就應遵守交通規則,伊從96年從事職業駕駛人至今並無違規紀錄,被告都有紀錄。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1 、第9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1 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10條等規定。又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二)查,依民眾檢舉所檢附之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原告於105年8 月18日18時44分許,駕駛000-00車輛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與思源路口闖紅燈。本件舉發員警於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汽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舉發員警予以舉發,原告於105 年10月7日提出申訴,本處於105 年12月8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上開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另違規事實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11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採證照片及舉證影片)等資料可資為證,並非如原告所述其無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三)次查,依舉發通知單記載,民眾之檢舉日期為105 年8 月10日,距違規時間105 年8 月8 日,未逾第7 條之1 規定之7 日期間,檢舉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四)另查,原告於105 年12月8 日向本處提出「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申請歸責駕駛人在案,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將該處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並依法完成送達。

(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項規定略以「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燈號即將顯兆,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次按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書(101 年度交抗字第1079號)略以:「參諸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定有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之間,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道路交通號誌,於接近路口時,更應注意路口燈光號誌狀況,倘如發現燈光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而按當時車速及交通狀況,不可能在黃燈結束、紅燈亮起之前通過路口停止線時,應即煞停等待下一次綠燈號誌亮起再通過路口…」。是以,原告主張在黃燈時已過了停止線云云,依上述規定,遇黃燈時原告應停等下一次綠燈號誌亮起再通過路口,而非逕行闖越路口,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六)至原告主張從96年從事職業駕駛人至今並無違規紀錄云云。惟查,原告過去是否有違規紀錄,與是否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涉,原告此一主張與本件無因果關係,顯屬無稽。

(七)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九)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5 年8 月8 日18時44分許,駕駛訴外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與思源路之交岔路口,經民眾攝影後於同年月1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查證後,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V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1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表明為實際駕駛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於105 年12月8 日簽立「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3 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 紙、駕駛人主動到案切結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1 紙、錄影光碟擷取畫面12幀(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44頁、第47頁至第59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

1、由上開錄影光碟擷取畫面所示,足見系爭車輛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6/08/08 18:44:55之際,尚未到達其行向路口之停止線,而其行向號誌原為黃燈,隨即黃燈閃滅而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16/08/08 18:44:56起即轉換為紅燈,斯時系爭車輛仍未到達其行向路口之停止線,惟系爭車輛並未停等而仍持續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況下往前行駛而通過路口,是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上開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至於原告雖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向號誌為黃燈時已通過路口停止線云云;惟此與前開錄影光碟擷取畫面所示不符,原告所稱自無可採。

六、...。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彭姿靜

【必檢舉評論】

1. 看起來是299路公車闖紅燈,一點都不意外,因為我在幸福路看了快40年囉。(印象中民國72年左右299通車),所有人都知道某客運的299,都是愛急煞車,至今不變。

2. 是不是紅燈亮時,已經通過停止線,不用爭辯,影片一定可以一槍斃命,再次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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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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