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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07 17:50:15瀏覽1561|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大客車第4輯:我停放於大學21路,緊靠路邊,無逆向停車或斜停之情形,對於交通安全與順暢並無違反呀! 【裁判字號】 105,交,282 【裁判日期】 1060630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82號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公司所有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之規定: (一)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市○○區○○00路000號前,因有「營業大客車占用道路(嗣更正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第B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 (二)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分別於105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同年月29日下午16時57分,在本市○○區○○00路000號前,因有「營業大客車占用道路(嗣更正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停車方式不依規定(嗣更正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及高市警交相字第BOD0128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第B00000000號及第BOD012833號違規通知單,與上開第B00000000違規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 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6月3日、17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105年7月25日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571649500、10571683800號函更正誤植違規事實、法條後,原告仍不服舉發事實,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就上開系爭第B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部分)、第56條第1項第6款(就上開第B00000000、第BOD012833號違規通知單部分)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8月2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32-BOD012833號裁決書(以下合稱系爭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各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之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就系爭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即000-00號大客車)部分:按該路面上並無任何界定路邊範圍之標線或標示,亦未繪有黃線或紅線之禁停標線,或設立禁止停車之標誌,則該000-00號大客車雖有占用部分車道,然該路段為雙向車道,仍有足夠寬度可供通行使用,客觀判斷尚屬寬裕,難認該000-00號大客車停放有何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本件被告之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二)就系爭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第32-BOD012833號裁決書(即000-00號大客車)部分:按該000-00號大客車停放於大學21路時,均緊靠道路邊緣順向停車,並無逆向停車或未與道路邊緣平行之斜停情形,對於交通安全與順暢並無違反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分別於上述時、地違反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經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報案,並前往現場查證後,依法逕行舉發,此有系爭第B00000000、第B00000000號、第BOD012833號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4幀分別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整之處分,洵無不合。 (二)就原告關於系爭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即000-00號大客車)部分之主張: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主要係為避免阻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並避免發生車輛往來危險事故。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二者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非所有無劃設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07號交通事件裁定可資參照)。本件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000-00號大客車停放位置之左側為雙向車道分隔線,該大客車停放位置已占該向車道二分之一以上路幅寬度,將迫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車道之汽車、機車之駕駛人,為避開該大客車之車身,而向左側繞行,因而存有遭對向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顯已妨礙他車通行。是原告所有之000-00號大客車,於系爭第B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三)就原告關於系爭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第32-BOD012833裁決書(即000-00號大客車)部分之主張:按經檢視採證相片所示,000-00號大客車未依道路順行方向停車,其車輛停放方向顯與道路行車方向不符,違規事實明確。且汽車駕駛人應依順行方向停車,乃法律所課予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並不以妨礙交通為要件,自不容駕駛人自行依個人主觀判斷是否妨礙交通而得解免此項義務。再者,原告所有之上開大客車與其他依順行方向停放之車輛相較,原告所有之上開大客車車身所占用之路幅更寬,顯然已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性與順暢性,其妨礙交通之情甚為顯然。是原告所有之000-00號大客車,於系爭第B00000000號及第BOD012833號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亦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原告於本市○○區○○00路000號前違規停車,遭民眾多次報案、檢舉,顯見該行為,已造成當地居民通行之困擾及用路人交通安全之危害。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因此,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第B00000000號、第B00000000號、第BOD012833號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及採證相片4幀(參本院卷第49-51頁;第54-55頁;第58-60頁)、舉發機關105年7月25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571649500、第10571683800號函檢附「舉發單告發欄項異動通知單」及原告陳述單2份(參本院卷第64-68頁;第69-70頁)、系爭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第32-B00000000、第32-BOD012833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71-78頁)、舉發機關105年10月3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572533900號函(參本院卷第8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原告公司所有之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105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市○○區○○00路000號前,因有「營業大客車占用道路(嗣更正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掣系爭第B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另原告公司所有之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亦分別於105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同年月29日下午16時57分,在本市○○區○○00路000號前,因有「營業大客車占用道路(嗣更正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停車方式不依規定(嗣更正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填掣系爭第B00000000號及第BOD012833號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共3紙、送達證書及採證相片4幀(參本院卷第49-51頁;第54-55頁;第58-60頁)附卷可稽。另原告上開交通違規事實,復經舉發機關以105年7月25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0571649500、第10571683800號函檢附「舉發單告發欄項異動通知書」(參本院卷第64-68頁),分別更正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系爭第第B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部分)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系爭第B00000000號、第BOD012833號違規通知單部分)之交通違規,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就系爭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即981-UU號大客車)部分,按該路面上並無任何界定路邊範圍之標線或標示,亦未繪有黃線或紅線之禁停標線,或設立禁止停車之標誌,則該981-UU號大客車雖有占用部分車道,然該路段為雙向車道,仍有足夠寬度可供通行使用,客觀判斷尚屬寬裕,難認該981-UU號大客車停放有何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本件被告之判斷結果,有違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次就系爭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第32-BOD012833號裁決書(即000-00號大客車)部分,按該000-00號大客車停放於大學21路時,均緊靠道路邊緣順向停車,並無逆向停車或未與道路邊緣平行之斜停情形,對於交通安全與順暢並無違反云云。惟查: 1、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主要係為避免阻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並避免發生車輛往來危險事故而設。又觀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二者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非所有無劃設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07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本件經檢視卷附000-00號大客車之採證相片可見(參本院卷第54頁),該000-00號大客車停放位置之左側為雙向車道分隔線,而該大客車停放位置已占該向車道二分之一以上路幅寬度,將迫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車道之汽車、機車之駕駛人,為避開該大客車之車身,而向左側繞行,因而存有遭對向駛來車輛撞擊之高度風險,顯已妨礙他車通行。是原告所有之000-00號大客車,於系爭第B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2、次查,經檢視卷附000-00號大客車之採證相片所示(參本院卷第55頁),該000-00號大客車未依道路順行方向停車,其車輛停放方向顯與道路行車方向不符,該車違規事實明確。且汽車駕駛人應依順行方向停車,乃法律所課予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並不以妨礙交通為要件,自不容駕駛人自行依個人主觀判斷是否妨礙交通而得解免此項義務。再者,原告所有之上開000-00號大客車,與其他依順行方向停放之車輛相較,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車身所占用之路幅更寬,顯然已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安全性與順暢性,其妨礙交通之情甚為顯然。是原告所有之000-00號大客車,於系爭第B00000000號及第BOD012833號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亦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甚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屬不能採信,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書記官 邱秋珍 【必檢舉評論】 1. 順向停車本來就是駕駛之義務,跟有沒有妨礙交通一點關係都沒有。況且,有沒有影響交通都不是違停狗說的算,不是嗎。 2. 遊覽車如果是在景點處放風,定點停車時間較長,都是合理。不過此案例應該不是旅遊途中,比較像是不出遊時,將遊覽車任意停放路邊,由住戶常常檢舉可知。沒有車位也敢買遊覽車,無恥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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