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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客車要顧人命之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5):我下車想告知對方這樣超車很危險,但對方根本不理我
2018/06/28 15:16:14瀏覽197|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大客車第5輯:因一輛小客車從路肩超車搶先進入地下道,逼不得已下,我才偏移內線車道,再又切至外線車道。


【裁判字號】 105,交,252

【裁判日期】 1060522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252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百X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百X公司)所有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上午8時12分在花蓮縣新城鄉中央路與嘉里路口,因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經他車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檢舉,嗣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遂填掣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百康公司於期限內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向被告提供違規駕駛人為原告。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10月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22日以花警交字第1050020299號函答覆略以:「‧‧‧本案經檢視所提供之違規行車紀錄器資料,該車違規事實明確,本局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原告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6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104年8月10日上午駕駛系爭遊覽車行駛於花蓮縣新城鄉中央路T字路口,於綠燈正要左轉進入地下車道時,右後方一台自小客車從路肩要超車搶先進入地下道,逼不得已才偏移內線車道,因內線是左轉車道,所以才又切至外線車道直行至前方紅綠燈,停紅燈時才與在地下車道口危險超車的自小客車平行,原告下車告知對方這樣超車危險,該自小客車沒理會,原告回自己車上就各自開走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4年8月10日上午8時12分駕駛系爭遊覽車在花蓮縣新城鄉中央路與嘉里路口,因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光碟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22日以花警交字第1050020299號函答覆略以:「‧‧‧本案經檢視所提供之違規行車紀錄器資料,該車違規事實明確,本局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且本件經檢視採證光碟顯示,於畫面時間8:12:52至8:13:9秒,原告駕駛系爭遊覽車未打方向燈,突然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檢舉民眾讓道行駛之事實明確,是原告之上開危險駕車行為,已然造成後方車輛有因而追撞產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高度危險。基此,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8-19頁)、舉發機關105年4月22日花警交字第1050020299號函及原告陳述單(參本院卷第22-23頁)、系爭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4-25頁)、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參本院卷第26頁)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遊覽車有無「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04年8月1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5年4月22日花警交字第1050020299號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8月10日上午8時12分駕駛系爭遊覽車在花蓮縣新城鄉中央路與嘉里路口,因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依法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光碟可稽(參本院卷第18頁、第26頁)。且據舉發機關於105年4月22日以花警交字第1050020299號函答覆載明:「‧‧‧本案經檢視所提供之違規行車紀錄器資料,該車違規事實明確,本局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

原告於104年8月10日上午駕駛系爭遊覽車行駛於花蓮縣新城鄉中央路T字路口,於綠燈正要左轉進入地下車道時,右後方一台自小客車從路肩要超車搶先進入地下道,逼不得已才偏移內線車道,因內線是左轉車道,所以才又切至外線車道直行至前方紅綠燈,停紅燈時才與該自小客車平行,原告下車告知對方這樣超車危險,該自小客車沒理會,原告回自己車上就各自開走云云。惟查,本件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光碟顯示,於錄影畫面時間8:12 :52至8:13:9秒處,原告駕駛系爭遊覽車未打方向燈,突然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檢舉民眾讓道行駛之事實明確,此有該採證光碟可稽(參本院卷第26頁)。足徵原告之上開危險駕車行為,已造成後方車輛有因而追撞產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高度危險。基此,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書記官 邱秋珍


【必檢舉評論】

1. 開遊覽車沒有什麼了不起,但是遊覽車司機卻有一種智障心態,就是我是大車,吃定你們這些小車。不讓我喔,閃大燈、按喇叭,樣樣都來。這位違規駕駛更可惡,不打方向燈直接變道擋車逼車,惡劣呀。

2. 違規的惡劣司機還下車哩,當然沒有人要理你、跟你理論呀,因為你是違規種,又不是土皇帝,為何你下車別人就要下車?智障腦袋還開遊覽車?一點職業水準都沒有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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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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