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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09 14:45:57瀏覽731|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72輯:舉發地點車流量甚大,無法併排臨停之下,因小孩年幼、生病須與母親偕同下車,只好停在斑馬線上。 【裁判字號】 106,交,77 【裁判日期】 1070309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7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11時40分許,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民生路(下稱舉發地點),因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6 年6 月26日提出陳述書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款規定,於106 年8 月7 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另原舉發違規事實為「在人行道臨時停車」,嗣被告於106 年10月12日以高監屏字第1060192065號函補正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不爭執伊於行人穿越道臨停,然當天係為載送年僅5 歲3 月、生病且有輕度殘障行動不便之幼子與妻子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0 號之蔡長禧診所(下稱系爭診所)就醫,至舉發地點時因系爭診所路邊已停滿車,系爭診所又僅看診至中午12時,且舉發地點車流量甚大,無法併排臨停,因伊子年幼、生病須母親偕同下車,遂臨停於舉發地點,妻小下車後伊隨即離去,且系爭車輛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未妨礙人、車通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0款規定,舉發單位及被告應考量本件違規情節是否輕微而施以勸導,然舉發單位及被告並未行使裁量權予以裁量,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不論週邊是否停滿車,行人穿越道均不得臨時停車,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乃以勸導為原則,僅警察有裁量權,然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違規,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5條第1 款(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又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0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伊當天係為載送5 歲3 月、生病且有輕度殘障行動不便之幼子與妻子就醫云云,然原告自承:舉發地點車流量甚大,無法併排臨停,另因幼子在車上會動,而妻子要抱幼子下車,故於臨停1 分鐘許後,妻子才開門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 、60頁),然行人穿越道上既不得臨車,則原告若不得已於行人穿越道上臨停,其妻小自應事先準備妥當,於系爭車輛一臨停時即馬上開門下車,然原告妻小卻仍於系爭車輛臨停1 分鐘後始開門下車,難認原告於行人穿越道上臨停之情節輕微;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6 年11月10日行政訴訟答辯狀所附光碟中「FILE0027」影像檔。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0頁): 一、畫面時間2017/05/31(日期下同)11:40:00-11 :40:05畫面中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閃雙黃燈,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而系爭車輛左右兩側均無人下車,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 二、畫面時間11:40:06畫面中系爭車輛停放處對面之「壺中鐵店」店鋪前方人行道與機車道間之道路無車輛停放,但是畫面中對面的停車格已經停滿車。 三、畫面時間11:40:07畫面中系爭車輛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車輛左側無人下車,系爭車輛亦未打方向燈。 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停放處對面之「壺中鐵店」店鋪前方人行道與機車道間之道路無車輛停放等情,且兩造均不爭執壺中鐵店、壺中鐵店前均為黃線乙節(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則原告當時亦可臨停於「壺中鐵店」店鋪前方之黃線,應無必要臨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診所僅看診至12時,其至舉發地點時已11時40分許,然原告既知系爭診所看診之時間僅至12時,應可提早至舉發地點,非必須趕至系爭診所即將結束看診前始至舉發地點,原告以此主張臨停之情節輕微云云,難認可採;且原告亦自承當時車流量大,則行經之車輛必須閃避臨停於行人穿越道上之系爭車輛,是原告臨停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為難謂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是原告主張其臨停於行人穿越道上,該當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書記官 洪雅玲【必檢舉評論】 1. 為什麼你違停,就要用勸導的而不能開單告發?你是誰呀?對於一個無恥處處違停習慣的人來說,收罰單就是最好的對付方式。 2. 法官看了影片,說旁邊還有黃線區域,不去停,偏偏停在斑馬線上,這就是代表違規者申訴的理由都是再虎爛,笑死我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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