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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69):檢舉達人在後方按喇叭,讓我誤認左轉道可直行並用
2019/06/12 15:07:49瀏覽852|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69輯:台灣大多數的左、右轉車道皆可以直行或左 、右轉,是否應該在進入處的前方設置站立告示牌,避免混淆用路人,變成一套陷阱。


【裁判字號】 106,交,386

【裁判日期】 1070123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86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ARR-65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23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英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7月26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7H5653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6年11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5653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台灣大多數的左、右轉車道皆可以直行或左、右轉,只有在短短10公尺,劃上3個標示只要前方有車經過,即未能明確看見,是否應該在進入處的前方設置站立告示牌,明顯告知用路人,避免混淆用路人,到底是左轉跟直行同行,這是一套陷阱。當時也都是紅燈,我並沒有擋住檢舉人員之車輛,甚至檢舉達人,趁綠燈時好像有在後方給我按喇叭,讓我誤認為此車道為左轉跟直行是可並用的,所以還是要請政府機關要處罰人民,必需合理,不能用此類似的陷阱,因為台灣的道路有太多的左、右轉跟直行並用的,很容易讓用人不知所措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

(二)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9月2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60040635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本案為民眾錄影拍攝檢舉,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符合舉發要件,經查詢警用電腦比對違規相片車籍資料無誤後,依規定逕行舉發…』審視採證資料:ARR-6523號自小客車於本市北區中清路與英才路口,確實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行駛,違規屬實」。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佔用」,係謂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一定期間持續性在轉彎專用車道上直行之行為。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本院105年度交字第271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民眾行車紀錄器之舉發光碟,確認檔案2017/07/23 16:35:47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往北方向近英才路口之內側車道,當時前方左側路面繪設直行及左轉指向線,檢舉民眾車輛繼續前行,16:35:49時檢舉民眾車輛前方左側路面繪設左轉指向線及雙白實線,檢舉民眾車輛繼續靠左往前行駛,16:35:56時檢舉民眾車輛前方為號牌ARR-6523號小客車正於英才路口停等紅燈,其右側車道繪設直行指向線,16:36:06時路口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系爭車輛即將車頭超越停止線,16:36:08時至16:36:17時路口號誌轉為圓形綠燈,系爭車輛未於左轉待轉區線內等待左轉,反繼續直行等情,依上揭說明,認系爭車輛佔用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事實至明,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經查:

1.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影像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勘驗結果為:

1)光碟時間:16:35:47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往北方向近英才路口之內側車道,當時前方左側路面繪設直行及左轉指向線,檢舉民眾車輛繼續前行,16:35:49時檢舉民眾車輛前方左側路面繪設左轉指向線及雙白實線,檢舉民眾車輛繼續靠左往前行駛,16:35:56時檢舉民眾車輛前方系爭車輛正於英才路口停等紅燈,其右側車道繪設直行指向線,16:36:06時路口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系爭車輛即將車頭超越停止線。

2)光碟時間:16:36:08時至16:36:17時路口號誌轉為圓形綠燈,系爭車輛未於左轉待轉區線內等待左轉,而是繼續直行離去。

2.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為,指示轉彎: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

3.由上開勘驗結果顯示,中清路1段近系爭路口前之內側車道,確實劃設有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且進入左轉專用道前,路面亦有繪設直行及左轉指向線,足供駕駛人辨識及遵守。而於16:36:08至16:36:17時許,路口號誌轉為圓形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於左轉待轉區線內等待左轉,而是繼續直行離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行經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處,確有直行車佔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4.至原告主張當時為紅燈,伊並沒有擋住檢舉人員之車輛云云。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由此觀之,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其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造成交通阻塞、或因無法切換進入相鄰之非轉彎專用車道等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書記官 莊金屏

【必檢舉評論】

1. 自己愛違規於左轉專用道直行,卻牽拖什麼全台灣多數車道都可以左右轉,真是智障幹話。

2. 違規者說當時紅燈並沒有影響後車檢舉車輛行進的權利,但是你為何要在左轉專用道等紅燈直行?投機取巧不是嗎?被檢舉活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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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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