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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2 14:17:25瀏覽295|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65輯:我於收到罰單數日後,巧遇該小貨車之駕駛,經詢問後,其答覆本人『 確有倒車停入之情事』,而舉發員警卻不查證,顯有疏失。 【裁判字號】 107,交,17 【裁判日期】 107022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號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所有號牌395-3F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1日18時29分許,停放於臺中市○○路○段000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11月2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7H7927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6年12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7927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2,400元。惟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106年11月1日18時左右於臺中市○○路○段000號自助餐店購買餐點,當時停車時右側並無任何車輛,而於購買餐點時,小貨車始倒車停入本車右側空間,以致造成本車併排停車違規之情形,惟查原告本人初始停車時並無違規之事實,乃因小貨車停車之行為後造成,故此違規不應歸咎本人。原告於收到罰單之數日後,到上述地點巧遇該小貨車之駕駛,經詢問當日之情形,其答覆原告本人『確有倒車停入之情事』,故原告陳述均為事實,而舉發員警經原告陳述請求查證事實卻不查證,逕對原告裁罰顯有疏失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 (二)案經轉據舉發機關以106年11月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99144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發現旨揭車輛於106年11月1日18時29分,在本市○○路○段000號前併排停車,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三)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次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第5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併排停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未明文定義,惟「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參本院104年度交字第109號)。 (四)次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院105年度交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五)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2017/11/11 18:29:48時至、18:29:53時及18:59:55時號牌395-3F計程車停放於臺中市○○路○段000號前(往東北方向)停止線前之慢車道上,左側照後鏡已收摺,其右前側停放一白色小貨車(沿路旁白實線停放),該小貨車搖下車窗,未見其駕駛人,系爭車輛右側復有機車停放等情。 (六)從上揭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停放超過3分鐘,且左側照後鏡已收摺,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當時去購買餐點,認系爭車輛非屬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與「臨時停車」之要件即屬有別,而係屬「停車」之行為。系爭停車處所之右前方有一小貨車停放,右前方復有機車停放,系爭車輛停放處為慢車道,原告車輛停放之位置,將影響慢車道上之車輛行進,迫使慢車道之用路人與快車道之汽車爭道,危害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依前開意旨,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甚明。 (七)原告辯稱右前方小貨車係事後停入,主張無故意過失云云,被告認不足採信。蓋因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即應由原告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原告雖辯稱其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曾向違規當時停放路旁之小貨車駕駛人確認違規當時情節,然查本件違規係事後由民眾檢具事證檢舉,原告違規當時應難知悉系爭車輛遭採證檢舉,則原告如何確認違規當時該小貨車之駕駛為何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疑,難認可採。又系爭車輛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送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據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400元並無違誤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查: 1.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6年12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60099144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發現旨揭車輛於106年11月1日18時29分,在本市○○路○段000號前併排停車,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等語,且有違規採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8-29頁)。 2.由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9頁),2017年11月11日18:29:48時至18:59:55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路○段000號前(往東北方向)停止線前之慢車道上,後照鏡已收摺,其右前側停放一白色小貨車及數台機車。 3.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由上開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於其他車輛及機車已停靠路旁之情形下,停放於靠近該等車輛之外側而佔用慢車道,導致原可正常行駛於慢車道上之機車及腳踏車,必須避開併排車輛之車身,同時注意左側來車,增加其遭左後方行駛車輛撞擊之風險,足認原告停車方式顯然已嚴重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逕行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4.原告雖主張伊停車時右側並無任何車輛,而於購買餐點時,小貨車始倒車停入系爭車輛右側空間云云。然查,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原告主張停車時右側並無任何車輛云云,惟並無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5.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倘如原告所稱,其停車時右側並無車輛,然其所述屬實,則原告停車後,右側竟然留有足供小貨車停車之空間,顯見原告停車並未緊臨道路邊緣,違反上述規定,益證原告所為主張,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併排停車,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書記官 莊金屏【必檢舉評論】 1. 太好笑了,併排違停的垃圾渣唬爛說,他有問貨車司機是事後才插停造成併排。但是你併排違停時貨車內無人,而且你被檢舉當天你根本不知道,怎會隔天去問貨車司機?笑死我了! 2. 法官也說,就算是你違停時,刻意留下一個車寬讓貨車併排,這樣的違停方式,一樣是違規呀?況且誰違停時會留下一個車寬讓其他車併入?只有智障以為自己很有理,卻是破洞百出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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