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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檢舉之違規者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68):此處燈號沒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容易害人闖紅燈
2019/06/12 14:57:44瀏覽676|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第168輯:即使是黃燈進入亦不構成闖紅燈,因為黃燈只是提醒駕駛人燈號快變換,儘快通行。


【裁判字號】 107,交,34

【裁判日期】 1070627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4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林玉X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9月7日19時47分,經原告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安德街路口(簡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同年月10日檢具連續錄影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0月1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訴外人林玉X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委任原告則於同月11月29日申請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11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之號誌燈係簡單之號誌運作,並未設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而決定是否通行,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性,何況檢舉人所附之照片,實難認定聲明人確有闖紅燈之事實。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超過停止線及算進入路口,只要進入路口前燈號尚未變成紅燈,均無法構成闖紅燈,即使是黃燈進入亦不構成,因為黃燈只是提醒駕駛人燈號快變換,儘快通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面對紅燈而未依規定停等,反超越停止線而逕行駛越路口,此有採證照片及影片(被證5)在卷可稽,其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之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相時,仍位處停止線之後方,駕駛人得以清楚判讀號誌之指示並依規定減速及停等,然系爭車輛疏未顧及上情而逕行駛越路口,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於黃燈時駛越路口,故舉發與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28頁)、原告申請歸責資料(本院卷第24-25頁)、舉發機關107年2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07364號函(本院卷第31頁)、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34頁信封袋與第32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5-36頁)、檢舉資料(本院卷第5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四)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惟上開函釋之意旨,僅限於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時【車輛闖紅燈之動態過程,同時構成「面對圓形紅燈仍伸越停止線」即『不遵守標線指示』與『闖紅燈』之二違章事實】,超越停止線而「停駛」之情形。蓋因此時車輛已停駛在停止線處所【僅影響駕駛人該行向車輛及行人】,如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之規定,以車輛伸越停止線,作為認定是否闖紅燈之依據,不符合事理常情;反之,如車輛伸越停止線後未停駛在停止線處所而接續行駛通過路口【更妨礙其他方向用路人之道路通行權益及交通安全】,自可解釋為「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之闖紅燈認定依據,始足以維護交通秩序甚明。

(五)經查,審認本院卷第34頁信封袋內採證光碟錄影資料與本院就採證光碟錄影資料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

系爭汽車車牌號碼『1590-J6』清晰可見之情形下,5秒時具紅綠燈號誌路口直行號誌已顯示為黃燈,系爭汽車相距路口仍有明顯距離下卻未減速,9秒時路口直行號誌變為紅燈,系爭汽車還在路口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系爭汽車仍未減速而繼續自停止線後方行駛穿越停止線,並接續直行,10至11秒時行駛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範圍,12至13秒時系爭汽車在直行號誌為紅燈之下通過路口」等情(本院卷第38頁勘驗筆錄),且原告亦自承「通過路口時燈號轉為紅燈」(本院卷第44頁),系爭汽車闖紅燈穿越路口至為明確,洵可認定。故而可見本件系爭汽車經行駛至系爭路口,於紅燈號誌下仍逕行伸越停止線,並接續行駛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通行之事實。又系爭汽車通行之行人穿越道,當時處於行人得通行及交岔路口左右車道車輛得行駛之狀態,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駕車相距系爭路口仍有明顯距離且直行號誌已顯示為黃燈卻未減速,絕對可預期系爭汽車通過路口當時號誌早已變為紅燈,卻仍無視號誌指示通過路口,明顯嚴重危害系爭路口之交通安全甚巨。準此,本件自不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內容,可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第1目之規定,以系爭汽車於紅燈號誌下仍伸越停止線接續行駛(即進入路口範圍危害通行系爭路口之其他用路人),構成「闖紅燈」要件,殆無疑義。至於原告稱其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超過停止線及算進入路口,只要進入路口前燈號尚未變成紅燈,均無法構成闖紅燈云云,與事實不符外,並不影響原告已構成伸越停止線而接續行駛之闖紅燈事實,又原告所稱「系爭路口之號誌燈係簡單之號誌運作,並未設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而決定是否通行,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性」云云,核與本件闖紅燈行為之認定無涉。是原告主張:檢舉人所附之照片,實難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超過停止線及算進入路口,只要進入路口前燈號尚未變成紅燈,均無法構成闖紅燈,即使是黃燈進入亦不構成,不符合闖紅燈要件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且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經車主委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且亦自承其為本件之駕駛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蔡凱如


【必檢舉評論】

1. 紅燈沒有秒數就可以大言不慚地說自己可以闖紅燈,這種駕駛就是垃圾渣!

2. 這位闖紅燈的混蛋駕駛,自己解讀法律,卻不知自己的行為已經危害到其他用路人,無恥自私的愛違規駕駛,法院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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