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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違規一瞬間之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8):快要拉肚子符合緊急避難,當然要走路肩呀!
2017/09/12 14:05:35瀏覽617|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高速第八輯:暑假大塞車,我的菊花夾不住,走路肩才能夾住菊花屎不來喔!


【裁判字號】 104,交,511

【裁判日期】 1050204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11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8月1日13時11分,行駛於國道5號公路南向14公里處之路肩(下稱系爭路肩),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最後一次於104 年10月13日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4年12月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8月1日13時11分,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5號坪林交流道前時,因肚子痛,緊急行駛於系爭路肩,而被民眾錄影後由舉發員警告發。

(二)原告在國道5 號彭山隧道中突發性肚子痛,疑是拉肚子或其他之事,是一般大眾急難案例,應當快速下國道為後續處理,但因當時暑期大塞車,所以行駛於路肩,自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舉發人應逕當場求證,而非側錄舉發後再看圖說故事的方式交由原告舉證。

(三)原告申訴表示願意接受有改善和有效舉證流程的裁罰,以利下次改善,但是公務單位均未能提供裁罰後的檢討及下次同案例的SOP 改善流程,裁罰未能達到成效,原告主動提供一套流程,也未有正面確實的回應。

(四)原告起訴之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系爭汽車確實違規駕駛於國道路肩之處:

(1)按「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17款分別定有明文。

(2)又按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3)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違規行駛路肩,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此有舉發機關105 年1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光碟(0分7秒至0分9秒)及影像擷圖可稽,是為事實。

(二)原告雖主張緊急避難,惟未提出足夠證據足以證實:

(1)按行政罰法第13條雖係對基於緊急避難之行為,認為應免除其處罰。惟此涉及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此事實當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所舉其因肚痛有緊急避難事由,然其提出當日於坪林戲水之照片,僅得證明原告當日有前往坪林,並不足以證明原告違規時確有危難狀態存在,是以原告主張緊急避難,並不足採。

(三)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被告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未發布命令指定時段開放車輛得通行系爭路肩之事實,及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肩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違規申訴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 104年9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 年1月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及證物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1)本件原告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是否違法?

(2)原告本件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違規行為之情,是否有緊急避難之事實而得阻卻違法?

(四)經查:

(1)...

(2)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倘確有法文規定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時,始符合不予處罰;反之,若無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殊無任令隨意主張避難行為而不應受罰至明。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本件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明確行駛於系爭路肩之情,經被告提出民眾檢舉所檢具之錄影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證據資料可稽,顯示系爭汽車行駛系爭路肩之情(原告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要可認定。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如另有阻卻違規之事由而為主張,自應就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疑是拉肚子或其他之事,而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避免緊急危難之情云云,但原告並未確實提出積極證據資料以證明行駛於系爭路肩係為避免緊急危難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如原告於104 年8月1日13時11分許因「肚子痛」,確有避免自己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情事,則原告應會有一般常情之合理作為,如係一般「肚子痛」,尚未達到危及生命、身體之緊急程度,僅造成一時不便利性或車內難聞味道情形,自不合緊急危難之要件。況原告既於當日下午仍前往坪林遊玩,此有原告在坪林遊玩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主張之「肚子痛」是否確實達到「緊急危難」之程度,殊乏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其係為避免緊急危難而行駛於路肩云云,既未經提出積極證據,自無從徒憑原告單方片面之言,遽為採信,輕率認定即有阻卻責任,自無從免除原告應負之交通違章責任。

六、...。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林怡君


【必檢舉評論】

1. 違規者還附上去休息站的照片證明有去「休息」,但是無法證明是去上廁所,法官還說都肚子痛快死了還是休息站玩耍,真是笑死我了,真愛虎爛!

2. 真的想拉肚子,法官也說了,就是直接拉在車裡,臭一下就好,不需要走路肩啦,走路肩也不可能不噴出呀,法院見解真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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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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