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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13 14:25:21瀏覽330|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高速第十一輯:可以把塞車講成車輛違停在國道上,是聰明還是無恥,不辯自明,笑死我了! 【裁判字號】 105,交,196 【裁判日期】 1050722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96號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1月5日9時6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9.2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5年1月11日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舉後,經舉發機關審視採證資料後,乃填製國道警一交字第 ZAA1247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5年3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不服於105年3月1 日到案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05年4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124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因該路段有違規用路人於高速公路停車,為了避免遭後車追撞,只好違規從路肩閃避。請傳喚該檢舉人並提供當時行車記錄器所錄之影片,便可釐清當時有多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於高速公路停車。原告承然違規行駛路肩是違規行為,但是為了本身之生命安全,情非得已。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 (二)復按,「該路段立有「路肩通行終點500公尺」、 「路肩通行終點」之禁制性質告示牌(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自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所得諉為不知,則該駕駛人若見車流壅塞,自應提早為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準備措施(例如:打方向燈及緩慢偏駛),而待有安全之間隔即駛離路肩,而依上開距離實難認其間該駕駛人毫無機會駛離路肩;抑有進者,依上開畫面所示,系爭車輛並未打方向燈及偏駛,亦即該駕駛人並無任何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準備及具體作為,益見原告所為主張並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 (四)... (五)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 105年3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有關7879-T7號車於105年1月5日9時6分,在國道1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19.2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行違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逕行舉發。該車違規地點已過北向19.290公里處設置之『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另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年6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查國道 1號公路高架北向20.5至 19.290公里路段,於每日上午7至10時開放出口小車行駛路肩,並於19.290公里處設有明顯『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本案違規地點為高架北向19.2公里處,已過開放路肩路段。」。 (六)復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所提供之光碟(及擷取之照片)觀之,於錄影畫面9時6分24秒之際,可見系爭車輛 (即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畫面右側出現,顯見原告確有違規行駛路肩之情事存在。 (七)末查,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105年1月11日,然違規日期為105年1月5日。從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是以,本件民眾檢舉係符合 7日內之規定,並經警方查證違規屬實,本處依法據以裁罰,應無不合。 (八)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經查,本件原告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經有於該高速公路已過開放路肩之路段行駛路肩之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5年1月11日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員警檢舉後,為舉發機關審視採證資料後,乃填製國道警一交字第 ZAA1247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5年3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105年 3月1日到案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5年3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6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違規擷取照片、錄影檔案光碟、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及時段一覽表、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及原處分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34頁、第51頁、第54頁、第52至第53頁、第40頁、第56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第61頁、第62頁、第1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亦自承系爭汽車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見原告起訴狀所載),則本院參合上開事證,原告系爭汽車於本案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自堪採認。 (四)至於原告就其上開違規行為,雖辯以原告當時因該路段有違規用路人於高速公路停車,其了避免遭後車追撞之人身安全,只好違規從路肩閃避云云。然按車輛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開放路肩之路段,本應隨時注意該開放路肩行駛路段之終點及隨時注意車前或車流狀況,以利適時或預先於路肩通行路段之終點處前,預先行駛離路肩,以避免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本件依該民眾檢舉原告違規錄影所擷取之照片,於該錄影畫面9時6分22秒之際顯示系爭地點於高速公路上雖有車潮,然該高速公路上相關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車輛乃依序往前緩慢行駛或停等,此時於該路肩詎已見有一它車輛違規行駛之事(見本院卷第52頁上方之採證照片),而於錄影畫面9時6分24秒則顯示,除該違規行駛路肩之原它車輛繼續往前行駛於路肩上外,於該違規車輛後方至少兩個車身之距離後,隨即可見原告系爭車輛 (即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路肩上(見本院卷第52頁下方之照片),並於錄影畫面9時6分25秒之際,仍可見原告系爭汽車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並未隨即往左駛入該最外側之正常車道,反仍繼續行駛於該路肩上往前行駛(分見本院卷第53頁上下所示照片),此有上述民眾檢舉原告違規錄影之擷取採證照片在卷為憑。則本院承上事證,自可見原告系爭汽車於上開高速公路行駛,未能於其原有正常之車道路段逢車潮時緩慢行駛或停等,反任意跟隨他人車輛違規行駛該高速公路之路肩至明,是認原告所稱其因當時該路段有違規用路人於高速公路停車,其為了人身安全避免遭後車追撞,只好違規從路肩閃避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亦乏事證採憑,自難為有利之斟酌。 (五)...。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 【必檢舉評論】 1. 影片看出違規者由路肩超越錄影車,有空間仍然不切回正常車道,證明此違規者就是唬爛大王! 2. 原來塞車時,就是此智障眼中的國道上違停,那怎麼不檢舉呀,只會事後呱呱叫,低能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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