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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12 14:20:45瀏覽498|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高速第九輯:因為宣導期效果不佳,所以我才以為還在宣導期內,所以這次走路肩不算啦! 【裁判字號】 104,交,534 【裁判日期】 1050307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34號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原告白XX分別於104年4月29日8時35分、104年6月15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國道 3號高速公路南下35.2公里及35公里(中和出口匝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舉,經查證屬實遂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ZF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期日分別為104年7月26日及104年9月28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4年7月22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申訴事項予以查明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9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4年11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00-ZFA000000、00-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二裁決統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新規定宣導不周,原告行駛國道35.2公里南向中和交流道,本路段路肩多年來都可行駛,自104年1月23日始為期3個月宣導禁行。但在宣導期間,本地駕駛人仍繼續使用路肩,即使宣導期過了也如此,以致本案比利時籍原告亦同跟隨,可見宣導不周。宣導期間未使用國際慣用英文特別標示,外國用路人無法理解。入境隨俗的外國人依照多年用路習慣與跟隨本地駕駛而為之,並不知道此路段改為禁行路肩,不清楚這是違規。 (二)民眾檢舉照片的日期可議,104年4月23日以前為本路段禁行路肩之宣導期,不予取締,民眾檢舉照片宣稱違規日前為4月29日,惟相機日期可以自行設定,此照片非來自執法人員,如何令民眾信服。 (三)本路段目前已取消禁行路肩之標示,顯然104年1月23日以來的規定不合理,在不合理的規定下,處罰不諳中文跟隨本地駕駛人誤入路肩的外國人實不合理,請量情裁示。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一)... (二)... (三)... (四)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第ZFA000000號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5月2日提出檢舉;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0000-00號車於104年4月29日8時35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35.2公里(中和交流道出口匝道)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並提供採證資料佐證,嗣經查證違規屬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舉發;另第 ZFA000000號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6月16日提出檢舉;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0000-00號車於104年6月15日8時23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35公里(中和交流道出口匝道)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並提供採證資料佐證,經檢視違規地點為南向出口匝道與北向出口匝道交會處前路段,係在原「禁行路肩」告示牌後方,其違規屬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舉發。 (五)另查國道 3號公路南向中和出口匝道路段,原路肩開放時段為每日7時至9時、16時至19時;開放起迄位置均設置告示牌,於35.4公里前設置「路肩通行終點」,終點後方匝道口設置「禁行路肩」告示牌(於35.5公里後方),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惟該路段外側路肩 (35k+140~35k+385),自104年1月23日起,取消開放外側路肩供小型車通行措施,亦將原開放路肩時段告示牌拆除(並非如原告所述取消禁行路肩之標示),亦在中和隧道出口處後方右側路肩旁設置「禁行路肩」告示牌(35.1至35.2公里間)。 (六)揆之高速公路設置路肩之目的,理應係予行駛中發生故障的車輛或因天候不佳致視線不良,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車輛臨時停靠之用,以保護使用高速公路之駕駛及乘客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於發生意外事故時,供救護車、警車等為緊急救援所用,除此之外,任意行駛路肩,非但有礙交通秩序,更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虞。爰此,原告辯稱之理由,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8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月1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4年1月8日高北(104)00號新聞資料、國道3號公路中和隧道出口處後方右側路肩旁設置禁行路肩標誌照片、原告104年7月22日陳述書、採證光碟暨採證照片、本案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足憑,核堪採認。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分別於104年4月29日8時35分、104年6月15日8時2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35.2公里及35公里(中和出口匝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經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分別於104年4月29日8時35分、104年6月15日8時23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35.2公里及35公里(中和出口匝道)處,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嗣經該舉發機關審視採證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而認原告確在國道 3號高速公路南下35.2公里及35公里(中和出口匝道)處,有行駛外側路肩駕駛而行之事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8月2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記載:「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104年5月2日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4年4月29日8時35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35.2公里(中和交流道出口匝道)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並提供採證資料佐證,嗣經查證違規屬實,爰依舉發,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及該警察大隊105年1月1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 三、(一)(二)復記載:「(一)查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號違規單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5月2日提出檢舉:第RV-0000000000000 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4年4月29日8時35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35.2公里(中和交流道出口匝道)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並提供採證資料佐證,嗣經查證違規屬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舉發。(二)次查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號違規單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6月16日提出檢舉: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旨揭車輛於104年6月15日8時23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35公里(中和交流道出口匝道)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並提供採證資料佐證,經檢視違規地點為南向出口匝道與北向出口匝道交會處前路段,係在原「禁行路肩」告示牌後方,其違規屬實,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舉發。」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並亦有採證照片暨採證光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頁、第70頁),復經原告起訴時陳稱:入境隨俗的外國人依照多年用路習慣與跟隨本地警駛人使用路肩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則上開原告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路段之路肩多年來都可行駛,自104年 1月23日始為期3個月宣導禁行,但在宣導期間,本地駕駛人仍繼續使用路肩,即使宣導期過了也如此,且其宣導期間並未使用英文特別標示,外國用路人無法理解,伊依照多年用路習慣與跟隨本地駕駛而為之,並不知道此路段改為禁行路肩云云。惟查: 1.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月1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三)記載:「另查國道3號公路南向中和出口匝道路段,原路肩開放時段為每日7時至9時、16時至19時;開放起迄位置均設署告示牌,於35.4公里前設置『路肩通行終點』,終點後方匝道口設置『禁行路肩』告示牌(於35.5公里後方),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惟該路段外側路肩(35K+140~35K+385),自104年1月23日起,取消開放外側路肩供小型車通行措施,亦將原開放路肩時段告示牌拆除(並非如申訴人所述取消禁行路肩之標示),亦在中和隧道出口處後方右側路肩旁設置『禁行路肩』告示牌(35.1至35.2公里間)」等語,並參酌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4年1月8日高北(104)01號新聞資料亦記載:「國道3號南向中和交流道出口前外側路肩(35K+140~35K+385),自104年1月23日起,取消開放外側路肩供小型車通行措施。一、為避免用路人車輛於短距離內進行匯入與匯出交織行為,故取消該路段開放外側路肩供小型車通行措施。二、實施日期起計3個月內為宣導期,宣導期間將以宣導代替取締。三、駕駛人請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以維行車安全。四、請駕駛人隨時注意本路資訊可變標誌顯示,亦可撥打1968(客服專線)及收聽警察廣播電臺,或上高速公路局全球資訊網www.freeway.gov.tw,以瞭解最新道路使用訊息。」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年1月1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4年1月8日高北(104)01號新聞資料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 2.承前可知,本件系爭違規路段之路肩原本即禁止車輛通行,而僅在每日7時至9時、16時至19時之上下班車流尖峰時段,例外開放予車輛通行,然此開放路肩供車輛通行之情形,不論是國內或在國外關於高速公道外側路肩之設置,原則上均禁止車輛行駛,只在遇有緊迫狀況,例如車子熄火爆胎、救護車救援傷患或拖吊車執行緊急檢修等等情形,抑或公路主管機關允許開放,此時方可例外在路肩駕駛,然開放路肩行駛並非固定不變之措施,本會依路況情形加以調整,而應隨時注意現場標誌或告示牌指示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縱使外籍駕駛人亦然。而在104年1月23日起,原開放路肩之告示牌既經拆除,則原告於宣導期間駕駛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本應注意該原本開放路肩時段之告示牌早已不復存在,並遵照該系爭違規路段旁設置之「禁行路肩」告示牌指示駕駛,此觀本院卷 第65頁所附之國道3號公路中和隧道出口處後方右側路肩旁設置「禁行路肩」之告示牌照片即可自明。復參酌卷附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影本內右下角處之原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原告於95年1月6日即領有本國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迄至違規當日止已有9年有餘,可見原告在本國應有相當駕駛經驗,足可對於系爭違規路段旁所設置之「禁行路肩」告示牌所禁止之事項有所認知,然其卻仍推諉主管機關宣導不週及另有本國駕駛人行駛路肩為由,而主張其不知系爭違規路段已取消開放外側路肩之措施,自難採信。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 (五)此外,原告另質疑檢舉民眾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云云,然本院觀諸卷附採證光碟後,並同時對照詳端該採證照片所示,經確認該等採證照片確實係由採證光碟中所擷取無訛,且核與採證光碟所播放之錄影過程相符,而在本院觀諸採證光碟之過程中,亦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足見該等畫面確為同步拍攝,難認有何經變造之人為造作之情。況衡諸常情,一般汽車駕駛人購買行車紀錄器之目的,乃係紀錄自己駕駛車輛上路時,避免因發生交通事故所產生糾紛,而面臨無從舉證之窘境始添置加設,絕非為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而購置,而檢舉人與原告間既無仇隙,實難認有變造錄影內容之故意指摘,是原告空言指摘,復未提出該錄影日期有何加工變造或誤差之證據,自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必檢舉評論】 1. 法官一查,違規者已經領有中華民國駕照9年,怎會看不懂中文,笑死我了,看不懂文字就可以違規,那幼稚園學生都可以開車囉! 2. 宣導期過了怎麼還那麼多人違規走路肩?企圖用不法之平等來脫罪,爛! 3. 國外的路肩也是不能走,你真的有去過國外嗎?笑死我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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