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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違規一瞬間之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6):檢舉前沒有告示牌提示我,我本善良怎可以一次就罰7000元?
2017/09/01 17:33:22瀏覽560|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高速第六輯:維護善良風氣,就是要多多檢舉愛交通違規的人渣群,不是嗎?


【裁判字號】 106,交,77

【裁判日期】 106033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7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 年11月8 日7 時4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35公里路段時,因有「1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2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於同年月9 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警員依據上開採證錄影資料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 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 年2 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561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請調閱完整行駛監視紀錄,以釐清案情。

(二)本案係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在未有任何標示警語的情況下,擅自隨機拍攝,該行為有違行車用路人應被保障之違規取締須有明顯警示或知道之權利。

(三)社會善良風氣維護,不應是獲取檢舉罰鍰利益,而鼓勵人與人之間的不信任蔓延和相互間監視蒐證舉發,本當事人因行駛中不經意的小過失,卻要接受一個事件兩個罰鍰,而且金額高達7 千元,實對當事人造成財產上沈重負擔,更對人性之善良而感到困惑。即便違規現行犯因故被警察開單,亦會考量當事人犯意及態度,酌情開立較輕罰則,而檢舉人權利卻無限放大,單以張相片就得以不考量情理法,任意舉發。故請本著人性善良面及社會和諧氣氛考量,予以撤銷本案裁決,以彰顯合理正義及社會和諧之光輝面。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

(二)查,105 年11月8 日7 時45分許系爭汽車在國道3 號北向35公里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5 年11月9 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之7 日檢舉期限),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嗣經查證違規事實屬實,遂於105 年12月6 日逕行舉發在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 個月舉發期限),並已依法送達。本處於106 年2 月7 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FA1561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7,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 點」,並依法完成送達,另本處於106 年2 月17日更正處罰主文一、「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處罰新臺幣4,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二、「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新臺幣3,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共計新臺幣7,000 元整,共記違規點數2 點」,並已重新依法完成送達,上揭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3 月3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0482號函(含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影片光碟及檢舉資料影本)等資料為證。

(三)另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交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經查,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影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述時、地確有行駛路肩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之事實,然於高速公路行駛路肩,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行駛路肩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準此,原告在主觀上縱非故意,但已於起訴狀自承有過失,且行駛路肩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之違規事實明確,又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本當事人因行駛中不經意的小過失,卻要接受一個事件兩個罰鍰云云,顯屬單方所執之詞,委不足採。

(四)...

(五)...

(六)...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 年11月8 日7 時45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35公里路段時,經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於同年月9 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警員依據上開採證錄影資料查證後,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12幀、汽車車籍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14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

(一)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之「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原告以未有任何標示警語的情況下遭拍攝檢舉及應本著人性善良面及社會和諧氣氛而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經查:

1、觀乎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所示,顯見系爭車輛由「路肩」向左切至行車紀錄器裝設所在之車輛(甲車)之前方,且於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之過程,並未打方向燈等節實屬灼然,則原處分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違規事實,乃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裁處前開處罰內容,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1)86年1 月22日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其立法理由乃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且法亦無明文民眾採證時需先有警示之措施,是原告稱未有任何標示警語的情況下遭拍攝檢舉,乃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云云,自屬無據。

(2)又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之立法目的既已如前述,則原告不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取巧違規一事,反而要求應本著人性善良面及社會和諧氣氛而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亦洵屬無稽。

(3)至於原告所指僅一行為而遭二罰云云;然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客觀上顯係二違規行為,是原告所稱亦無可採。

六、...,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書記官 葉芷廷

【必檢舉評論】

1. 法律沒規定檢舉者錄影前要先以告示牌告知,違規智障自以為土皇帝,哪根蔥要先告知你呀?

2. 違規者善良也是要繳罰單,違規者是流氓也是繳罰單,跟你善不善良一點關係都沒有,鬼扯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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