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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違規一瞬間之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2):因為怕被後車綁架,於是只不敢打方向燈,虎爛第一名
2017/08/03 17:46:27瀏覽217|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高速第二輯:連續不打方向燈,是駕駛低能,絕不是後車要綁架你!


【裁判字號】 105,交,148 (無上訴)

【裁判日期】 1060329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交字第一四八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

(二)...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林X真所有車牌號碼00—一七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先後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七時三十七分許、三十八分許及四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六十五公里處五楊高架、國道一號公路五楊高架南向六十七點五至六十七點六公里及國道一號公路七十三點八公里南向處,均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錄影資料,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日及同年月四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一○八五六一七二號、第Z一○八五六一七一號及第Z二○六三○五二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依序稱舉發通知單一、二、三)逕行舉發車主林美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憶及事發當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林口路段時,有一車由後高速接近,並以極近之距離尾隨頗長一段路,此種開車行為讓原告心生畏懼,一則擔心發生車禍,二則擔心遭脅迫綁架。原告曾試圖以各種方法擺脫,但該車一直以極詭異之開車手法跟蹤,使原告無法脫困,直至近湖口始莫名得以脫險。請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及被告要求檢舉人提供全程攝影檔案,讓法院研判原告是否已遭脅迫,並請法院審酌路上駕駛人之合理安全保障,當受他車莫名威脅(不超車卻遭逼車)之狀況下,其心理所受之危機衝擊,其駕駛安全必受影響,此將可能引起許多連串之因果事故,若真發生事故,逼車威脅之駕駛人可能無肇事之責,但必是肇事之因。

(二)原告懷疑檢舉人是否有合法之影片製作程序。蓋現今太多影片難分事實或虛幻,且觀之檢舉人提供之影片,車中擺設與影片錄製可知其為專業檢舉人,政府對此種近似職業舉發人所製作之影片有無標準之驗證程序?原告曾就此提出質疑,但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及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僅答覆檢舉人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並已派員查證。但原告質疑其科學之說從何而來?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及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如何查證?記錄何在?況依檢舉人目前提供之影片,可清楚判別檢舉人之開車行為已數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為何執法機關未予取締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

(二)...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各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原告是否有緊急避難之事實而得阻卻違法?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及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舉發暨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四)...

(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七十三點八公里處實景影像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四頁):1.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pGX8W ,其上顯示時間為二十五秒。於○七:三七:○六至一一:四九:二○(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間,可看見原告車輛車牌號碼為DF─一七八七號(下稱系爭汽車),且於○七:三七:一四,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高架65」,而系爭汽車於○:三七:一五,自原行駛之內側車道,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另可看見系爭汽車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有車輛行駛,且系爭汽車車速正常,並無突然加速行駛、變換車道之情形,而檢舉人車輛亦於○七:三七:二六,以正常車速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但未緊貼系爭汽車,並與系爭汽車保持一定距離(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擷取畫面一至十)。

2.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MUsLi ,其上顯示時間為二十四秒。於○七:三八:三一至○七:三八:四四間,可看見系爭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檢舉人車輛於○七:三八:三二,以正常車速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但未緊貼系爭汽車,並與系爭汽車保持一定距離,復系爭汽車於○七:三八:四○,自原行駛之外側車道,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另可看見系爭汽車原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有車輛行駛,且系爭汽車車速正常,並無突然加速行駛、變換車道之情形,並於○七:三八:五六,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高架68」(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擷取畫面十一至十八)。

3.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VWlsf ,其上顯示時間為十二秒。於○七:四二:二四至○七:四二:三○間,可看見系爭汽車自原行駛之外側車道,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另可看見系爭汽車原行駛之中線車道前方有車輛行駛,且系爭汽車車速正常,並無突然加速行駛、變換車道之情形,而檢舉人車輛亦於○七:四二:三○,以正常車速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但未緊貼系爭汽車,並與系爭汽車保持一定距離,且可看見右側護欄設有里程牌,但無法辨識里程數,惟自檢舉人車輛導航系統畫面可看見為七十三點九公里,嗣於○七:四二:三三,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74」,復於○七:四二:三七,可看見檢舉人車輛導航系統畫面顯示為七十四點一公里(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一頁擷取畫面十九至二十六)。

4.檔案名稱:MOV4A2,其上顯示時間為一分二秒。於第四秒(播放軸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73.5」;於第十一秒,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73.6」;於第十九秒,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73.7」;於第二十六秒,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73.8」;於第三十三秒,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73.9」;於第四十秒,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74」;於第四十七秒,可看見右側護欄里程牌為「74.1」。是對照上開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VWlsf 錄影畫面內容,本檔案錄影畫面所示位置與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VWlsf 錄影畫面內容位置相同(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擷取畫面二十七至三十三)。

(六)原告固主張:舉發當時係遭他車由後高速接近,並以極近之距離尾隨跟蹤很長一段路,使其心生畏懼,而試圖以各種方法擺脫云云。然由前開民眾檢舉所提供之錄影畫面(即檔案名稱RV-0000000 0000000-pGX8W、RV-000000000 00000-MUsLi、RV-0000000 0000000-VWlsf)勘驗結果,於前揭時、地,除檢舉人車輛曾以正常車速變換至系爭汽車後方行駛,但未緊貼系爭汽車,亦與系爭汽車保持一定距離外,並無其他車輛以高速接近,尾隨或貼近系爭汽車行駛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當時客觀上存有何緊急避難情狀,而認原告必須於高速公路以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方式實施緊急避難。況縱原告主觀上認為遭他車惡意尾隨、逼車,原告當可立即撥打電話報警,或蒐集該車相關違規事證等資料,再行檢具證據通知警方處理,而非不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在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之方式駕車以資解決。是原告前述駕駛行為,難認該當於實施緊急避難行為。

(七)原告雖又主張民眾檢舉提供之影片並無合法之製作程序,政府亦無標準之驗證程序云云。惟:

1....。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違規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即行車影像紀錄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及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已如前述,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2.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該畫面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況該畫面中之車輛確為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汽車於當日上午七時三十四分五十七秒通過國道一號高架南下六十一公里處門架,繼於同日七時四十三分九秒通過國道一號南下七十五公里處門架,復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車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足證原告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違規時間,行經前述違規地點。再衡以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於路上,彼此素不相識,應無怨隙可言,其刻意偽造或變造證據資料以誣陷原告之可能性甚微,是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真實性,應堪認定。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八)原告雖再主張依檢舉人提供之影片,檢舉人亦有數次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但未見警察機關取締云云。惟有關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主張適用此一平等權或平等原則應以其基礎事實為合法為據,是縱原告上開主張非虛,亦無從據此主張不法之平等,並執此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九)...

六、...。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必檢舉評論】

1. 路上被跟蹤、綁架,正常是要立即報警,而不是收到罰單時再唬爛。

2. 違規者不能主張不法之平等,就算檢舉者有出現違規動作,也不會改變原告違規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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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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