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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違規一瞬間之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5):守法排隊下交流道的車故意靠外邊不禮讓我,害我只能插隊
2017/09/01 15:57:19瀏覽5637|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高速第五輯:檢舉者故意不禮讓我下交流道,我也沒跨越槽化線,插隊不行嗎?


【裁判字號】 106,交,43

【裁判日期】 1060428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3號  106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9月22日7時28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國道3號南下5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目睹系爭汽車由主線車道直接切入出口專用車道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而於同日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舉後,經舉發單位審視採證資料後,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於105年11月1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於車主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105年11月16日及106年1月5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違規程序無誤。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6年1月2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FA1539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

(一)依採證光碟:原告系爭汽車:...於光碟片中顯示由第3車道,在出口時,打方向燈持續超過16秒以上,欲駛出交流道並特別注意右側車輛的間距,在安全間隔之下,駛出交流道,並可由光碟片發現具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原告系爭汽車並無壓到雙白色實現或槽化線....檢舉人有些刻意不(禮)讓第3 主車道駛出交流道出口,且不即時切到右邊的空車道,而且與前車刻意保持車距,以致讓第3 車道之車輛無法順利駛出交流道。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

(一)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經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由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舉發,且被告調查違規屬實,而為原處分在案,上揭程序皆合乎法律規定。違規事實部分,有舉發單位105 年12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2514號函、106年2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0366號函(含採證光碟)等資料為證。

(二)至原告主張無前揭違規事實云云,惟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述時、地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屬實,且經檢視採證光碟,於鶯歌系統交流道出口專用車道,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依序行駛於出口專用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竟未循出口專用車道循序行使之車陣末端依序進入出口匝道,而係直接由主線車道(外側車道)超越檢舉人及前方之車輛後,隨即驟然變換車道直接切入出口專用車道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雖有顯示方向燈,然與車道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且未依規定逕自變換車道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是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三)至原告主張檢舉人刻意不(禮)讓第3 主車道駛出交流道出口云云,惟查,參諸採證光碟,檢舉人之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業已行駛於出口專用車道且循序通行接續進入出口匝道,匯往國道2 號公路。並無原告主張刻意不禮讓等語,且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殊難想像顯有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及第18條之原告竟要求守法循序行駛於出口專用車道之檢舉人應禮讓違規行為人。是原告主張純屬空言臆測之詞,委不足採。

(四)...

(五)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藉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交通違規線上申訴書、第RV -00000000000000號檢舉資料及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告105年11月16日及106年1月5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5 年12月2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56702514號函、106年2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0366號函及附件(含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7頁、證物袋),核堪認定為真正。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要領,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人駕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四)經查:

(1)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影像內容,結果略以:「系爭路段(交流道出口專用道),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依序行駛於出口專用車道(出口有二車道之內側),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竟未循出口專用車道循序行駛之車陣末端依序進入出口匝道,而係直接由主線車道(外側車道)超越檢舉人及前方之車輛後,隨即驟然變換車道直接切入出口專用車道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雖有顯示方向燈,然系爭汽車與車道後方車輛(前後距離約分線道實線虛線之距離),而變換車道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1、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以觀,揆諸前開勘驗內容,原告顯然由主線車道直接切入出口專用車道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而於變換車道插入往出口專用車道時與其後車之距離約為十公尺左右,自屬不合行車安全距離(即依原告當時時速保守至少高於40公里以上而言,即應保持至少20公尺之安全距離,況當時車速似不只40公里)之規定,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再依變換車道係自相鄰車道逐步佔據擬行駛車道之動態過程,自應具體判斷應保持安全距離之時間久暫,如僅依車輛伸越車道線之初,抽象認定該時點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顯不足以保障〈高速公路〉車道間之行車秩序。系爭汽車既未保持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除易造成道路交通紊亂外,且會肇致後方車輛閃避不及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原告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準此,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有行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屬實,確已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欲駛入出口之交流道有特別注意右側車輛的間距,在安全間隔之下,駛入交流道,並可由光碟片發現具有足夠之安全距離云云,容有未洽,洵不可採。

(2)再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檢舉人之車輛,要係正常行駛,依法並無義務需禮讓主線車道(外側車道)駛入出口專用道之義務,原告欲駛出交流道,本即應事先清楚該出口專用道是否有順暢及車流狀況,如因車流量大,不易插入出口專用道時,即應在事先合法安全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以循求銜接出口專用道,豈得冀求後車均必需禮讓,以在接近出口專用道之際,始急欲插入出口專用道,致後車於未禮讓之時,因之以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違規駛入出口專用道。是原告主張:檢舉人有些刻意不禮讓第3 主車道駛出交流道出口,且不即時切到右邊的空車道,而且與前車刻意不保持車距,以致讓第3 車道之車輛無法順利駛出交流道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吳沁莉


【必檢舉評論】

1. 排隊的車輛根本沒有義務要禮讓插隊的違規車輛,只有智障認為要。

2. 都有這樣的判決,還是很多警察不願意舉發插隊下交流道的違規,真是無語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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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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