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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05 13:06:44瀏覽1331|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高速第七輯:行車紀錄器好氾濫,是拿來記錄車禍用,怎可以侵犯隱私拿來檢舉我違規走路肩? 【裁判字號】 105,交,473 【裁判日期】 1060207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73號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6月8日16時46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339 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認有違規行為後,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5年8月19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5 年10月3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6月8日16時46 分行經系爭路段,於後方車予行車紀錄器,105年6月14日交舉發單位於 105年7月11日告發行駛路肩。依憲法第15、16、22、23 條所示,人民之隱私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權,於此行政處分涉及人民財產,於法律保留原則下,應予明確性及程序正義等原則。 (二)就程序正義而言,由憲法第22、23條所示,以行車紀錄器畫面為舉發之動作,該隱私權之部分,可否為舉發之對象,又法律保留原則下,道交處罰條例有無以人民行車紀錄器為條文之依據,而行政處分不以非成文法為依據,如無,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隱私權及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再者誠信原則而言,一般員警執行科學儀器逕舉時,先行告知程序,而行車紀錄器目的而言,其錄影範圍多大,時間性、重要性事為何人而受影響,如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而言,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為員警告發之證據,於原告權利皆未受信賴之保護,於公務員執行下皆須告知,方可舉發(如前有測速照相等距),何況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於通常目的性而言,一般情形對於個人行車舉證之保護如車禍等,而用於告發他人違規之行為,實已侵害他人隱私及原告對公法之誠信;簡言之,員警在科學儀器逕舉時,都要在等距前方,告知前有測速照相,而民眾行車紀錄器卻可直接作為依據開單,於任何車輛皆有行車紀錄器下太過氾濫,與其隱私權相比,顯有違憲法第23條及比例原則之規定,也讓任何人駕駛任何車在任何情況下皆被翻拍,原告(過度負擔)下對權利而言,是不呈比例的,實有違行政程序作為,故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不得作為告發之依據。 (三)依行車紀錄器畫面,該國道車輛速度,皆以壅塞可比喻,於系爭汽車駛進國道時,是由所規劃之道路線,以信賴其能合法駛入非路肩之車道線,但於系爭路段是壅塞道路,如何於壅塞中行駛,該車行駛於該路線終點為路肩,於大客車禮讓下,才安全切入行駛;簡言之,此種壅塞,非該駕駛是直接駛入路肩,而是正確信賴他人也安全下切入車道線,該舉發車都未讓車了,何可期待駕駛人會安全的切入,切入中他人或自己都安全嗎?且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原告於車壅中行駛該路線終點為路肩,信賴他人禮讓下而切入車道線,該路肩之路段只不過為其切入之始點,並無任何妨礙執行任務之情形,如以正常停駛後再行切入車道,請問停駛後啟動之速率與他直行車通行之速率會不會發生車禍。此種狀況下有無期待他人將車停下等候後,再以加速方式駛入車道,難保於他車高速行駛下,發生誤判交通事故;換言之,也是所為遵守不駛入路肩,不以相當速率切入車道,於等候所為之加速切入車道,於直行車何等想像高速公路上還有人靜止後再開的。既以路肩為救助車輛所使用(如故障或其他事故等),於此情況下,讓他車於此路段路肩安然行駛後切入車道線,也達其路肩使用目的性,該路段設計就是如此,只有以路肩為其速率行駛方合其及他人安全。 (四)就程序正義而言,以他人行車紀錄器去侵害他人隱私權為依據,6月14日民眾已檢舉並附光碟,7月11日才製單,而違規時間為6月8日,如以計算由違規至製單告發期間,已有33日之久,侵害該駕駛人之防禦權,皆於信賴安全駕駛中,自己行車紀錄器皆未留,而只是突擊性之告發單收受。此等突擊性有違反憲法第16條,可以正當行車紀錄器及駕駛之記憶論述,卻不可歸責於己情況無法將該證據提出及論述,訴訟中舉證都被突擊了,還有可能保障其訴訟權嗎? (五)就人民知之權利及對公法之信賴,而其授權民眾以行車紀錄器為製單之行為,與公權力追求之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否則逾越權限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是違法處分。 (六)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違規駕駛於快速道路路肩之處: (1)按「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 、13、14、1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是以,駕駛人行車時自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緣並行駛於路肩。 (2)次按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3)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行駛路肩,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原告違規屬實,此有檢舉資料光碟在卷可稽,檢舉資料光碟中影片右下角顯示時間2016/06/08 ,16:46:52處可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是本件舉發單位對於原告之違規事實加以舉發,即屬適法有憑;且原告之情形並非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系爭汽車亦非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等,又當時亦非路肩開放使用之時段,故只要有行駛於路肩之行為即屬違規,而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所辯稱之僅為切入之始點、並未妨礙其他車輛安全等語,均非的得免於裁罰之事由,未有可採。 (4)原告稱人民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不得作為舉發證據、有侵害隱私權等語,惟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已明文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對違反條例之行為提出檢舉,又無其他排除之條款,故以行車紀錄器影片做為證據自為該條之態樣之一,此即為得以行車紀錄器做為證據之條文依據;又原告稱如此恐有侵害隱私權、違反比例原則之部分,然高速公路既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行駛之路段,屬公然之場合,無對隱私權之期待或主張可言,自不生是否有違比例原則之疑慮,故原告所稱僅為其狡辯之詞,不足採之。 (5)本案原告違規行為日為6月8日,民眾檢舉日期為6 月14日,此有違規檢舉案件明細列印資料在卷足佐,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於7 日內檢舉之規定;舉發單位亦依同條例第90條於3個月內(7月11日)舉發,程序上並無違誤,至原告稱此此為突擊之舉,有違憲法第16條對訴訟權之保障等情,惟原告違規事實業已明確,此並非突擊之舉,又原告已向法院起訴,充分行使其訴訟權,併此敘明。 (二)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且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此有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對於前揭規定應為熟悉而不得諉為不知或以其他理由免於違規行為所應受之裁罰;從而,被告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339 公里處,並未發布命令,指定時段開放車輛得通行路肩之事實,及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駛系爭路段之路肩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原告105 年8 月19日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5年9月1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701174號函、105 年11月3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701549號函、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本案違規檢舉明細列印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3頁),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1)系爭汽車是否構成「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 (2)原告如因系爭路段之主線道(內外側車道)擁塞,得否作為違規行駛於未開放路肩免責之理由? (3)原處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 (4)本件舉發(製單日期)是否合法? (四)經查: (1)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6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所存取之行車影像結果為:「系爭汽車於播放時間2016/06/08,16:46:43 時,行駛系爭路段之加速車道進入畫面;嗣系爭汽車持續直駛,未變換車道,亦無顯示方向燈之動作,而於播放時間2016/06/08,16:46:48 後接著行駛加速車道減縮之路肩範圍,迄至播放時間2016/06/08,16:46:54 後始(顯示尾燈)煞車,並逐步變換至左側之主線外側車道。」之事實,事屬至明。準此,系爭汽車確實於上開時、地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且該(339 公里處)路肩部分未經權責機關發布命令指定時段開放車輛通行,已如前述,原告違規使用路肩而危害路肩設置目的之情,已可認定。足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已構成「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 (2)...縱令原告由交流道銜接高速公路主線道時,因系爭路段之主線內、外側車道擁塞之情屬實,仍應依上開相關規定行駛,亦不得逕為行駛未開放之路肩。原告利用非開放之路肩行駛之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非因天候因素致能見度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本件自無使用路肩(因而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可能)之合法理由;亦即,縱令主線道之內外側車道塞車屬實,系爭汽車既自交流道接上系爭路段之高速公路行駛,即應依規定變換車道切入主線車道(外側車道),殊不得行駛未開放之路肩,原告若為圖自已便利(免於塞車)而得以行駛交通上利益,自不足犧牲未開放之路肩係供作緊急情況使用之公益目的,殆無疑義。是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 年6月8日16時46分行經系爭路段,依行車紀錄器畫面,該國道車輛速度,皆以壅塞可比喻,於系爭汽車駛進國道時,是由所規劃之道路線,以信賴其能合法駛入非路肩之車道線,但於系爭路段是壅塞道路,如何於壅塞中行駛,該車行駛於該路線終點為路肩,於大客車禮讓下,才安全切入行駛;簡言之,此種壅塞,非該駕駛是直接駛入路肩,而是正確信賴他人也安全下切入車道線,該舉發車都未讓車了,何可期待駕駛人會安全的切入,切入中他人或自己都安全嗎?且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原告於車壅中行駛該路線終點為路肩,信賴他人禮讓下而切入車道線,該路肩之路段只不過為其切入之始點,並無任何妨礙執行任務之情形,如以正常停駛後再行切入車道,請問停駛後啟動之速率與他直行車通行之速率會不會發生車禍。此種狀況下有無期待他人將車停下等候後,再以加速方式駛入車道,難保於他車高速行駛下,發生誤判交通事故;換言之,也是所為遵守不駛入路肩,不以相當速率切入車道,於等候所為之加速切入車道,於直行車何等想像高速公路上還有人靜止後再開的。既以路肩為救助車輛所使用(如故障或其他事故等),於此情況下,讓他車於此路段路肩安然行駛後切入車道線,也達其路肩使用目的性,該路段設計就是如此,只有以路肩為其速率行駛方合其及他人安全云云,皆乏依據,要不足取。 (3)... (4)...。查本件系爭汽車(105年6月8 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月14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檢舉案號RV-00000000000000 ),經該單位查證屬實而於105年7月11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案違規檢舉明細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第87頁)。準此,本件民眾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既係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定「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條例明訂而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另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4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按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於本件明顯無適用之餘地。),且本件行車影像亦僅係作為警員查證進而舉發之證據,於法自無違誤,要無過度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虞。又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係供汽車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狀況時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且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絕非任由各個駕駛人片面恣意判斷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本件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未有任何突發狀況須使用路肩,然原告卻自行認定因車流壅塞、須行駛路肩而任意使用路肩,又查無原告係因避免緊急危難狀態而出於不得已行為之情形,是舉發單位逕予舉發,被告予以裁罰,就公益上安全維護之行政目的,與對原告造成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二者相較,並無違比例原則可言。參以原告係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了解及遵守交通法規,故被告依相關規定針對違法使用路肩之事實予以裁處,洵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就程序正義而言,由憲法第22、23條所示,以行車紀錄器畫面為舉發之動作,該隱私權之部分,可否為舉發之對象,又法律保留原則下,道交處罰條例有無以人民行車紀錄器為條文之依據,而行政處分不以非成文法為依據,如無,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隱私權及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再者誠信原則而言,一般員警執行科學儀器逕舉時,先行告知程序,而行車紀錄器目的而言,其錄影範圍多大,時間性、重要性事為何人而受影響,如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而言,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可為員警告發之證據,於原告權利皆未受信賴之保護,於公務員執行下皆須告知,方可舉發(如前有測速照相等距),何況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於通常目的性而言,一般情形對於個人行車舉證之保護如車禍等,而用於告發他人違規之行為,實已侵害他人隱私及原告對公法之誠信;簡言之,員警在科學儀器逕舉時,都要在等距前方,告知前有測速照相,而民眾行車紀錄器卻可直接作為依據開單,於任何車輛皆有行車紀錄器下太過氾濫,與其隱私權相比,顯有違憲法第23條及比例原則之規定,也讓任何人駕駛任何車在任何情況下皆被翻拍,原告(過度負擔)下對權利而言,是不呈比例的,實有違行政程序作為,故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不得作為告發之依據。就人民知之權利及對公法之信賴,而其授權民眾以行車紀錄器為製單之行為,與公權力追求之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否則逾越權限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是違法處分云云,自非屬正當理由,要難憑採,殊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5)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則就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之舉發,自難謂為違法甚明。本件原告於105年6月8 日駕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行為,嗣舉發單位於105年7月11日製單舉發乙節,已如前述,自無違反「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舉發程式規定,至為明確;縱令原告因時間經過,無法提出行車影像佐證或供調查,而影響其防禦權之行使,但舉發單位既於舉發權時效內製單舉發,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如前述原告不得以塞車或加速車道順暢變換至主線車道之通行便利,作為任意使用路肩之正當理由,當亦無從主張當時有何主線外側車道之行駛車輛未予讓行或有何行車糾紛之具體情形。則本件被告提出民眾檢舉之行車影像,既經本院確實調查而認定原告違規屬實無誤,縱使因他人違規或不禮讓所致,要不影響本件原告確已構成「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違規行為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就程序正義而言,以他人行車紀錄器去侵害他人隱私權為依據,6月 14日民眾已檢舉並附光碟,7月11日才製單,而違規時間為6月8日,如以計算由違規至製單告發期間,已有33 日之久,侵害該駕駛人之防禦權,皆於信賴安全駕駛中,自己行車紀錄器皆未留,而只是突擊性之告發單收受。此等突擊性有違反憲法第16條,可以正當行車紀錄器及駕駛之記憶論述,卻不可歸責於己情況無法將該證據提出及論述,訴訟中舉證都被突擊了,還有可能保障其訴訟權嗎云云,殊乏依據,亦無由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古 紹 霖【必檢舉評論】 1. 標準的自己違規走路肩都不說,卻一直用什麼隱私、比例原則、被突擊等理由虎爛,看到我都累了! 2. 這位違規智障居然用,下交流道前的路肩就是可以走來當作常識,真是無恥。這也是我一直說的,路上智障多,平安回家最重要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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