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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違規一瞬間之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2):隧道內連續變換車道的駕駛,這種人再唬爛都是眼中的垃圾
2017/09/13 16:03:23瀏覽708|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高速第十二輯:每個影片車號都看不清楚,如何認定就是我在隧道內變換車道呀?


【裁判字號】 105,交,361

【裁判日期】 1060126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61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經人於民國105年4月18日9時11分許駕駛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20.8公里時及19.9公里處,於隧道內跨越雙白實線2次、同日9時15分許,於北向14.7公里處及14.3公里處,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2次、同日9時17分許,於北向11.4公里處,在隊道內跨越雙白實線等行為,因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分別於同年月1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4月20日、4月2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5年5月23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復舉發單位查復違規無誤。原告嗣於105年7月13日使用線上申辦裁決書服務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經調查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於105年7 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48-Z00000000、48-Z00000000、48-Z00000000、48-Z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領:

(一)系爭汽車屬於原告公司之公務車,至目前當未查出於4 月18日有員工使用系爭汽車行駛國道5 號公路;光碟中影片No.1號碼00000000,行進中車輛看不見車牌號碼,只有影子,無法辨識車號為何號碼;光碟中影片No.2號碼00000000,行進中車子車牌號碼也是不清楚,無法明確辨識車號;光碟中影片No.3號碼00000000,車號也無法辨識清楚,在距離後車100公尺時變換車道打方向燈就沒有意義了;光碟中最後影片J檔,是另外加以剪接,車牌號碼不清楚,就指為DY -2069,無法確實證明無誤。所提供錄影片,並無全程錄影,而是有中斷剪接。

(二)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

(一)系爭汽車駕駛人分別於採證光碟時間:09:11:01~ 09:11:06(於隧道內跨越雙白實線)、09:11:40~09:11:45(隧道內跨越雙白實線)、09:15:14~09:15:19(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09:15:27~09:15:33(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09:17:26~09:17:29(隧道內跨越雙白實線)等多項違規,有採證光碟可稽。

(二)原告辯稱其至今未查詢到究竟為何員工於105年4月18日駕駛系爭汽車於國道5 號公路等語,惟此為原告需自行舉證之事項,原告若未能舉證係由何人駕駛,則被告以查詢車籍後得知車主為原告而處罰並無違誤。

(三)原告辯稱系爭影片車號不明且經剪接等語,惟就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影片流暢,並無剪接之情況,又原告確實有多次變換車道且未打方向燈,已影響到後車之安全,此為不爭之事實,又採證光碟內之J 照片已可看出車號,縱原告認為照片車號不明,然亦可自車型及車輛顏色相互比對車籍資料後特定車輛,經查詢車籍資料後,就車輛顏色上確實載明為「綠色」,且車種為自用小客貨車,與影片內相符,故原告上開辯稱均不可採。

(四)被告依舉發單位之違規舉發次數,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 點(共3筆),及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共2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影本及郵件查單、原告105年5月23日申訴書、舉發單位105年6月20日、9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59700782、1059701207 號函文、檢舉案明細紀錄表、採證光碟、擷取畫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螢幕列印、遠通公司105 年12月13日總發字第1050002222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102頁、第129頁、證件存置袋),堪認為真實。惟綜合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1)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是否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事實?

(2)上開採證光碟內容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顯示:「畫面時間2016/04/1809:11:03系爭車輛在雙實白線第一次變換車道,09:11:43系爭車輛再從外側車道跨越雙實白線轉入內側車道;09:15:16系爭車輛從內線切入外線車道沒有顯示右轉方向燈;09:15:28系爭車輛由外往內切,沒有顯示左轉方向燈;09:16:08 車牌號碼最後壹個數字放大顯示為「9」09:16:10 車牌號碼第二個英文字母放大顯示為「Y」;09:17:27系爭車輛從內線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2頁)。再依卷附系爭汽車之廠牌、型式、外觀、顏色等均與上開採證光碟勘驗之車輛相同(見同上卷第 122頁)。甚者,原告並未主張系爭汽車有失竊或遭人擅自駕駛使用之情事,遑論更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準此以觀,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經人駕駛,而於上開時、地,有違反「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2)再依遠通公司105 年12月13日總發字第1050002222號函復本院系爭汽車於105年4月18日,09:01:22行經國道5 號高速公路北向28.70公里通行門架、09:17:09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5.50公里通行門架、09:20:48行經國道5 號高速公路北向0.10公里通行門架、09:21:39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5.00公里通行門架、09:22:17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4.00公里通行門架等情(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苟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未於上開時地行駛,則其通行費必會有爭議,但依上開遠通公司函示之意旨原告亦未就該通行費有所爭議。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屬於原告公司之公務車,至目前當未查出於4 月18日有員工使用系爭汽車行駛國道5 號公路云云,自有未洽,容係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3)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乙節,業經民眾檢具違規錄影證據資料檢舉,而該錄影證據資料業經本院當庭播放,並無有偽造之跡證,則該等資料乃係透過科學儀器而產生,而具有證據能力及相當之證據力。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證據以證明該影像有何不實之處,殊難徒憑原告空言遽認上開採證光碟內容不具證據能力。是原告主張:上開錄影光碟內容,並無全程錄影,而是有中斷剪接云云,尚乏依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確定本件應歸責人,然本件原告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均未向被告提出責任歸屬之申請,是本件受處分人仍應為原告,而非駕駛人。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防止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違規一事,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即不能僅以上開違規係駕駛人所為,解免其基於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在行政法上之責任,附此指明。

六、...。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書記官 吳沁莉


【必檢舉評論】

1. 用當日查無該車出勤的爛理由,法官根本不會信啦,除非違規者在違規前就報遺失,哈哈!

2. 一直虎爛車號不清,怎麼證明是該車號,笑死我了,車號不清檢舉一定不會成功啦,再虎爛呀!

3. 隧道內連續變換車道可以連續檢舉喔,這種違規者真是王八蛋,還人不淺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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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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