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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18 16:38:20瀏覽465|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高速第十三輯:我看見警方指揮可以向右轉,所以才違規走路肩,好冤枉。 【裁判字號】 105,交,447 【裁判日期】 1051128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47號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游X婷於105年3月4日7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5年3月4日7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0.3公里處(往臺北港)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於同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認有違規行為後,遂填製北警交字第 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5年5月31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5年 9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22-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3月4日7時21分時,行駛八里區台64線0.3K處(往臺北港方向)遭民眾檢舉行駛快速道路違規使用路肩,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1項9款,處4,000 元罰鍰。 (二)臺64 線下臺北港端設計不良。改善交通安全的三大方法三E為工程、教育及執法,臺64線快速道路高架段為兩線道,下臺北港端後有三線道,內側道及中線道為直行及左轉往臺61線快速道路的線道,外側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本人為臺北港員工,當時要右轉往臺北港工作,但下臺北港端的右轉道被要插隊左轉往臺61線快速道路的車輛擋住,造成車輛回堵至臺64線高架段上。經查國道1 號高架下塔悠至堤頂北上路段,每日7-10時會開放外側路肩供小型車通行,即是為了紓解高峰時段交通壅塞的作法。臺64線道下臺北港端每日7- 9時上班時段,車流較多,為何無法提供要右轉的車輛可以行駛路肩,以避免車流回流至高架路段。這是道路交通設計有問題,相關單位也不解決。 (三)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原告違規當天,臺64線下臺北港端有警察在執行交通指揮,原告是看到警察有指揮右轉的手勢,因此以為可以行駛路肩來進行右轉。當下警察有看到也沒有當場攔停開單,那表示行駛路肩的行為應該是警察為了疏導高架上的車流,所做的指揮,為何事後憑藉著民眾的檢舉來開單。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 (一)... (二)卷查本案係民眾於105年3月4日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0.3K處(往臺北港),發現車號0000-00 汽車行駛於路肩,並於105年3月4 日檢具事證提出檢舉,嗣舉發機關審視事證核違規屬實,爰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5年9月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53382370 號函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交通動線設計不良,為何不能比照其他路段於尖峰時間開放行駛路肩云云,惟查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故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為所有用路人責無旁貸之義務。是原告如對系爭路段交通動線有疑義,應向權管機關反映,而非以主觀認定而不予遵守,並可免除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之違規行為所應負之法律責任。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整,並依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三)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經查:本件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5年3月4日7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台64線0.3公里處(往臺北港 )時,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系統提出檢舉,嗣經該舉發機關審視採證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而認原告在前開時、地,確有在外側路肩駕駛而行之事實,業據舉發機關105年9月1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53382370號函文說明三記載綦詳(見本院卷第43 頁),復對照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所附採證照片以觀,確實可見於照片內顯示之2016/03/04 07:21:51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即在該照片內以紅色線圈選之車輛),行駛在白實線之路面邊線以外之路肩上甚明,再參以原告於起訴狀內雖陳稱:其於舉發當日因見有警察右轉之指揮手勢,遂以為可以行駛路肩進行右轉云云,但其並不否認於舉發時、地,其有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路肩之事實,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上開違規駕車行駛路肩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再查:原告雖主張:舉發當時因見警察右轉之指揮手勢,而以為可以行駛路肩進行右轉,當下警察有看到其車輛,也沒有當場攔停開單,即表示行駛路肩的行為,應是警察為了疏導高架上的車流所做的指揮云云。惟查,就舉發時、地是否有執勤員警指揮行駛路肩乙節,迭據本院以105年9月19日新北院霞行審二105年度交字第447號函、105年10月19 日新北院霞行志105年度交字第447號函請被告機關查明,嗣經被告機關以105年9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1247910 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明後,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則以105年10月2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53392022 號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查明舉發當時執勤員警是否曾指揮車輛可行駛於路肩,並請其提供105年3月4日7時21分在台64線臺北港端與臨港大道路口之交通勤務出勤資料,隨後,被告機關以105年11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3106400 號函文說明二答覆:「……有關105年3月4日臺64 線臺北港端與臨港大道路口警員執勤狀況,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於105年11月2日以基港警行字第1050046976號函查復於105年3月4日7時21分許在臺64線臺北港端與臨港大道路口,規劃執勤員警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及控制箱操控臺64線臺北港往西方向車流,並無執行指揮車輛行駛路肩之相關工作。…」等語,此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05年11月2日基港警行字第1050046976號函文說明二所載:「經查本總隊於105年3月4日7時21分在臺64線臺北港端與臨港大道路口,規劃執勤員警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及控制箱操控臺64線臺北港往西方向車流,並無執行指揮車輛行駛路肩之相關工作」等語相符,以上等情有本院105年9月19日新北院霞行審二105年度交字第447號函(稿)、105年10月19日新北院霞行志105年度交字第447號函(稿)、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9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124791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10月24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53392022 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11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31064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05年11月2 日基港警行字第1050046976號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第60頁、第62頁、第65頁、第66頁、第72頁至第74頁)。足見本件舉發違規當時並非如原告起訴時所陳稱,有執勤員警指揮可以行駛路肩,僅有執勤員警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及以控制箱操控該道路車流,而原告竟將執勤員警疏導交通之指揮手勢,誤認為可行駛路肩之手勢,則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歸責事由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憑。 (五)此外,原告另以臺64線道下臺北港端,每日7-9 時上班時段車流較多,而有道路交通設計不良為由,主張該路段有右轉之車輛可以行駛路肩,據此為免罰之事由云云。然原告縱認舉發違規路段規劃不當,並應在該路段開放車輛行駛路肩,此乃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原告於道路主管機關開放車輛行駛路肩以前,自仍有依法遵守不得行駛路肩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作為免罰之依據,併予敘明。 (六)..。是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長生 書記官 古紹霖【必檢舉評論】 1. 是台北港員工就可以違規走路肩?真他媽的無恥!員工了不起喔,那中油員工不就天天加油不用錢,笑死我了! 2. 引導車流的手勢,居然也可以唬爛成是要我走路肩的手勢,怎麼不會解讀成要你吃大便的手勢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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