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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違規一瞬間之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16):怕油門遭到異物卡死,只好重踩煞車逼後車停
2017/10/12 16:53:06瀏覽539|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高速第十六輯:我開車九年非常遵守交通違規,怎會危險駕駛又逼車?


【裁判字號】 105,交,18

【裁判日期】 1051118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8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7日上午7 時21分許,駕駛登記車主為林X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6.6至6.9公里處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等違規行為,經後方車輛駕駛人目睹並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加以檢舉,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後,認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4 年5 月27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車主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7 月11日前。原告於104 年6 月18日表明其為系爭汽車駕駛人而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於104 年8 月10日以北監基站字第1040140771號函通知辦理告知應歸責人(駕駛人)及聽候裁決,原告遂於104 年8 月27日到場辦理歸責並聽候裁決,被告認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4 年8 月27日作成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前處分);原告曾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1日作成104 年度交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原告所為尚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撤銷前處分並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被告遂於104 年12月24日重新作成北監基裁字第4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述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前述裁決書於104 年12月30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所屬郵局而送達完成。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4 年4 月17日上班途中行駛於中山高速公路南下方向6.6公里至6.9公里,卻遭人以行車紀錄器檢舉惡意煞車,被告以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開罰,原告於同年6 月18日至監理站提出陳述單遭退回,遂於8 月14日至法院聲請撤銷,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罰單,但原告又於同年12月28日收到交通裁決書,裁罰內容仍是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同樣的裁罰內容,法院已判決撤銷,但裁決書又開立相同之罰單給原告,對原告而言,時常須請假處理,倍感精神折磨。由於收到罰單之時間是6 月,距4 月17日已有2 個月之久,原告所駕駛汽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早已被覆蓋,導致原告無法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作為對自己有力之證據,僅能從記憶拼湊出當時情況:當時原告欲從第三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車頭已經壓過分道線),檢舉車輛未注意到原告變換車道,突然靠過來,原告擔心突然煞車會遭後車追撞,情急之下只好切回本來之車道加速超越檢舉車輛,超越過程中,車身因路面不平,導致車身劇烈嚴重晃動,原告非常懷疑是路面品質維護不佳抑或是他人之散落物,系爭汽車配有輪胎抓地力警示系統,原告之儀表警告燈也一直作動,導致原告原本置於中央扶手之早餐掉至油門踏板上,情急之下又怕油門遭異物卡住,只好重踩煞車,深怕造成更大危險,於變換車道後,才低頭撿拾早餐,原告駕車於18歲至今已有9 年之久,非常遵守交通規則,但檢舉車輛卻以為原告是在做挑釁舉動,而檢舉原告,原告深感不公。原告並非挑釁檢舉人,原告認為是檢舉人自己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抗辯:有關原告於104 年4 月17日7 時2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6.6 公里處,因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違規,經民眾提供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並依法掣單舉發。原告對於原舉發疑義,依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有關ADC-6535號車於104 年4 月17日7 時21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6.6至6.9公里處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驟然減速、煞車違規案,係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定逕行舉發。經檢視影像,並無申訴人所述情事,該車違規屬實,並無不當。另關於原告主張重複裁決相同內容處罰乙節,本案前於104 年8 月27日原裁決係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裁處,依鈞院行政訴訟104 年度交字第92號判決,認針對本案違規情況,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過程中非遇突發狀況而煞車、驟然變換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已有獨立規範,被告不應以同條項第1 款裁處而判決撤銷;惟依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至原告上述駕駛行為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予以裁罰,涉及被告裁量權之行駛,基於尊重行政權第一次判斷之權限,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揭示,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掣開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4 款「非遇突然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裁處,並無違誤。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4 款規定舉發。本所依上開條例第9 條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4 年12月24日製開裁決書,且於104 年12月31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址所屬郵局。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上開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04 年8 月5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2741號函(含提出檢舉之電子郵件)、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影本、系爭裁決書、前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交字第92號交通裁決事件卷宗核閱完畢,均堪認為真正。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一)...

(二)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 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第 2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可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裁處者,縱使曾因行政訴訟經撤銷原處分,行政機關仍得於裁處權未逾消滅時效之期間內重新為裁處。本件原告主張其業經法院判決撤銷第43條第1 項第4 款之罰單,卻於104 年12月28日又收到裁決書,裁罰內容仍是第43條第1 項第4 款,倍感精神折磨云云,然而,被告於 104年8 月27日所為之裁決書(前處分),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由裁罰(非原告所稱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而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主文雖撤銷前處分,惟事實及理由欄已說明係因認定原告所為尚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且說明原告所為可能合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4 款或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故撤銷該處分,並因基於尊重行政權第一次判斷之權限而責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參判決書第六點),並非認同原告之駕駛行為係遵守交通法規之合法行為。被告於 104年12月23日收受前述判決,遂於104 年12月24日重新對原告作成裁決書,改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由裁罰,而本件違規事實係於104 年4 月17日發生,足認被告對原告裁處行政罰顯然未逾時效期間,自屬適法。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車道線之線段長為4 公尺,間距則為6 公尺,可知1 組車道線段及間距之長度合計為10公尺,可據以推測前、後車之距離。本院於105 年8 月23日調查程序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卷附檢舉人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結果詳如附表所示。由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汽車即被檢舉車輛,於行駛第二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下稱檢舉車輛)後,即在檢舉車輛前方約僅有1 組車道線段及間距(即約10公尺)之距離內,於3 秒內連續煞車達3 次(錄影時間00:21~00:23),致與檢舉車輛間之距離縮短至僅約1 個車道線段長(不含間距,即約僅4 公尺),然其與前方車輛之距離則拉長至超過3 組車道線段及間距(約超過30公尺),於檢舉車輛變換至第一車道後,系爭汽車忽又加速,於原行駛之第二車道與前車距離已拉長至約超過4 組車道線段及間距(即約超過40公尺)時,在檢舉車輛前方約僅距離1 個車線線段(不含間距,即約僅4 公尺)處,未使用方向燈即駛入第一車道檢舉車輛前方(錄影時間00:24~00:32),且於10秒內又至少煞車4 次(錄影時間00:31~00:39),嗣因持續減速及約20餘秒後又再次煞車,甚至幾乎係停下來(但尚非在車道中暫停,錄影時間00:40~01:01)。依上述情形,檢舉車輛雖曾變換至第二車道,惟因系爭汽車在前方多次煞車,檢舉車輛為此變換至第一車道行駛,系爭汽車卻隨即亦變換至第一車道保持在檢舉車輛前方行駛並多次煞車,致檢舉車輛須緊急減速且須持續減速以避免追撞前方系爭汽車,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情事,足堪認定屬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從第三車道欲變換至第二車道時,檢舉人與其爭道(指第二車道),斯時其早餐掉落至油門踏板處,因此在變換至第二車道後為了低頭拾取早餐而踩煞車,至於檢舉人換回第一車道後,其又切入第一車道則係因其習慣走內側車道云云。然而,系爭汽車及檢舉車輛均係在高速公路行駛,原告聲稱係在高速行駛中低頭撿拾早餐(且係在二車甫生均欲變換至第二車道爭道情事,系爭汽車甫超越檢舉車輛而與後方檢舉車輛之距離非常接近、安全距離顯然不足之際,以多次煞車減速之方式供自己低頭撿拾早餐),與常情顯屬不合,實難採信為真,而原告煞車減速之舉,卻足以對後方檢舉車輛產生追撞風險。檢舉車輛改行駛第一車道後,系爭汽車在第二車道上行駛本屬順暢(與前車距離逾40至50公尺),原告在第二車道上目視即可查知第一車道上檢舉車輛與前車之間距離甚短,卻未打方向燈立即變換至第一車道插入檢舉車輛前方(插入檢舉車輛與前車間之空間,導致原告之系爭汽車與檢舉車輛間之安全距離明顯不足),且再度多次煞車減速,在在顯示原告實係刻意針對檢舉車輛而為;堪認原告上揭多次煞車、驟然減速之舉,足以使後車即檢舉車輛因此產生高度之碰撞風險,原告所為顯係置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且超出一般用路人對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危險駕駛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 款規定,予以裁罰,乃合法有據。原告推稱其無任何違規、係檢舉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婷妮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略


【必檢舉評論】

1. 第一次申訴法官判勝訴,是因為警方錯罰,判決書也說應以正確條例再處罰,並沒有說此逼車行為不是違規呀,怎麼違規者亂解讀,真扯!

2. 後車變換車道,逼車者也變換車道繼續煞車逼車,這種駕駛就是垃圾渣行為,把守法者生命視為什麼?高速公路還煞車逼車者,真是王八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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