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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28 12:15:24瀏覽326|回應0|推薦0 | |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高速第二十輯:違規者比中指都被錄下來,別再用什麼檢舉車輛有閃大燈之挑釁行為來說嘴。 【裁判字號】 105,交,86 【裁判日期】 106053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6號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10月31日下午(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時間為17時46分)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7公里處(國一道北向27-25 公里),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為民眾檢舉(檢舉日期:104 年11月4 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製開第ZAA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經汽車所有人向被告辦理該違規案歸責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嗣原告提出陳述單,經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5 年3 月24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2-ZAA1182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前揭舉發單、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並未行經被舉發違規之地點,因原告於104 年10月31當天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於16時15分在路邊停車1.5 小時至17時45分,以每小時40元計算停車費共60元,有繳費證明可證。而舉發機關係於104 年11月30日填載舉發通知單,然斯時原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已逾時遭自動刪除無法調閱。據上,本件檢舉與舉發顯有違誤,被告卻仍予裁罰,應予撤銷。 (二)且依檢舉光碟之內容,可知當天檢舉人應該是有變換汽車大、小燈之行為,也就是有閃燈挑釁的行為,或許才因此導致原告有光碟中之變換車道情形。又從光碟畫面中,顯見當時仍是白天,並非舉發通知單所載之「17時46分」。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105 年2 月15日函略以:有關6098-T7 號車於104年10月31日17時46分,在國道1 號公路北向27至25公里處以蛇行、無故於車道上驟然減速、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跨越車道等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證據資料影像日期時間正確無誤,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二)... (三)至原告所稱「由16時15分於路邊停車至17時45分」,查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5 年2 月24日函附件,開單人員加簽時間為16時15分至17時16分,依停車計時1.5 時收費,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17時16分之後駛離,無法據以佐證車輛駛離時間為17時45分。且依檢舉光碟所示,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誤。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 年2 月15日函及所附檢舉光碟1 片(置於證物袋)、舉發機關105 年6 月30日函所檢送檢舉錄影光碟之擷取畫面翻拍相片12張(見本院卷第37-43 頁)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 (三)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 2.經本院勘驗檢舉錄影光碟之內容,略以: (1)錄影畫面顯示當時天氣陰,但仍有自然光線,該畫面係自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 (2)畫面時間17:46:09,可見一台賓士廠牌、銀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即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有使用方向燈。 (3)畫面時間17:46:18,系爭車輛又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在變換中有使用方向燈,但變換後隨即再變換至內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踩煞車(其距前方車輛尚有一段距離)。 (4)畫面時間17:47:03,系爭車輛又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有使用方向燈,於17:47:17再度變換車道到內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5)畫面時間17:47:21,系爭車輛又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6)畫面時間17:47:28時,可見系爭車輛左前車輪有侵入內側車道情形,但於17:47:31時,系爭車輛即緊鄰檢舉人車輛,再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變換後又隨即變換至中線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 (7)畫面時間17:47:48時,系爭車輛又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後該車輛即往前行駛並下交流道。 (以上詳參本院卷第53頁之105 年8 月25日筆錄) 3.此外,舉發機關105 年6 月30日函所檢送檢舉錄影光碟之擷取畫面翻拍相片12張(見本院卷第37-43 頁),其內容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均相符合,故亦足認屬實。則據上可知,依錄影內容,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在前方無其他車輛或狀況時卻突然踩煞車,隨後即向右駛入右側車道,然待檢舉人車輛向前靠近時,系爭車輛卻又突然向左切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距檢舉人車輛極為接近),且於畫面時間17:46:23時,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原告並有從駕駛座車窗伸出左手而比出中指之挑釁行為(參本院卷第39頁下方之翻拍相片),之後,復有前揭數次駕車逼近檢舉人車輛、及突然踩煞車之危險舉動(詳前述);從而,舉發機關及被告認定原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一節,確屬有據,均核無不合。 4.至原告提出其事發當日於「16時15分至17時45分」在台北市停車之繳費收據,主張其絕未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17時46分」出現在國道一號北上27公里一節,經查,依原告之上開繳費收據,固足認原告於事發當日「17時46分」並未在系爭違規地點一情,應屬可信;惟查,本件舉發之違規地點係位於「國道一號北上路段(27公里處)」,亦即,應該是在原告駕車前往臺北的途中發生前揭違規行為,而不是原告從臺北結束停車後才發生本件違規行為。復據檢舉人所述,其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之日期與時間,日期是正確的,但時間並未調準、故有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函文)。從而,足認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仍可得具體、特定係於104 年10月31之「下午某時」,而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究係於當日下午的哪一個時點,對其違規行為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舉例:若係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如係在機動開放路肩之路段,則其行駛路肩之時間點,即為判斷是否違規之重要因素;然本件並非屬此種違規),故前揭違規時間點之「誤載」,尚不足以影響本件舉發與裁決之合法性,且由錄影光碟中確有拍攝到系爭車輛之危險駕駛行徑,是綜合上開相關事證,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確屬真實。故被告據以裁罰,尚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 書記官 江世亨【必檢舉評論】 1. 蛇行還比中指,真的無恥的垃圾渣,遇到這種垃圾就是錄影取證、事後檢舉!證據影片越清楚,越能一槍斃命喔! 2. 申訴理由都虎爛有路邊停車繳費單,證明沒有在國道上,怎麼還說可能是後車閃大燈挑釁,才會逼車?自己的證詞如此矛盾,哪個律師教的,笑死我了! 3. 路邊停車繳費單的時刻又不是實際停車離開的時刻,看似聰明的理由實際卻是低能無比,不是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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