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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違規一瞬間之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22):加速車道既然可以行駛,就可以當作超車用的!
2017/11/13 10:54:36瀏覽9985|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高速第二十二輯:我駕照是20年前考取,不可能牢記全部法規。且加速車道僅標示虛線,有誘使駕駛人違規之嫌。


【裁判字號】 104,交,276

【裁判日期】 1051223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76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二、...

三、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AKQ-0069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7 月29日7 時48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84.4-85 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利用加速車道違規超車」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第Z0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製開上開違規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4 年9 月25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等規定,掣開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一)駕駛人應有路權,為何加速車道不能行駛?原告並不知加速車道不能行駛(超車),原告的駕照是20年前考取,不可能牢記全部法規。且該加速車道僅標示虛線,虛線旁並無標示實線禁止主線車道車輛進入加速車道,此明顯有誤導、誘使駕駛人違規之嫌。

(二)當天原告是要去竹科上班,原本行駛外側車道,但該路段三線道上前方都有慢速車,原告當時時速約70公里,前車開的比原告還慢,所以可知他們真的開太慢,之後原告行駛至右側畫設虛線的路段,並確認後方沒有車後,便切到右側車道等超越前車後,再回入主車道。系爭路段為疏減車流,平常是會機動開放路肩,而路肩有無開放,在右側會有告示牌,但加速車道並沒有任何告示牌說明不可行駛加速車道,若是不能跨越車道,通常是會標示實線才對,但該路段是標示虛線,一般人並不會知道不能跨越行駛。且從檢舉光碟來看,檢舉人車輛佔用內側超車道約5 分鐘左右,他的車速那麼慢,應該已經違規,舉發機關說舉發原告是為了維護公平正義,則是否基於公平正義,舉發機關也應該要舉發檢舉人。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

(一)...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加速車道係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故加速車道為加速之緩衝,其設置目的在於汽車自交流道進入主線車道時,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後駛入主線車道。倘行駛主線車道之車輛變換至加速車道,便會與進入高速公路之車流交會,甚至發生碰撞,其不當變換、使用車道對於行車秩序及安全影響至鉅。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8 月27日函略以:經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旨揭車輛於104 年7 月29日7 時48分許,在國道1 號南向84.4-85 公里利用加速車道超越主線車道之車輛後再匯入外側車道,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據上,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8 月27日函文、檢舉人之檢舉光碟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二)...

(三)...

(四)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之駕駛行為,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情?茲析論如下:

1.關於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之超車經過,據原告到庭略稱:當天我要去竹科上班,7 點48分左右經過湖口交流道,原本我行駛外側車道,但該路段三線道上前方都有慢速車,我當時時速約70公里,前車開的比我還慢,所以可知他們真的開太慢了,後來我變換到右側畫設虛線的路段,並確認後方沒有車以後,我便切到右側車道,等超越前車後,再回入主車道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筆錄),核與卷附之檢舉光碟內容大致相符【經法官觀看光碟之內容略以:檢舉人車輛始終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畫面一開始時,該高速公路路段原為三線車道,原告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後外側車道的右側出現槽化線,其右側有另一匝道匯入,因此外側車道的右邊地面從白實線變為白色短虛線(依光碟畫面,可知此白色短虛線的長度,明顯比高速公路之一般車道線〈亦為白色虛線〉的長度為短,亦即原外側車道的右側車道即為「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即加速車道),之後原告因前方有一車輛行駛,原告便向變換車道至右側的車道,亦即切至加速車道,待超越前述車輛後,行駛一段路程,至該地面的白色短虛線,於右邊增加一白色實線後之路段時,原告再向左駛回外側車道,之後再向左駛入中線車道,然後畫面結束】,足堪採信。

2.則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2 條第9 款、第9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規定,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之超車行為,確有利用加速車道超車(即違規超車)之情形。原告固質疑:為何禁止「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超車」?經本院向交通部函詢之結果,該部105 年3 月24日函覆略以:系爭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禁止「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係68年12月修正發布(由原條文第13條移列),修正說明係「明示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之禁止行為,以便用路者遵守」,另系爭管制規則94年3 月1 日修正發布第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禁止「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其修法理由係「查高速公路設置之加、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等,均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對象,一般車輛如擬超越前車,應利用超車車道行駛;惟查,目前有部分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上,為逞一時之快,連續變換車道至加、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等,超越前車後再伺機切回主線車道,其不當之變換、使用車道,影響行車秩序及安全至鉅,爰增訂第1 項第4 款予以限制規範」,據上,法院所詢原行駛在加速車道之車輛不得超車,及行駛其他車道之車輛不得利用加速車道超車,分別屬前揭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規範之禁止行為等語(該函參本院卷第34頁)。核諸前開立法理由及說明,足認前開管制規則之規定,其規範之理由與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均無不合,是被告依前開規定作為本件原處分裁罰之法規依據,亦屬有據,並無違誤。

3.至原告另稱:原告於94年間在美國求學,不知道有上開管制規則於94年間修訂禁止「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超車」之規定,除非交通部有公告該修正法條,否則實難接受該條文,且現場亦無任何標誌或標示提醒用路人禁止行駛或超車,交通部明顯失職,在此標誌不清、不明確的情形下,不應以此法條處罰用路人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查系爭管制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者(參照管制規則第1 條規定),性質屬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發布後依法均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參行政程序法第157 條),因此足認系爭管制規則業經對外公告。而法規經頒布後,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國家機關(公權力)亦同,此乃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因此任何人尚不得以不知法規而解免其罰責。且觀原告之智識正常(甚且在一般人之上),亦難認有「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是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尚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

書記官 江世亨

【必檢舉評論】

1. 94年出國留學,沒什麼了不起,不知道新的規則就可以違規,國外是這樣敎你的喔,真無恥。

2. 說實在,本人很少上高速公路,不過我都有印象,爬坡道都有告示牌,禁止利用爬坡道超車,所以虎爛的嘴臉不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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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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