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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違規一瞬間之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27):檢舉者長鳴喇叭,我才下車理論,卻用消音的影片掩飾事實
2018/01/30 13:27:26瀏覽411|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高速第二十七輯:原本我有足夠下交流道之空間,卻被檢舉者刻意加速壓迫阻止,是一個非常惡意的誣告。


【裁判字號】 105,交,132

【裁判日期】 1051115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本格節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32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5年2月8日12時13分許,駕駛號牌2J-220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165公里處,因「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5年2月8日檢具事證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遂掣開第ZGC223399及ZCG2234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5月10日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8-ZGC223399及68-ZGC000000號共2份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一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檢舉影片中,原本本人有足夠下交流道之空間,但是檢舉人卻刻意加速壓迫阻止,過程中本人感覺到明顯的擦撞,再加上檢舉人長鳴喇叭,本人才靠邊下車查看理論,經確認無車損即離開。而檢舉人卻用消音的影片掩飾長鳴喇叭的事實,製造本人刻意攔車阻止他人前進,影片中本人車輛已靠最外側停靠,並沒阻擋到正常車道之運行,而且影片後端,明顯看到本人前車有檢舉同行人員下車示威,若非檢舉人有明顯長鳴喇叭,為何前車能得到訊息,第一時間下車,本人若沒理會檢舉人長鳴喇叭之警示,是否會讓有心人誣陷肇事逃逸。經向被告申訴,被告機關人員卻要求自己蒐集證據證明清白,實因事件發生日期為2月8日,而本人直到4月15日才收到罰單,時經2個多月,根本無任何證據保留,這是一個非常嚴重且惡意的誣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

(二)...

(三)被告檢視舉發機關105年4月2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57700348號函檢附之民眾檢舉光碟,確認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5年2月8日12:13:12時至12:13:17時,民眾行駛於減速車道,與前車距離約1部車身之距離,左前側外側車道有1白色汽車(簡稱系爭車輛)準備插入民眾車輛前方行駛,民眾車輛仍緩慢前駛,前車打右轉方向燈往路肩行駛,民眾車輛再前往駛進,12:13:18時至12:13:20時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切往減速車道,貼近減速車道之民眾車輛且欲超車,此時民眾車輛右側路肩處有1白色汽車,迫使民眾車輛僅能在左右兩側車縫間緩慢行駛,12:13:20時至12:13:23時民眾車輛靜止不動,民眾左右側車輛(系爭汽車及右側白色汽車)均往前行駛,12:13:24時至12:13:25時前車往右前方路肩方向行駛,系爭車輛貼近民眾車輛及前車車尾,強行插入行駛於減速車道之民眾車輛,12:13:26時至12:13:30時,民眾車輛右側路肩白色汽車沿路肩前駛,民眾車輛被迫讓道左移往路肩行駛,系爭車輛持續路靠肩夾截民眾車輛,12:13:36時民眾車輛行經「165」里程面牌後,系爭車輛超車,12:13:39時系爭車輛突然剎車於路肩上靜止不動,旁邊其他車輛乘隙前駛,12:13:47時至12:14。01時系爭車輛男性駕駛下車走往民眾車輛駕駛座叫囂復走回駕駛座等情。

(四)從上揭影片顯示,原告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並未依「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依交流道出口距離標誌指示,提前駛入外側車道,依序進入下匝道之減速車道,反而強行切入、超越行駛於減速車道上之車輛中,並以逼迫夾截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認原告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構成要件,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於減速車道停車且駕駛人下車離開駕駛座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要件1節,因舉發機關並未舉發該違規事實,且該條款與前開條款之違規事實不一,屬2個不同之違規行為,且該違規行為發生於105年2月8日,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舉發期間,自不宜再予舉發,而檢舉民眾有無按喇叭也與違規事實無涉,故原告對此部分的爭執並無意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經查:

1.本院勘驗調查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Tmjcu.MP4)

1)畫面顯示時間為2016年2月8日12時13分12秒許,係由檢舉民眾所駕車輛(下稱該車)之內部往前擋風玻璃方向拍攝,內容係攝得該車前方路況之全景。此時,該車行駛於某國道路段最外側之減速車道,該車行駛之車道因為塞車而車速緩慢,該車距前車約一個車身之距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左前方之外側車道。

2)12:13:12時至12:13:17時許,系爭車輛準備插入該車前方行駛,該車仍依原車道緩慢往前行駛,該車前方車輛打右轉方向燈往路肩行駛,該車持續前往駛進。

3)12:13:18時至12:13:20時許,系爭車輛於該車左前方僅超越該車約半個車身處,未開啟方向燈,即自外側車道往右切往減速車道,此時,系爭車輛非常貼近該車車頭,該車右側路肩處另有1輛白色汽車,迫使該車輛僅能在左右兩側車縫間緩慢行駛。

4)12:13:20時至12:13:23時許,該車靜止不動,民眾左右側之系爭車輛及右側白色汽車均往前行駛。

5)12:13:24時至12:13:25時許,系爭車輛未開啟方向燈往右貼近該車車頭,強行插入行駛於減速車道之該車前方,迫使該車煞停讓道。

6)12:13:26時至12:13:30時許,該車右側路肩白色汽車沿路肩前駛,該車往左切入路肩行駛。

7)12:13:31時至12:13:35時許,系爭車輛未開啟方向燈,由即自減速車道往右切往路肩,此時,系爭車輛非常貼近該車車頭,迫使該車減速讓道。

8)12:13:39時許系爭車輛突然剎車於路肩上靜止不動,該車右邊減速車道其他車輛仍持續往前行駛。12:13:47時許,原告自系爭車輛下車走往該車駕駛座復走回駕駛座。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約12:13:24時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開啟方向燈往右貼近該車車頭,強行插入行駛於減速車道之該車前方,迫使該車煞停讓道;約12:13:31時許,系爭車輛未開啟方向燈,由即自減速車道往右切往路肩,迫使該車減速讓道,原告上開行為明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相符,自應受罰。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3.原告雖主張事件發生日期為2月8日,而伊直到4月15日才收到罰單,時經2個多月,根本無任何證據保留,這是一個非常嚴重且惡意的誣告云云。惟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90條所明定;查本件違規日期及民眾檢舉日期均係105年2月8日,而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檢舉並經查證後,遂於同年4月8日製單舉發原告上開違規,此有國道警交字第ZGC223399號及ZGC2234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舉發機關並無程序遲滯之情事,所為舉發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4.至原告主張檢舉人長鳴喇叭,伊才靠邊下車查看理論,經確認無車損即離開,並沒阻擋到正常車道之運行云云,縱為屬實,亦與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必檢舉評論】

1. 明明就是插隊的垃圾,還下車要跟後車理論,這種駕駛真的是王八蛋,路不是你家一人的。

2. 按喇叭絕對沒問題的,不然車子為何要裝喇叭?因為按喇叭所以就怎樣的垃圾駕駛,就是發年終給按喇叭者,標準智障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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