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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違規一瞬間之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31):當日因發生大停電導致大塞車,只好走路肩擺脫車陣囉
2018/07/20 14:40:25瀏覽279|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高速第31輯:不能僅憑照片及檢舉者說我走路肩,就斷定我有違規,手動翻的告示牌亦可能有人為疏失的時候。


【裁判字號】 106,交,193

【裁判日期】 1061211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93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6年1月9日9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85.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右側路肩(非開放通行路段或時段)」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所屬楊梅分隊員警查證屬實,製單舉發。嗣原告分別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3月4日、應到案日期後即106年4月18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被告遂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年4月2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伊於106年1月9日9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系爭路段時,因民眾檢舉行駛路肩,致遭被告處罰鍰4,000元。當日因台電大停電,導致大塞車,伊塞於車陣中,因看到開放路肩告示牌才行駛路肩,不能僅憑照片及口頭說路肩沒開放即斷定伊有違規,手動翻告示牌亦可能有人為疏失,被告應提出當天告示牌狀態之影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

(二)至原告所指:「…請提供當天的告示牌狀態之影片…」1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85.5公里未常態性開放路肩。又詢問高公局北區交控中心,系爭汽車當日行駛時段、路段並無路肩開放措施。另舉發機關向高公局北區工程處調閱高快速路網北區交通控制表,當日位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81.960公里之CMS資訊可變標誌,於8時48分49秒至8時51分35秒顯示「84-95K壅塞」、8時51分43秒至8時59分36秒顯示「84-95K壅塞」、8時59分43秒至9時1分37秒顯示「83-93K壅塞」、9時1分43秒至9時3分35秒顯示「83-92K壅塞」,再查當日位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84.600公里之調撥車道指示燈,於106年1月9日0時至106年1月9日24時並無顯示「綠色箭頭」,經舉發機關詢查北區工程處承辦人,該模式係指調撥車輛指示燈於開放路肩時段顯示綠色箭頭直行指示燈號,爰此,足證系爭汽車於非開放時段及路段內行駛右側路肩屬實。伊據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三)另有關國道1號公路南向83-85公里處,於106年1月9日是否開放路肩疑義,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於106年7月14日以北交管字第1060026460號函檢附該路段之資訊可變標誌及車道管制號誌設備運作紀錄1份查復:「…二、所詢路肩開放路段應為國道1號南下84.5k至86.2k路段,為本處機動開放路肩路段,起訖點設置可轉動式之路肩開放相關標誌。若開放時,將由本處交通控制中心於現場路段上游之資訊可變標誌顯示路肩開放及開放路段里程資訊,並於路肩開放起點處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綠燈,並請人員至現場將開放路肩標誌轉為正面,以開放通行;非開放時,資訊可變標誌無顯示訊息,車道管制號誌亦不啟動,而現場標誌轉為反面,合先述明。三、經查106年1月9日9時許,該路段之資訊可變標誌及車道管制號誌設備運作紀錄,均無路肩開放情形,檢附相關紀錄1份供參。四、本處所轄路段之CCTV攝影資料僅能回溯2周,106年1月9日該路段告示牌狀態之照片或影像資料已無法提供,尚請諒察。

(四)揆之高速公路設置路肩之目的,理應係予行駛中發生故障之車輛或因天候不佳致視線不良,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車輛臨時停靠之用,以保護使用高速公路之駕駛及乘客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於發生意外事故時,供救護車、警車等為緊急救援所用,除此之外,任意行駛路肩,非但有礙交通秩序,更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1月9日9時許,行經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檢具違規錄影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以其有「行駛右側路肩(非開放通行路段或時段)」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且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23、31、3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1、2017/01/09 09:00:49(光碟左下角,下同)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路肩。

2、09:01:07檢舉人汽車右側路邊豎立「湖口服務區」「1公里」之告示牌。

3、09:01:10檢舉人汽車右側路邊有「85.6公里」之標誌。』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卷第49頁)。由上開採證光碟內容以觀,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1月9日9時許,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駛路肩之行為,足堪認定。又查,國道1號公路南下84.5k至86.2k路段,為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機動開放路肩路段,起訖點設置可轉動式之路肩開放相關標誌。若開放時,將由該處交通控制中心於現場路段上游之資訊可變標誌顯示路肩開放及開放路段里程資訊,並於路肩開放起點處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綠燈,並請人員至現場將開放路肩標誌轉為正面,以開放通行;非開放時,資訊可變標誌無顯示訊息,車道管制號誌亦不啟動,而現場標誌轉為反面。而106年1月9日9時許,該路段之資訊可變標誌及車道管制號誌設備運作紀錄,均無路肩開放情形,有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6年7月14日北交管字第1060026460號函暨檢附系爭路段之資訊可變標誌(即現場終端設備運作紀錄)及車道管制號誌設備運作紀錄(即操作軌跡記錄內容)1份在卷足憑(見卷第44-45頁)。而觀諸106年1月9日國道1號公路南向81.960公里之現場終端設備運作紀錄(即CMS資訊可變標誌),於8時48分49秒至8時51分35秒顯示「84-95K壅塞」、8時51分43秒至8時59分36秒顯示「84-95K壅塞」、8時59分43秒至9時1分37秒顯示「83-93K壅塞」、9時1分43秒至9時3分35秒顯示「83-92K壅塞」,如106年1月9日9時許,系爭路段有開放路肩行駛,上開記錄應顯示路肩開放起迄之時間及地點點,有卷附高公局北區工程處操作記錄報表可明(見卷第57頁);及觀之車道管制號誌設備運作紀錄,106年1月9日全日國道1號公路南向84.600公里之調撥車道指示燈並無啟動紀錄(見卷第45頁),足徵系爭路段於106年1月9日9時許,並未開放路肩供汽車行駛,堪認系爭汽車確於非開放時段及路段內行駛右側路肩甚明。

(四)原告雖主張伊係因看到開放路肩告示牌才行駛路肩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自應就其當日有見到開放路肩告示牌始行駛路肩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原告迄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之主張屬實,參以高公局北區工程處前揭函文已明確表示系爭路段於106年1月9日9時許,並未開放路肩供汽車行駛,自無法推翻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即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當日告示牌狀態之影片云云,查系爭路段之CCTV攝影資料僅能回溯2周,106年1月9日系爭路段告示牌狀態之照片或影像資料已無法提供,有高公局北區工程處前揭函文可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書記官 林郁芩


【必檢舉評論】

1. 為了避免開放路肩之爭議,相關單位肯定保留所有開放路肩時段、里程、時間之所有證明。所以違規者要虎爛違規當下有開放路肩(警方收到檢舉也一定會查證),保證被打臉。(有開放就不會收罰單囉)

2. 此位違規者虎爛自己有看到「開放路肩」的翻轉告示牌,且聰明地要檢舉者拿出更前面之影片(因為自己知道沒有開放,所以賭檢舉者沒有證據影片),結果,法官說自己提出之利己證詞要自己舉證喔,聰明反被聰明誤,打臉超大聲的啦,笑死我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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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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