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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違規一瞬間之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34):患有"急躁性腸躁症候群併腹瀉症"加上塞車,所以走路肩
2018/08/20 17:59:06瀏覽262|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高速第34輯:全身冒冷汗並口咬牙套以支撐意志,下交流道後即刻熄火,火速前往加油站洗手間,腹瀉約十多分鐘。


【裁判字號】 106,交,153

【裁判日期】 1061129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六年度交字第一五三號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

(二)...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二三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八時五十九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八點九公里處,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於同年月五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二三一五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五月六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陳述書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予以查明,舉發機關檢附採證光碟查復,違規屬實,舉發無誤,被告爰回復原告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陳述書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年月二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患有「急躁性腸躁症候群併腹瀉症」,因違規當日高速公路嚴重塞車約二十至三十分鐘,車速緩慢,而突有腸躁症發作跡象,為避免嚴重發作影響正常操控系爭汽車,進而傷及他人,只得駕駛系爭汽車經由路肩駛往交流道,且沿途以定速裝置前進,全身冒冷汗並口咬牙套以支撐意志,下交流道後即刻熄火,火速前往加油站洗手間,腹瀉約十多分鐘,並在車上休息約二十分鐘,待疼痛狀況緩解,恢復開車能力後才進公司,隨即服用放在公司之舒緩藥劑,症狀才告解除。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實因病況萬不得已,原告開車數十年,從未違規行駛路肩,請體諒原告當時特殊情況予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相關法規;

1....

2....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同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二)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同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同規則第八條略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標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或號誌之規定,‧‧‧。」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機動性開放路肩為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七十一點七二公里至八十三點三公里,開放路肩告示牌設置於國道一號南向七十一點七二公里處,時段為當日九時十八分至十四時,系爭汽車行駛時段並無路肩開放措施。又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由於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車輛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外側護欄肇事,非經道路主管機關同意開放或經警察機關指揮,均不得任意行駛路肩,以免影響救災、救難之任務進行。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八時五十九分許,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七十八點九公里行駛右側路肩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所述理由尚難阻卻其違規行為之責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舉發通知單存根聯、舉發機關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六二七○三二七三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告同年四月二十七日臺北市民e點通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被告同年五月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五四六一四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八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六二七○一七二四號函、擷取畫面、被告同年月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三五四六一四○○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及違規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四十四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卷末證物袋),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原告是否有緊急避難之事實而得阻卻違法?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四)經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八時五十九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七十八點九公里處,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於同年月五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影像時間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八時五十九分二十七秒,可見南向七十八點九公里牌面,復於影像時間同日八時五十九分四十五秒,可見七十九公里牌面,依照現有國道公路里牌數設置規範,倘若車輛往北行駛,其里程牌公里數為遞減(里程牌公里數每隔一百公尺設置一面),若車輛往南行駛,其里程數為遞加等,以此類推計算,系爭汽車於同日八時五十九分許,係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七十八點九公里處右側路肩,復經舉發機關查詢同日勤務指揮中心通聯紀錄表,同日七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八十二點二公里處,發生多人傷亡交通事故,舉發機關執勤人員封閉外線及中線車道處理,並於事故現場機動性開放此事故路段路肩供車輛通行,復處理至同日九時一分全線(內線車道、中線車道及外線車道)開放通行,因當時正值交通流通尖峰時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於上開事故地點上游處機動性開放路肩,開放路段為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七十一點七二公里至八十三點三公里,時段為九時十八分至十四時,開放路肩告示牌設置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七十一點七二公里處,以疏緩車流量,系爭汽車行駛時段並無路肩開放措施,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五月八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六二七○一七二四號函影本、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同年八月七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六二七○三二六○號函、同年九月四日國道警二交字第一○六二九○一八四八號函、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卷末證物袋、第五十一頁、第六十五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

(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所提供之違規影像光碟結果(見本院第八十八頁反面至第八十九頁正面、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

檔案名稱:RAW-8709,7919-TW,APB-2386,ACM-7586,其上顯示時間為一分。於錄影畫面一開始即

○八:五八:四九(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車流量大而車行速度緩慢,但非屬於完全靜止不動狀態,且接續有車輛行駛於路肩,

於○八:五八:五八,並可看見檢舉人車輛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有一白色汽車自外側車道向右切入路肩繼續向前行駛。

於○八:五九:二七,可看見路肩右側護欄設置里程牌顯示為「78.9」公里。

又於○八:五九:三四,可看見一輛SUZUKI車廠而車身為白色、車牌號碼為APB─二三八六號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後方之路肩行駛而來,且系爭汽車行駛狀態正常,並無左右偏移或顯較高速行駛情形,而繼續行駛於路肩向前離去。

嗣於○八:五九:五○,可看見路肩右側護欄設置里程牌顯示為「79」公里(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一頁擷取畫面一至八)。

(六)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此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七)原告雖主張其患有「急躁性腸躁症候群併腹瀉症」,於違規當日因高速公路嚴重塞車,而突有腸躁症發作跡象,為避免嚴重發作影響正常操控系爭汽車,進而傷及他人,不得已始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云云,並提出員工門禁資料查詢、請假申請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固有明文。然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觀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應診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七日,病名記載「慢性腹瀉,『疑似』大腸激躁症或功能性腹瀉」(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經本院依職權檢附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向三軍總醫院查詢結果,原告因上開病症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二次,時間為同年六月二日及同年七月十七日,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進行全大腸鏡檢查,診斷乃依據其病史及檢查結果而定等情,有三軍總醫院同年八月二十四日院三醫勤字第一○六○○一○六九八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是原告就診時間顯在本件違規時間之後,且確診之病名僅為「慢性腹瀉」,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於違規當時係身罹重症,而有違規行駛路肩之必要。縱原告於違規當時確有腹痛、腹瀉症狀,但腹瀉頂多僅會弄髒衣褲,使車內氣味難聞而已,然事後再做清理即可,尚難認此屬緊急避難之事由。況且,原告違規當時,該高速公路路段已發生多人傷亡之重大交通事故,始導致嚴重塞車,原告違規使用路肩亦可能影響救災、救難之進行。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以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八)綜上,本件違規地點路肩於違規時間,並未開放車輛行駛,又查無原告於當時有何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或有緊急避難之情狀,而可例外行駛或使用路肩之情事,原告自不得駕車任意行駛路肩。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

七、...

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書 記 官 張耕華


【必檢舉評論】

1. 明明只是慢性腹瀉,也可以唬爛成什麼急性腸燥症,還會收到罰單後,趕快去看醫生申請診斷書,無恥的行為,全部紀錄下來,笑死人囉。

2. 違規當日確實發生重大車禍,不過09:18才開放路肩,為違者卻提早於08:59就偷走路肩(判決書綠色粗字處),那些乖乖排隊者守法者絕對不是傻子,快速通關費4000元,痛死你,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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