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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違規一瞬間之申訴敗訴判決書系列(39):車齡14年,我都定時安排保養事宜,突然方向燈故障真無奈
2018/09/10 13:56:39瀏覽1339|回應0|推薦0

系列宗旨:看盡違規者愛虎爛之理由,集結成為笑話題材。

高速第39輯:如主管機關依法仍要處罰也應以罰單次為原則, 而非三次,否則任何駕駛都無法及時能修復燈具。

【裁判字號】 106,交,525

【裁判日期】 1061124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本格節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25號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X彥廷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1月12日16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2公里處(高架北向32-31.8公里)時及於同日16時33分許,行經國道 1號北向26.5公里處(高架北向26.5-26.3公里)時,嗣又於同日 16時34分,行經環河北路2段時,

因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

經民眾以科學儀器錄影後而於同日檢附影片,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下統稱舉發機關)檢舉,經上開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遂分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47071號、國道警交字第ZAA147075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統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 4月1日前、106年4月1日前、106年 3月6日前,並均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2月22日及同年 3月3日對上開舉發通知單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7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470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1470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即同條例第1款)等規定,以106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上三裁決,以下統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駕駛的車輛車齡雖然近14年(2004年 1月出廠),但皆有定時安排保養事宜。當天行駛高速公路五股往北,在車輛行駛出車庫前,原告皆有習慣檢查車輛胎壓、水、油、燈具等是否正常,事發當天碰上電子零件突然損壞,造成方向燈無法正常使用,加上風切聲無法在第一時間確認,只能在5分鐘左右行駛下交流道,在10分鐘內遭民眾連續檢舉3次,實屬無奈。

(二)倘若當時本人及時發覺,在高速公路上也無法找到車廠修復,因此實不可歸責本人有疏失。

(三)退步言之,如主管機關依法仍要處罰也應以罰單次為原則,而非三次,否則任何駕駛者在處於艮本人相同狀況下,也無法及時能修復燈具。綜上所述,請主管機關撤回處罰之處分或是處以單次處罰為宜。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

(二)檢視檢舉影片,影片名稱:ZAA147071影片,畫面影片時間2017/01/12(下同)16:29:15 至16:29:21系爭汽車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因車道減縮,系爭汽車未亮起左方向燈,左方向燈未呈現閃爍狀態,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所在之車道;

影片名稱 :ZAA147075影片,畫面影片時間16:33:17至16:33:23系爭汽車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其未亮起右方向燈,右方向燈未呈現閃爍狀態,即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顯見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章。

又影片名稱: A00000000影片,畫面影片時間16:34:28至16:34:32系爭汽車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其未亮起右方向燈,右方向燈未呈現閃爍狀態,即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足見系爭汽車確有行駛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是以,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本處據此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方向燈突然故障等語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且為系爭汽車所有人,平日即負有維護系爭汽車合於法規之義務,自應於行車前仔細檢查系爭汽車燈光是否有故障,以維護自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原告既知方向燈已故障,確於檢舉影片未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前,使用手勢知會後方來車,其欲變換車道等情。退步言之,縱原告非故意不使用方向燈,亦有疏未注意系爭汽車方向燈已故障,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且於上路後復未即時修復方向燈,更駛上高速公路,徒增自己及他人之行車風險,顯有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此有原舉發單位一函、原舉發單位二函及本處函復在卷可稽,原告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又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其主張顯與事實有違,尚難憑此而為免罰之依據。

(四)至原告主張應罰單次等語,惟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檢視檢舉影片,原告分別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均使後車駕駛人無法預期前車之行車動態,無充分之時間應變,易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亦猝然變換車道而產生連鎖反應致生事故,顯認原告先後 3次交通違規之行為,係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是本處分別予以處罰,於法自無不合。

(五)復考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六)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藉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從而,本處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

(二)...

(三)...

(四)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年1月12日16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32公里處(高架北向32-31.8公里)時,復於同日16時33分許,又行經國道1號北向26.5公里處(高架北向26.5-26.3公里)時,嗣於同日16時34分,再行經環河北路2段時,均分別有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經民眾現場目睹而以行車紀錄器取得證據資料,遂向舉發機關舉發,嗣經舉發機關檢視檢舉資料且查證屬實後,乃掣單舉發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4月1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1247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年 3月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631159500號函、該大同分局106年 3月2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631228900號函、該大同分局106年5月2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631713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9頁、第89頁、第97頁、第10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光碟及前開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5頁、第137頁、第131頁及第133頁、第91頁、第65頁及第71頁及第77頁)。 又參酌被告答辯狀之答辯理由第二點所載:「……檢視檢舉影片,

影片名稱:ZAA147071影片,畫面影片時間2017/01/12(下同)16:29:15至16:29:21系爭汽車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因車道減縮,系爭汽車未亮起左方向燈,左方向燈未呈現閃爍狀態,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所在之車道;

影片名稱:ZAA147075影片,畫面影片時間 16:33:17至16:33:23系爭汽車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其未亮起右方向燈,右方向燈未呈現閃爍狀態,即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顯見系爭汽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章。

又影片名稱:A00000000影片,畫面影片時間 16:34:28至16:34:32系爭汽車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前方,其未亮起右方向燈,右方向燈未呈現閃爍狀態,即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經核與被告答辯狀所檢送之採證光碟大致相符,是以,被告答辯主張已非無據。又本院再端詳該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91頁),亦清楚可見在採證光碟之檔案名稱 「ZAA147071影片」中,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錄影畫面所示之中外車道,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則行駛在外側車道,而當系爭汽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因該路段車道數減縮之關係而變為減速車道時,該系爭汽車即超越檢舉民眾車輛並向左切入檢舉民眾車輛所行駛之中外車道,而在該系爭汽車向左變換車道時,並未見其打左轉方向燈,同時亦未見原告伸出左手於車窗外而做出左轉彎之手勢等情;又在採證光碟之檔案名稱 「ZAA147075影片」中,檢舉民眾行駛在系爭汽車後方之外側車道,而當前方出現往右下環河北路出口匝道之地名方向指示標誌時,系爭汽車即駛離主線車道向右切入減速車道,而在該系爭汽車右轉變換至減速車道之過程中,復未見其打右轉方向燈或伸手做出右轉彎之手勢等情;另在採證光碟之檔案名稱 「A00000000影片」中,檢舉民眾車輛亦繼續隨同系爭汽車出匝道後往士林、北投方向之洲美快速道路行駛,而當系爭汽車由內側車道往右轉切入中內車道,再從中內車道往右切入中外車道時,均仍未見其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有打右轉方向燈,抑或是伸手做出右轉彎之手勢等情,以上各節亦有上揭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1頁)。準此足認,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行經國道 1號北向32公里處(高架北向32-31.8公里)、國道1號北向26.5公里處(高架北向26.5-26.3公里)、環河北路2段時,均有變換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舉發當時其所駕駛系爭汽車之方向燈突然故障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其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其車輛之燈光裝置確實有效,而原告非但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且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此有卷附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39頁),則原告自應知悉且有義務於行車前仔細檢查並於行駛途中亦應注意系爭汽車之燈光裝置是否有故障,以維護自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然原告於駕駛系爭汽車於上國道高速公路之前,竟未注意其車輛之方向燈已損壞,而仍駕車至國道高速公路上,且在車輛方向燈已故障之情況下,在採證光碟中又未見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1款、第2款、第6款等規定,將手伸出窗外做出變換車道之手勢,詳如前述,是以,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此外就原告所另主張被告縱依法仍要處罰,亦應僅處罰一次為限乙節。就此,據被告106年6月6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72084號函文說明三 所載:「本案經重新審視採證影片,旨揭車輛變換車道前確實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且為不同次違規行為,爰分別依法舉發並未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並觀諸本件三張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係分別為「違規時間:106年1月12日16時29分、違規地點:國道1號北向32公里處(高架北向32-31.8公里)」、「違規時間:106年1月12日16時33分、違規地點:國道1號北向26.5公里處(高架北向26.5-26.3公里)」、「違規時間:106年1月12日16時34分、違規地點:環河北路2段393號」(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第77頁),由此可見,原告先後三次所違本件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均非相同,此乃屬數個違規行為,自應分別予以舉發裁罰,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仍難採憑。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分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 1點;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葉芷廷


【必檢舉評論】

1. 說真的,這種一次拿出三張不同違規情況的罰單來法院申訴(不是同地違停),基本上根本不用來唬爛申訴,因為法官心底直覺就是愛違規的駕駛一個,要同時出錯開錯罰單機率根本是0。難怪這種多罰單申訴成功的判決案例,幾乎不到1%以上呀,可以證明。

2. 違規者希望三次不打方向燈之違規只要罰一次就好,法院還是支持不同時間地點,違規幾次就是罰幾次喔(超速另有規定)。

3. 方向燈故障,其他違規者還會虎爛出一張估價單、購買燈泡的發票等來圓謊,你連這種準備都沒有只想用嘴虎爛,連方向燈故障就用手勢代替都不知道,可見程度低能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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